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祝小東、祁崇辰、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興博、侯玉澄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河民初字第2573號
判決日期:2019-10-25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68428.42元及損失1931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質量保證金11000000元及損失124305元。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簽訂了《關于紫荊城工程決算協議》,確定1,原告在紫荊城實際施工面積為1000345平方米已經竣工。2.確定工程總價為237587450元,被告已支付19131萬元。3.確定保修金為1100萬元。4.約定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3000萬元,余款在五個月內付清。5.約定原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組織退場,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3000萬元工程款,原告如期交付全部施工現場和竣工資料,撤出工地。現原施工合同約定的保修期已經結束,被告卻沒有支付工程余款,也沒有按照保修期時間節點支付保修金。
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2.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工程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價款的根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
1、紫荊城決算協議。擬證明原、被告雙方對涉案工程進行了結算,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工程款3268428.42元及保修金1100萬元。
2、紫荊城施工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擬證明紫荊城決算協議的簽訂背景及雙方對于涉案工程的真實意思表示。
3、紫荊城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擬證明紫荊城決算協議的簽訂背景及雙方對于涉案工程的真實意思表示。
4、工程竣工資料。擬證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完成驗收。
5、備忘錄一份,擬證明開工時間和招投標價格不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
6、竣工工程驗收備案證書復印件一份。
7、山東藍圖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關于臨沂紫荊城一期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擬證明涉案工程的狀況及決算協議的依據。
8、結算憑證五張,擬證明決算協議后被告按協議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萬元。
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后認為:
證據1,決算協議并非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對決算協議上被告印章的真實性和形成時間進行鑒定。決算協議計算按每平方米2218元,而雙方招投標價格約1200元,應認定決算協議無效。
證據2、3,真實性無法確認,合法性不予認可,應以備案的白合同作為依據。
證據4,真實性無法確認。
證據5,備忘錄在雙方開標前簽訂,構成惡意串通,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證據6,為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
證據7,真實性有異議,合法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應按照備案合同約定的價格進行審核,審核報告出具時間晚于決算協議時間,決算協議不可能是以審核報告為依據,且審核報告中的送審數和審定數均小于決算協議當中的工程款數額。
證據8,真實性予以認可,付款憑證的時間均與原告自認的決算協議簽訂時間不一致,也可證實決算協議的虛假性。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
1、《紫荊城1#-6#、9#、18#、25#住宅樓建設工程商務標》。擬證明涉案工程備案情況。
2、《中標通知書》。擬證明涉案工程備案價格為每平米1200元,對于超出部分的工程應以此價格計算工程款。
3、蘭山區人民法院庭審及調查筆錄摘錄。擬證明被告公司的公章、營業執照等目前均處于失控狀態,被告已對公章等材料保管人提起訴訟,故被告無法確認本案中施工合同及相關證據的真實性。
4、(2015)京長安內民證字第9536號、(2015)京長安內民證字第9537號公證書各一份,擬證明自2014年4月起,山東奧德城投開發有限公司已實際控制被告的經營,即使決算協議中被告公章是真實的,也純屬奧德城投與原告簽訂,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
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以實際施工的工程量依決算價計算價款。
證據3,內部矛盾不影響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
證據4,關聯性有異議,同時公證書中的文件能證實奧德入股,與被告是合作關系,不存在控制問題。
對于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1、2、3、4、7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并對決算協議中公章的真偽及形成時間提出鑒定。本院認為,首先,被告庭審中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該決算協議是在受脅迫、欺詐等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情況下所簽,僅以法定代表人洪建明無法掌控公司,并已對公章等印鑒、證件保管人張元鈺向蘭山法院提起訴訟為由予以否認,但其所稱的案件已經一審、二審及再審均予以駁回;其次,根據被告提供的材料及自認奧德城投對于紫荊城工程的加入為2014年4月,而原、被告對于涉案工程在2010年8月25日所簽訂的備忘錄中即明確涉案工程的招標報價及相對應的造價合同僅為辦理各項建設手續用,不作為付款依據,故雙方再次協商確定工程價格及相關合同、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山東藍圖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的審核報告也經雙方當事人蓋章確認,該審核報告的審定額225027450元高于決算協議的工程額222587450元,可看出決算協議中雙方認定的工程價格是客觀公正的。綜上,《關于紫荊城工程決算協議》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于工程基礎造價、墊付款利息、質量保修金、已付款等一系列問題的確認,對于工程的結算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的鑒定申請無合理依據,本院不予準許。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7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對于被告提交的四份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投資開發“臨沂紫荊城”房地產項目,工程于2010年4月28日奠基,同年6月28日正式開工建設。開工前,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即委托原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工程具體施工建設
2010年8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雙方簽訂《備忘錄》,載明:甲方在山東省臨沂市投資開發“臨沂紫荊城”房地產項目,本項目一期工程已于2010年4月28日奠基,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總承包,本項目于2010年6月28日正式開工建設。
為加快各項建設手續的辦理,以便取得《施工許可證》,本項目一期工程擬于2010年8月27日開標,甲、乙雙方一致同意:
1、本次招標報價及為此簽訂的相對應的工程造價合同僅用于辦理各項建設手續,不作為付款依據。
2、本項目一期工程正式的施工合同在辦理招標手續2個月內另行商定。
2010年8月27日,山東正平招標咨詢有限公司公開招標,原告中標。并以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該合同載明:工程名稱:紫荊城(二期)會所、G-1#、7#、8#、10#-17#、19#-24#住宅樓、1#-4#地下車庫。工程內容:土建、水、電、暖安裝工程、剪力墻結構、總建筑面積約51802.36㎡。開工日期:2010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合同價款62145415元。
工程施工過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總建筑面積100353平方米,包括一期工程1#-25#公寓;會所;1#右車庫;1#左車庫;3#、4#、5#車庫。同時對工程承包范圍作了詳細約定及說明。開工日期:2010年6月28日(以簽發的開工函為證),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力爭2013年3月31日竣工。合同價款:1.總造價暫定為:按建筑面積平均單價為1950元/㎡,總體工程造價按建筑面積暫估80元/㎡,合同總價暫定為203716590元(1950元/㎡已包含單價中計價依據、其中材料、一次性計價的分項工程以及所有明示、暗示的風險。)2.月工程款的支付①結構階段:按完成結構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為1200元,地下室底板完成后計算建筑面積,以后墻頂完成不再算量。②裝飾階段:以外墻面完成,腳手拆除為標準,每平米造價為750元(含鋁合金、分戶門、采暖工程、底層花崗巖飾面工程、安裝工程)。上述二項工程款,甲方支付均以80%支付,竣工驗收后付至95%。③室外總體工程指回填土、下水道、路面、圍墻等房屋建筑物外的工程??傮w工程單價按甲乙雙方協商的計價標準審計確定,工程量以圖紙、設計變更、簽證為準。月進度款為月完成工程量的80%,總體工程結算完付至95%。④工程修改的工程價款,甲方在乙方完成工程后、結決算后一并支付至95%。⑤5%作為工程的保修金,等保修期滿無任何質量問題的付清。同時合同第六條對于工程保修及保修金的比例作了約定。并確認施工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為本合同不可分隔部分,同時有效。
2012年12月13日,雙方簽訂《臨沂紫荊城一期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對施工總承包合同協議相關條款做了修正補充。對工程內容修正為:一期工程1#-25#樓、會所、1#與6#樓之間的地下車庫、2#樓與9#樓之間的地下車庫、13#樓與14#樓之間的地下車庫、18#樓與25#樓之間的地下車庫、21#樓與22#樓之間的地下車庫、室外總體(給水、排水、供電、燃氣、熱力、弱電智能化、有線電視、電話網絡、小區瀝青道路)。該協議對開工時間、竣工時間、工程總價、款項支付等未作變更,確認了一批次2#-5#樓竣工日期為2012年8月31日。
涉案工程經山東藍圖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審核,于2014年6月10日審核完成,工程審定金額為225027450元。
原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與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甲方)簽訂《關于紫荊城工程決算協議》,該協議載明:由甲方開發乙方總承包的臨沂紫荊城一期工程已于2013年7月竣工。工程結算工作經過半年審核也已結束,雙方就工程結算、付款及退場等方面的工作達成如下協議:
1.工程造價
1)工程造價共有四個部分組成:
a.工程包干價1950元/㎡,總面積為100354㎡,造價為19568.98萬元;
b.室外總體及現場簽證、工作聯系單,安裝增加工作量造價為:2325.765萬元;
c.公共部位裝修、樣板房裝修為:608萬元;
2)利息:本工程因乙方墊付工程款而產生的資金利息為:1500萬元。(截至2014年4月底)
3)甲方供應進戶門158萬元及2#、3#、4#、5#地暖工程款86萬元,合計244萬元,在總價中暫時扣除,最終以實際付款價格為準。
4)上述總價為:23758.745萬元。
2.付款
1)截止協議簽訂前,乙方共收到資金19131萬元,扣除5%保修金,保修金范圍為已竣工項目。
2)按上述計算保修金為:1100萬元。
3)甲方扣除已付款、保修金外,應一次性付給乙方3771.745萬元(應扣除按實支付的甲付進戶門及2#、3#、.4#、5#房地暖工程)。
4)該款項經雙方商定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爭取3000萬元,剩余款在五個月內付清。(質量保證金按合同規定支付)
3.退場
1)乙方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馬上組織退場。
2)工程合同中有關保修條款,乙方將繼續執行。
4.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后生效。
《決算協議》簽訂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6日分五筆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3200萬元。因對于《決算協議》約定的剩余款項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案審理過程中,參與訴訟的被告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興博、侯玉澄僅提交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建明出具的而未加蓋公司印章的授權委托書,并以公司的公章、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對外簽訂的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補充協議等文件及財務賬簿處于失控狀態,且已對該宗材料保管人張元鈺在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申請中止審理?,F被告庭審中確認所稱案件已經一審、二審及再審均駁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對于工程價款依什么標準計算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案涉工程早在開標前的2010年6月28日即由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設,并于2010年8月25日雙方簽訂《備忘錄》,明確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僅用于辦理各項建設手續,不作為付款依據。后于同年8月27日以此合同約定價格作為投標報價中標,故雙方所簽用于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串通投標的結果,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不應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對于被告辯稱應以備案的“白合同”作為結算依據不予支持。
2012年4月25日,雙方經多次協商后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3日再次簽訂《臨沂紫荊城一期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明確案涉工程的名稱、面積、價格及總價款,但該《施工總承包合同》及《臨沂紫荊城一期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系在工程招投標后,雙方經協商另行訂立的與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合同,該合同雖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因該合同中所涉部分工程未經招投標,故該《施工總承包合同》及《臨沂紫荊城一期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應為無效合同。
原、被告雙方在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雙方簽訂《關于紫荊城工程決算協議》(以下簡稱《決算協議》),該《決算協議》中確認的工程款略低于審計報告中審核認定的工程價款,客觀公平。該《決算協議》是雙方在工程完工后,對于工程的總價款、甲方墊付款、乙方墊資利息、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時間等一系列問題所作的確認及約定,該《決算協議》系雙方當事人在充分考慮工程的質量、雙方過錯程度、雙方損失,就工程價款結算所達成的合意,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應依該《協議》履行付款義務,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扣付的質量保修金應予支持。該《決算協議》中對于截至2014年4月底的原告因墊付工程款而產生的資金利息損失確認為1500萬元,該數額的計算過程及依據,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代理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審理。根據雙方所確認的《決算協議》甲方應付款23758.745萬元-已付款19131萬元-后付款3200萬元-保修金1100萬元=甲方欠付款327.745萬元,現原告訴稱依《決算協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268428.42元,是原告對其訴訟權利的處置,本院予以準許。上述被告欠付工程款及保修金數額是由含1500萬元的利息的工程款減扣所得,如對于該款再計算利息,屬于利滾利的計算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且《決算協議》中并沒有對于逾期支付利息的約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訴之日的損失193191元及12430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268428.42元;
二、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質量保修金1100萬元。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315元,由原告上海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2315元,由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承擔1070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臨沂銘信置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國鋒
審判員莊桂芹
人民陪審員王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何曉慶
判決日期
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