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綠園區鑫騰達建筑器材租賃站(以下簡稱鑫騰達租賃站)訴被告吉林常鑄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鑄公司)、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三局)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騰達租賃站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連舉、被告常鑄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皓、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巍及牟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綠園區鑫騰達建筑器材租賃站與吉林常鑄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吉0105民初2869號
判決日期:2021-09-30
法院: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鑫騰達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租賃費、損失賠償合計931660.19元及利息(從2021年5月1日至實際給付為止按年利率3.85%計算);2、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常鑄公司因承建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的長春伊通河中斷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賃物資,在合同履行期間,常鑄公司支付部分租賃費用,截止到2019年12月3日,常鑄公司拖欠租賃費、損失賠償等合計3176881.25元沒有給付,2020年9月21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如常鑄公司不能支付租賃費,被告中建三局承擔給付責任,現剩余931660.19元二被告沒有按照三方協議約定給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常鑄公司辯稱:對事實及金額無異議。
被告中建三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我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
當事人圍繞訴請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8年8月15日,常鑄公司與中建三局簽訂《長春市伊通河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工程-伊通河流域中段項目工程總承包專業分包合同》,約定由常鑄公司承建伊通河流域中段項目工程中指定的橋梁的樁基、承臺、墩柱等按照圖紙和規范包括的全部施工內容等工作內容;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8年8月30日、計劃竣工日期為2020年8月30日;合同約定價款(暫定)為人民幣43742711.43元;合同第64頁至68頁約定由孟令琦作為項目經理,并約定相應權限。
(二)2020年9月21日,鑫騰達租賃站(甲方)、常鑄公司(乙方)及中建三局(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1.乙方因承建丙方發包的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賃腳手架,截至到本協議簽訂為止,乙方尚欠甲方租賃費、損失賠償合計3176881.25元(不含稅金額2915552.19元)未付,對此甲乙雙方無任何異議,同時因訴訟產生的訴訟費16108元,乙方同意支付。總計2931660.19元;2.因丙方沒有全額支付乙方工程款,導致乙方暫時無力支付上述款項,現經三方協商一致,丙方同意代乙方支付給甲方上述費用2931660.19元;3.丙方同意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租賃費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剩余931660.19元在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丙方支付上述款項后,此款從應支付給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對此乙方無異議,丙方在沒有足額支付上述費用前,乙方繼續承擔上述款項的共同給付義務”;《協議書》落款處加蓋騰達租賃站(甲方)、常鑄公司(乙方)及中建三局(丙方)公章,中建三局負責人處有孟令琦簽字;
(三)2020年9月15日,鑫騰達租賃站訴常鑄公司、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在本院立案,后鑫騰達租賃站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裁定準予撤訴。
(四)經庭審過程中雙方確認,約定于2020年11月30日給付的500000元,系由常鑄公司以匯款形式支付至鑫騰達租賃站;約定于2020年12月31日給付的1500000元,系由常鑄公司以背書轉讓中建三局出具的承兌匯票的形式支付至鑫騰達租賃站
判決結果
吉林常鑄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給付綠園區鑫騰達建筑器材租賃站租賃費用931660.19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項為基數,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最高不超過年利率3.85%計算至欠款結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8元,由吉林常鑄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蘇荔莎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宇峰
判決日期
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