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與被告中鐵大橋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福州諾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成管理公司)、南昌華路建設咨詢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路監理公司)、福建福鐵地方鐵路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鐵開發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被告華路監理公司、福鐵開發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內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閩0206民初1003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華路監理公司、福鐵開發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前述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永安,被告中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清松、吳冬紅,被告華路監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俊,被告諾成管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燁楠,被告福鐵開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芳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與中鐵大橋局集團有限公司、福州諾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閩0206民初10034號
判決日期:2017-08-21
法院: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中鐵公司、華路監理公司、諾成管理公司、福鐵開發公司連帶賠償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47206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廈門市明英機械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英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就閩DB×××××汽車起重機在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12月18日,中鐵公司雇請閩DB×××××號汽車起重機(70T)在鷹廈線廈門至廈門高崎Ⅱ場間K689+495處公路跨立交橋上與案外人所有的閩DA×××××號汽車起重機(50T)共同進行鋼架貝雷梁拆除施工,由于兩車配合不到位,導致閩DB×××××號汽車起重機從前述立交橋上傾倒,車輛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后,明英公司向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索賠。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經定損確認閩DB×××××號汽車起重機因此次事故的損失共計472068元(其中零部件更換項目381708元、修理項目37000元、輔料費2000元、施救費用51360元),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明英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7206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認為,依據南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南昌鐵路安監辦)出具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案各被告對事故的發生均有責任,應對閩DB×××××號汽車起重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中鐵公司辯稱:1.案涉事故的發生是因為汽車起重機的司機操作不當,在車輛發生異常時沒有反饋卻選擇跳車,造成車輛失控傾倒,因此閩DB×××××號汽車起重機的損失應由司機和明英公司自行承擔;2.南昌鐵路安監辦出具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本案認定責任的依據,該事故認定書只針對鐵路線路損失應由誰承擔責任,沒有涉及汽車起重機的車主信息,也未細分起重機司機的責任,直接將起重機司機的責任歸于施工單位中鐵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認定責任的依據;3.發生事故后由中鐵公司組織施救,對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主張的施救費用不予認可;4.對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主張的更換零部件費用等損失金額不認可。
諾成管理公司辯稱:1.大橋公司與明英公司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明英公司雇傭的司機操作不當造成閩DB×××××號汽車起重機受損,損失應由明英公司和中鐵公司承擔;2.諾成管理公司與華路監理公司共同接受廈門市某某開發總公司委托,對中鐵公司承建的工程項目提供工程監理和其他服務,與明英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或其他關系,因此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代位明英公司追償,也無權向諾成管理公司要求賠償;3.南昌鐵路安監辦不是行政機關,無權進行事故調查和責任認定,其出具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作為鐵路系統內部對事故形成原因和責任分析的內部文件,對外沒有法律效力,本案案涉事故也不是鐵路交通事故,不應將《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依據。
華路監理公司辯稱:1.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南昌鐵路安監辦出具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認定侵權責任的依據;2.華路監理公司已經履行了監理責任,在施工前已審核了兩臺汽車起重機的司機資質等,閩DB×××××號起重機的傾覆是因兩車司機配合不到位,其中閩DB×××××號起重機司機擅自跳車導致的,明英公司與司機應承擔責任。
福鐵開發公司辯稱:1.案涉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南昌鐵路安監辦出具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法律效力;2.中鐵公司對施工現場的安全負有主要責任,福鐵開發公司沒有責任;3.明英公司委派的司機操作不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明英公司應自行承擔責任。
各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已組織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索賠申請書暨賠款收據》、《機動車輛索賠轉讓書》有案外人明英公司的簽章,真實性可以確認,且與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提交的《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可以形成證據鏈,證明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與明英公司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且就案涉事故中閩DB×××××的汽車起重機的損失支付了保險賠償金472068元,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前述證據予以采信。
2關于閩DB×××××號汽車起重機的損失金額。保險公司已經就受損車輛需更換維修項目、維修工時等損失進行了定損,明英公司提供的《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由第三方開具,合計價稅總額為420708元,未超過保險公司定損金額,在沒有其他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予以確認。
3關于施救費,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提交了明英公司與案外人廈門市某某貨物裝卸隊的《施救協議書》及廈門市某某貨物裝卸隊出具的金額為62000元的《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足以證明,在沒有相反證據表明系其他單位對閩DB×××××號汽車起重機進行施救的情況下,本院對前述證據予以采信。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賠付施救費51360元,并未超過實際損失金額,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福鐵開發公司受廈門市某某開發總公司委托代建仙岳路與成功大道立交改造提升工程C標項目。經招投標確定中鐵大橋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該項目。華路監理公司和諾成管理公司負責該項目的質量安全管理。后中鐵大橋局股份有限公司并入中鐵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注銷,其所有資產、業務合同、債權債務等均由中鐵公司繼受。
2014年12月18日,中鐵公司臨時租用明英公司所有的閩DB×××××號汽車起重機(70T)和廈門市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閩DA×××××號汽車起重機(50T),在廈門高崎Ⅱ場間K689+495處公跨鐵立交橋上共同進行鋼架貝雷梁拆除施工。
閩DB×××××起重機司機楊某及閩DA×××××起重機司機張某均系車方指派,具備起重機械作業資格。中鐵公司需要起吊的貝雷梁位于立交橋橋面下,起重機停放在立交橋的橋面,貝雷梁需要從立交橋的底部平移出來并起吊到中鐵公司指定的拆卸地點。因起吊時起重機司機在操作室內無法看到并掌握起吊過程,事發當天現場由中鐵公司工作人員向兩部起重機司機派發對講機,并由中鐵公司工作人員在橋下、橋上對兩部車進行指揮和管理,兩輛起重機司機各自有一名助手協助。施工過程中,因兩臺汽車起重機起吊時配合不到位,導致閩DB×××××號汽車起重機機頭翹起,司機楊某從駕駛室內跳下來,后閩DB×××××號汽車起重機傾倒在橋面上,吊臂及被吊裝的貝雷梁砸到橋下的鐵路線路上,造成閩DB×××××號汽車起重機受損及橋下鐵路設施設備受損的后果。
2014年12月30日,南昌鐵路安監辦就上述事故作出《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內容為:12月18日0時17分,中鐵大橋局在鷹廈線廈門至廈門高崎Ⅱ場間K689+495處公跨鐵立交橋上進行鋼架貝雷梁拆除施工(計劃4時30分結束,利用50T和70T汽車起重機各1臺起吊貝雷梁),2時40分因兩臺汽車起重機起吊貝雷梁時配合不到位,導致70T汽車起重機傾倒在橋面上,吊臂及貝雷梁懸落在線路上,造成此處上下行線接觸網承力索斷線、175號桿倒桿等多處接觸網設備損傷,經救援,上下線分別于15時09分、15時27分恢復行車,影響9趟客車運行,構成鐵路交通一般C類事故(C14);事故原因:1.施工單位中鐵公司雙機抬吊安全風險控制不力,施工過程中隨意變更汽車起重機及司機,導致兩臺汽車起重機起吊貝雷梁時配合不到位,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2.監理單位不履職,對施工單位嚴重違章行為沒有及時制止,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3.建設單位福鐵開發公司以包代管,未督促施工單位進行關鍵工藝的細化措施和指導書的制定,也沒有督促施工單位執行安全技術交底和安全預想制度,特別是對涉及分包單位臨時更換機械設備和操作人員等安全風險未能有效卡控,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4.路局運輸處審定施工計劃不嚴,錯將Ⅱ級封鎖施工降級下達成Ⅲ級封鎖施工計劃,是導致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認定:定中鐵公司主要責任,諾成管理公司、華路監理公司重要責任,追究福鐵開發公司主要責任、路局運輸處重要責任。
明英公司就閩DB×××××號汽車起重機在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12時起至2015年3月25日12時止。上述事故發生后,明英公司就閩DB×××××號汽車起重機的施救費、維修費等損失向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申請賠償。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經核定后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明英公司保險賠償金472068元。
廈門鐵路公安處刑警支隊在事故發生后有對相關單位的在場人員進行了詢問。其中閩DB×××××號汽車起重機司機楊某和閩D×××××號汽車起重機的司機張某在接受廈門工作人員詢問時均陳述,如果兩臺起重機協同作業需要事先商量好作業方案按作業方案操作,并且要有人現場指揮,而在事故發生當天兩臺起重機到達施工現場后并沒有商量好作業方案就直接開始。楊某稱當天沒有人統一指揮,其在橋上操作起重機是看不見吊裝情況的,由明英公司派去的助手陳某在橋面上用手勢指揮,有拿了一部對講機交個他,橋下有工人在用對講機指揮,貝雷梁快吊到橋面高度時,由橋面上的工人有的用手勢有的用對講機指揮。張某稱當天兩部起重機都是根據對講機指令一同操作,貝雷梁快吊裝到橋面的高度時,他發現自己駕駛的吊車已經滿負荷,但指揮人員還要求起吊,他為減輕負荷抬了大臂,導致另一部起重機也超負荷。司機張某的助手唐某接受詢問時稱,事發當時貝雷梁被起重機快吊到橋面上的時候,其到70噸的起重機處和司機協調一同往橋面平移,沒想到司機(即楊某)說穩不住了,緊跟著就發現他的起重機開始翹起來,司機從起重機室內跳出來就跑,唐某也跑開,跑的時候聽到“轟”一聲,回頭看到70噸的起重機大臂已經掉落在鐵路路面上,貝雷梁掉下去了。唐某還陳述施工前有開過一兩分鐘的施工方案會,說明把貝雷梁吊到哪里,要求兩個起重機距離多遠,停在什么位置,同時給兩個司機配了對講機,當時橋面上有四五個工人,其中一個用手指揮起重機,司機張某曾問聽誰指揮,橋上的人說聽他的,但底下拿著對講機的還在指揮,最后聽底下那個人指揮。福鐵開發公司的工作人員廖某在接受詢問時陳述,作業過程中,由于其中一臺起重機移動速度比另一臺快,致使70噸位的那臺失去平衡發生傾倒。中鐵公司的工作人員陳某在接受詢問時稱,在事發當晚22點左右有組織項目部主要管理人員等召開交底會對拆吊作業進行部署并做了分工,但吊車司機是23時30分左右才到,沒有參加交底會,此前已經吊了六組貝雷梁都是使用勞務公司自有的起重機,因為此前上報監理單位的方案時使用50噸的起重機,但勞務公司自有起重機僅為25噸,應監理單位要求,在事故發生當天使用的起重機是臨時找來的其他單位的50噸和70噸的起重機,現場信號指揮主要是用對講機,起重機司機和班組帶班工人有對講機。華路監理公司的工作人員李某接受詢問時稱,在2014年12月17日19點有就起重機作業召開施工預想會,主要內容是人員分工、作業檢查,要求施工過程中統一指揮確保鐵路行車安全等,兩名司機有參加技術交底會。案涉工程的勞務分包負責人林某在接受詢問時稱,2014年12月17日22點有組織工人就拆除作業進行技術交底,此前已拆除的六組貝雷梁是用兩部負荷25噸的吊車,后中鐵公司在會上提出貝雷梁是18噸,考慮到安全問題,要求更換較大負荷的起重機,沒有通知兩名吊車司機參加技術交底會。案涉工程項目部經理陳某接受詢問時稱,施工前有通知兩臺作業的吊車司機來參加預想會,由于堵車吊車司機沒有及時趕到,在操作人員到現場后,在現場分別進行了技術交底,但沒有留書面交底記錄,現場吊裝指揮人員與吊車司機均配備了對講機,因起重機進場較晚,對臨時變更的起重機和作業人員沒有按規定履行報審手續
判決結果
1中鐵大橋局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236034元;
2福州諾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94413.60元;
3南昌華路建設咨詢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94413.60元;
4福建福鐵地方鐵路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47206.80元;
5駁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90元,由中鐵大橋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95元,由福州諾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華路建設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各負擔838元,由福建福鐵地方鐵路開發有限公司負擔4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婧怡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洪藝玲
判決日期
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