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臨淄齊商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淄齊商公司)與被告山東瑞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臨淄齊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建斌,被告瑞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淑亮、董方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齊商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山東瑞豐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323民初2081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臨淄齊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萬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合同,原告承攬被告定做的丁二烯球罐保冷項目。原告施工完成涉案項目后,雙方結算報酬時,被告以編號為313005126532035的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報酬中的10萬元。該銀行承兌匯票載明:出票人為河南千年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1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1月25日,注明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日由本行(開封市商業銀行鄭州農業路支行)付款,并加蓋了開封市商業銀行匯票專用章。
原告收到上述匯票后又轉讓給了山東艾比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山東艾比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兌付時得知該匯票已被焦作市中站區水站門市部于2013年8月6日申請掛失,河南金水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金民催字第138號除權判決。因此被告在將該匯票交付原告時,該匯票已然不能兌付,為此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瑞豐公司辯稱:一、原告的訴求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票據是被告交付給的原告,原告主張的票據不是被告交付。二、原告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原、被告雙方之間的項目早在2013年9月完成交付,被告也已經將全部貨款結算完畢,截止原告起訴并沒有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合同,原告承攬被告定作的丁二烯球罐保冷項目。合同約定該項目報酬為23.5萬元,交付期限為2013年9月15日前。雙方約定承攬人對承攬的項目待交付后免費保修一年。結算方式及期限為:進駐現場前支付30%合同款材料預付款,發泡完成支付40%合同款(0.75mm鋁皮)材料預付款,項目完工、定做人驗收合格開據發票后結算25%合同款并質保金無息返還,保修期滿無質量爭議一月內付清5%合同款。合同簽訂后,被告根據合同約定于2013年8月28日以轉賬方式支付原告70000元;2013年9月3日,以轉賬方式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14日,以轉賬方式付款50000元;2014年付款15000元,未注明付款方式。上述工程款支付后,被告均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除2014年15000元收據外,其余三份收據均注明付款方式。
2019年6月26日,原告訴至本院,理由是:被告以編號為313005126532035的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報酬中的10萬元。原告認為被告在將該匯票交付原告時,該匯票已然不能兌付,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萬元。經審理查明,該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為河南千年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1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1月25日,注明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日由開封市商業銀行鄭州農業路支行付款,并加蓋了開封市商業銀行匯票專用章。該匯票由焦作市中站區永戰門市部、山西惠豐型材有限公司、山東艾比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背書,本案原告及被告均未背書。山東艾比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向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農業路支行票據請求權糾紛,于2019年6月12日撤回起訴。原告述稱其在山東艾比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起訴中原銀行時得知,該匯票已被焦作市中站區永戰門市部于2013年8月6日申請掛失,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金民催字第138號除權判決。
關于涉案的銀行承兌匯票是否系由被告交付原告的問題。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證據:1、編號為313005126532035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該銀行承兌匯票載明:出票人為河南千年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出票金額為1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14年1月25日。由焦作市中站區永戰門市部、山西惠豐型材有限公司、山東艾比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背書,本案原告及被告均未背書。被告主張該銀行承兌匯票并非經被告交付轉讓,且該銀行承兌匯票亦并未經被告的背書,被告并非該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人。2、通話錄音三份,系原告方工作人員劉波于2019年6月17日及本案的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司建斌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8月14日分別與被告方財務人員“王老師”通話的錄音資料。原告提交的錄音中“王老師”對于是否曾給付原告涉案承兌匯票未予明確承認。
被告提交了其財務人員王翠蓮聲明一份,對上述錄音材料不予認可。被錄音人根本不是上述貨款的經辦人,其本人對上述賬目完全不知情,該錄音資料系原告律師以誘導誤導方式取得,且系原告單方證據;上述證據材料缺乏客觀真實性,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程序缺乏合法性,因此上述錄音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承攬合同一份,證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合同,原告承攬被告定作的丁二烯球罐保冷項目,工期為20天,報酬為23.5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了合同義務。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但主張上述合同如期完工,如期結算,對方對此并無爭議和糾紛,整個項目債權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為2013年10月15日,訴訟時效期間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截至被告收到起訴狀自2016年10月15日至今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原告提起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2013)金民催字第138號卷宗材料一宗,證明2013年8月7日焦作市中站區永站門市部向開封市商業銀行鄭州農業路支行申請掛失票號為31300051/26532035的銀行承兌匯票,并向金水區人民法院申請停止支付,作出除權判決,金水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除權判決。原告認為與被告簽訂合同及被告付款前,涉案票據已被掛失,且已無法兌付。被告認為并沒有證據證明該匯票是被告交付,開庭前與我公司財務人員進行核實,并沒有見到過此票據,假使存在此匯票,自2013年10月20日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作出,即視為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但原告并沒有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已經明確超過訴訟時效。3、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開庭傳票、民事裁定書各一份,證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方才得知涉案票據已被掛失無法兌付,根據民法總則第188條的規定,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因此原告起訴并未超訴訟時效。被告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亦提交了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承攬合同及四份收據,證明涉案工程已全部結算完畢。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已實際支付了涉案款項。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以上證據的及當事人陳述在卷證明,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淄博市臨淄齊商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小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吳麗華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