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3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國家知識產權局等與山東泰安億美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京行終5477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山東泰安億美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泰安億美達公司)。
2.注冊號:17641323。
3.申請日期:2015年8月11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類):農業機械、印刷機、切面機、包裝機、家用豆漿機、洗衣機、塑料加工機器、電動扳手、垃圾處理機、清潔用除塵裝置。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蘭州科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科天公司)。
2.注冊號:17203424。
3.申請日期:2015年6月15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類):染色機、熱風干燥拉幅機、印染膠輥、印花花筒雕刻設備、壓花機、噴光機(皮革工業用)、制革機、皮革修整機、合成酒精設備、剝皮革機。
三、被訴裁定:商評字[2017]第152900號《關于第17641323號“水性科天”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7年11月21日。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構成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為由作出被訴裁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四、其他事實
行政階段,科天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證據:企業資質證書、工廠照片、產品圖片、委托合同、銷售合同、廣告合同、廣告圖片、企業榮譽、產品檢測報告、廣告發票。
原審訴訟階段,泰安億美達公司及科天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被訴裁定依據的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適用法律有誤,應予以糾正。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均為“水性科天”構成的純文字商標,僅字體不同,構成相同標志。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農業機械、印刷機、切面機、包裝機、家用豆漿機、洗衣機、塑料加工機器、電動扳手、垃圾處理機、清潔用除塵裝置”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染色機、熱風干燥拉幅機、壓花機、制革機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別,未構成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被訴裁定對此認定有誤,故予以糾正。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其主要理由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農業機械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染色機、壓花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密切關聯,構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均為“水性科天”構成的純文字商標,僅字體不同,二者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泰安億美達公司、科天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商標評審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潘偉
審判員蘇志甫
審判員俞惠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津
書記員金萌萌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