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安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安權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材料,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與楊安權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0201民初2193號
判決日期:2020-06-22
法院: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351365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8608.44元(從2019年1月26日起計算至2019年4月26日,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的雙倍計算),以上共計為359973.44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從2017年7月起,原告開始向被告銷售加氣混凝土砌塊。2017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加氣混凝土砌塊銷售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加氣混凝土砌塊,供應產品的范圍只能用于六盤水市高中教育城大坪安置房,合同第十條約定:“雙方友好協商,協商不成,雙方均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2017年7月到2018年6月,原告共計向被告銷售價值470965元的加氣混凝土砌塊,被告僅支付給原告貨款119600元。雙方于2019年1月25日進行對賬,對供貨的數量、供貨的總金額及被告支付貨款的情況進行核實,最終確認被告還有351365元的貨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貨款,被告卻拒不支付,被告遲遲不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嚴重占用原告的資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相關法律規定訴至貴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楊安權未作出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本案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對證據的分析及認定,對原告提交的: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因能夠證明原告的主題情況,故予以確認;2、加氣混凝土砌塊銷售合同,因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就供貨事宜的約定,故予以確認;3、貨款對賬函1份,因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就供貨金額及欠付金額的結算情況,故予以確認;4、對賬清單3份,對該組證據中有被告簽名的對賬單因能印證原告向被告供貨的情況,故予以確認,對無被告簽名的2份對賬單因無被告的認可,且原告無證據證明確認人有權代表被告,故不予確認。
通過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本案認定如下事實: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楊安權供應加氣混凝土砌塊。雙方于2017年10月16日簽訂《加氣混凝土砌塊銷售合同》一份,雙方對供貨型號、價格、結算方式等進行了約定。2019年1月25日,雙方簽署貨款對賬函,表明經雙方對賬,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楊安權供貨總金額為470965元,被告楊安權已付金額為119600元,欠款金額為351365元。現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經索要所欠貨款未果,故訴訟至本院
判決結果
被告楊安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貨款3513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7300元,由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30元,由被告楊安權負擔717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返還7170元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貴州瑞泰實業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以內,向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余燕
人民陪審員陳化開
人民陪審員劉紹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陳露彩
判決日期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