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7]第152900號關于第17641323號“水性科天”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間:2018年1月18日
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山東泰安億美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京73行初832號
判決日期:2020-04-07
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實和理由: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漿機、洗衣機、電動扳手”商品屬于通用機械或用具,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都屬于專業機械,各有各的用途及銷售渠道。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漿機、洗衣機”商品大部分是在實體商店銷售,其功能用途人人都熟悉,是在家庭、酒店、學校、餐廳中使用;“農業機械”商品的銷售對象和使用者,針對的是農民個人或大型農場主。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染色機、熱風干燥拉幅機、印染膠輥、印花花筒雕刻設備”商品屬于印染工業用機械;“剝皮革機、皮革修整機、制革機、壓花機、噴光機(皮革工業用)”商品屬于皮革工業用機械;“合成酒精設備”商品屬于化學工業用機械。這些機械設備的銷售方式和渠道是以專業機械交易會訂貨銷售或者專業人員采購,在用途方面毫無關聯,不會引起用戶的混淆。訴爭商標是原告已使用多年并在相關市場建立了較高信譽的商標。綜上,被訴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7641323
3.申請日期:2015年8月11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5.標識:“水性科天”
6.核定使用商品(第7類):農業機械、印刷機、切面機、包裝機、家用豆漿機、洗衣機、塑料加工機器、電動扳手、垃圾處理機、清潔用除塵裝置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原告
2.注冊號:17203424
3.申請日期:2015年6月15日
4.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標識:“水性科天”
6.核定使用商品(第7類):染色機、熱風干燥拉幅機、印染膠輥、印花花筒雕刻設備、壓花機、噴光機(皮革工業用)、制革機、皮革修整機、合成酒精設備、剝皮革機
三、其他事實
行政階段,第三人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證據:企業資質證書、工廠照片、產品圖片、委托合同、銷售合同、廣告合同、廣告圖片、企業榮譽、產品檢測報告、廣告發票。
訴訟階段,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152900號關于第17641323號“水性科天”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就第三人蘭州科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第17641323號“水性科天”商標所提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志峰
人民陪審員孫京偉
人民陪審員陳月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劉琳
書記員屈偉
判決日期
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