上訴人武漢敬業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業公司)與被上訴人楊世紅、原審被告武漢巴博士產業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博士公司)、湖北新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五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敬業公司不服武漢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26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漢巴博士產業園有限公司、湖北新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鄂01民終5407號
判決日期:2018-08-20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敬業公司上訴請求:一、關于本案的基本事實。2013年12月23日,巴博士公司與新五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此后,新五公司與敬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勞務分包給敬業公司。新五公司與敬業公司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主要內容與前述合同一致,約定合同金額為8380000元,合同已備案。合同簽訂時,敬業公司持有的相應的《資質證書》。2013年12月,敬業公司與楊世紅簽訂《建筑工程(木工組)勞務分包施工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由楊世紅包工包料。2015年8月23日,敬業公司與楊世紅對涉案項目B棟廠房工程進行中期結算,并形成《楊世紅木工組工程量結算單》,確認楊世紅承包工程總價款為2818973元,扣除按《建筑工程(木工組)勞務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條第4款約定預留的40%進度款部分,敬業公司應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額為463560元,并明確:“此款為2014年工程款結算,不包括應收2014年7月30日及2015年2月15日的借支款”。楊世紅亦對該《結算單》予以簽字認可。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敬業公司與楊世紅簽訂的《建筑工程(木工組)勞務分包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責任協議書》、《木工補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合同約定,楊世紅除應付施工腳手架使用費33萬元外,還應付工程借支款、違約金、工程款借支利息、稅金、合計992979.56元,該項抵消一審判決剩余工程款757353.25元后,楊世紅應支付給敬業公司235626.31元。理由如下:1、楊世紅應付合同違約金422845.95元。楊世紅疏于管理,致使班組成員在操作過程中,未按規定佩戴安全帽、安全繩等勞動保障物品的現象頻頻發生,并最終導致施工人員死亡的事故,嚴重違反了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相關規定及雙方合同約定。據雙方《建筑工程(木工組)勞務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三條第1項約定:“文明施工達不到標準時,扣減結算價的5%”,第2項約定:如有乙方施工人員到甲方工作場所或甲方負責人住所吵鬧、堵門等任何破壞甲方秩序安寧行為發生的,扣減結算總價的10%”。因楊世紅未達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標準,應扣減結算價2818973元的5%,即140948.65元;因楊世紅有破壞甲方秩序安寧行為,應扣減結算總價的10%,即281897.3元。綜上,楊世紅應向敬業公司承擔違約金合計422845.95元。2、楊世紅應向敬業公司支付工程款借支利息401715.07元。依據《2014年木工組楊世紅借支明細賬》顯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敬業公司已向楊世紅借支1719214元,歷次借支,均有《借支單》、《收條》等予以證實。依據雙方《建筑工程(木工組)勞務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條的約定,敬業公司應按照結算價2818973元付至20%,即563794.6元;然而,截至2014年9月,楊世紅已向敬業公司借支1719214元,也就是說,敬業公司超額向楊世紅支付了1155419.4元。據此,敬業公司認為,楊世紅應就該超額支付部分工程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計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利息余額為145582.80元。2015年2月15日,楊世紅再次向敬業公司借支50萬元,用于支付務工人員報酬。因此,截至2015年2月15日,除首期20%進度款外,敬業公司還向楊世紅超額支付工程款1655419.4元。扣除工程造價款2255178.4元的20%,即451035.68元,仍然超付1204383.72元。據此,敬業公司認為,楊世紅應就超額支付部分工程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計算至2015年7月10日竣工驗收時止,利息金額為256132.27元。上述兩項利息合計為401715.07元,應由楊世紅承擔。3、楊世紅應向敬業公司支付其代為承擔的稅金168418.54元。敬業公司與新五公司在《補充協議書》約定,如敬業公司未提供發票,所得稅由新五公司代扣代繳。同理,楊世紅向敬業公司提供相應發票。依據《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楊世紅以包干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廠房的木工,其提供的應稅勞務應當依法繳納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等開具相應發票。如楊世紅不能提供,則視為違約,楊世紅應當賠償敬業公司為其代繳代扣的稅金168418.54元。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識不清,證據不足,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楊世紅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2、敬業公司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3、敬業公司與楊世紅簽訂的《建設工程(木工組)勞務分包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4、根據施工合同約定,我方的工程借支款已經全部進行了抵扣,敬業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借支款本金及利息無合同依據。楊世紅并無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不應向敬業公司支付違約金。合同中未約定稅金由我方承擔,我方不應當承擔稅金。綜上,請求駁回敬業公司上訴請求。
巴博士公司述稱:對一審判決涉及巴博士公司的部分無異議,對于一審判決的其他部分,由于我方不是合同相對方,不作評論。
新五公司述稱:對一審判決認定新五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部分無異議。其他意見同上訴人敬業公司。
楊世紅一審起訴請求:1.敬業公司立即支付楊世紅“B棟”工程款1087353.25元;2.敬業公司立即向楊世紅支付欠付的“B棟”工程款利息(以1087353.25元計,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3.巴博士公司、新五公司對敬業公司應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敬業公司、巴博士公司、新五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巴博士公司作為發包人將訴爭巴博士公司豪車定制改裝博覽中心B、C棟廠房發包給新五公司,新五公司將其中勞務工程分包給敬業公司。2014年12月2日,武漢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出具武漢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備案書,認定該工程符合施工分包條件,并同意備案。敬業公司與楊世紅簽訂《建設工程(木工組)勞務分包施工合同》,約定敬業公司將該工程木工組勞務轉包給楊世紅,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料即施工中的主要材料。模板、木方。立模范圍內的腳架支撐等……按圖紙面積的展開面58元/平方米包干單價進行結算,工期60日,楊世紅需文明施工、安全生產等。2014年1月5日,雙方簽訂《安全文明施工責任協議書》,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14年6月12日,雙方又簽訂《木工補充合同》,對施工流程及處罰制度進行細化約定。2014年4月2日,巴博士公司向新五公司下達開工令,要求新五公司立即組織施工并從2014年4月3日起計算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8月23日,敬業公司與楊世紅進行木工組工程量結算,確定的工程總金額為2818973元,扣減借支、罰款、按合同預留1123790.25元等后,應結工程款461562.75元。該結算單同時注明承包價款另加基礎增補木工搬運費2000元整,不包括600元辦證費、不包括2014年7月30日借款及2015年2月15日借支款,借款實際金額以財務借支為準。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5日,楊世紅家屬案外人李嬌桂等人到新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愛新處索要工程款并發生糾紛,新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愛新先后報警。2016年6月17日,楊世紅出具授權委托書,全權委托案外人張忠銳辦理結算簽字有效,結算嚴格按照雙方勞務分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責任協議書、木工補充合同三份合同執行。因楊世紅與敬業公司就合同稅金、腳手架租金、辦證費用、借款利息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楊世紅訴至本院。另查明: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訴爭工程質量合格,新五公司確認巴博士公司付清了訴爭工程全部工程款。敬業公司應付勞務費為463563元加上按合同預留40%工程款1123790.25元,共計1587353.25元。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楊世紅2015年2月15日向新五公司借支500000元并同意從上述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新五公司、敬業公司所述楊世紅于2014年7月30日借支710994元,新五公司、敬業公司均認可該費用已向洪山區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均同意B棟內腳手架租金金額為33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敬業公司將木工組勞務分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質的楊世紅,雙方之間2014年1月5日簽訂《建設工程(木工組)勞務分包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安全文明施工責任協議書》、《木工補充合同》作為從合同,亦應屬無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訴爭工程質量合格,楊世紅主張參照合同敬業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353.25元(463563+1123790.25-500000)符合法律規定,但應參照合同約定扣減其應當承擔的腳手架租金330000元,計757353.25元。對于未能結算,楊世紅不認可合同約定應由其承擔的腳手架租金,對于工程結算未能順利進行存在過錯,其主張敬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巴博士公司與新五公司之間簽訂的工程總承包合同以及新五公司與敬業公司之間勞務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新五公司認可巴博士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楊世紅主張巴博士公司對敬業公司前述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楊世紅主張新五公司對敬業公司前述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敬業公司反訴請求中,腳手架租金金額雙方已共同確認,金額本院已予以扣減,不再贅述;敬業公司與楊世紅之間就借款利息未明確約定,敬業公司尚存未支付工程款,敬業公司主張楊世紅支付工程借支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敬業公司與楊世紅之間簽訂的合同均無效,雙方合同中違約金的約定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載明的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亦屬無效,相應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敬業公司主張楊世紅限期履行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義務沒有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敬業公司已放棄辦證費600元的主張,本院不再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敬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楊世紅支付工程款757353.25元(楊世紅2015年2月15日借支500000元已抵扣);二、駁回楊世紅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敬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29.8元,由武漢敬業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雋
審判員蹇鵬飛
審判員李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鮑剛
書記員褚敬
判決日期
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