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貴州天能電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能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珠海天瑞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瑞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天能電力高科技有限公司與珠海天瑞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黔高民商終字第66號
判決日期:2015-11-20
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因承攬貴陽供電局、安順供電局“2010年市場營銷專項檢修12萬戶低壓居民集中抄表”項目而向被告購買相關設備,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11月簽訂了《2010年低壓集中抄表設備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集中器940臺、天瑞集中器嵌入式軟件系統v3.0版940套、采集器15245臺以及天瑞采集器嵌入式軟件系統v3.0版15245套;總價款21731295元。其中合同第二條“質量要求及技術標準”第3項約定:“竣工驗收后,乙方提供本項目主設備拾年免費質保以及對集中器、采集器調試與維護軟件的升級服務。”合同第六條“付款方式”第3項約定:“合同質保期滿一年后10日內,甲方支付合同總金額的10%給乙方……”。同時,原告也將前述設備的安裝工程發包給被告施工。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如數提供了合同約定的設備并完成安裝,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相應的全部合同價款。嗣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維修及軟件維護、升級的合同義務,被告亦多次回函與原告協商。
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2010年低壓集中抄表設備采購合同》;2、被告退還原告質保金2173130元用以維修設備;3、被告向原告支付設備維修費用4216620元;4、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426206.25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合同約定的質保期是多久,被告提供的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合同是否應當解除。原、被告簽訂的《2010年低壓集中抄表設備采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效力性、禁止性規定,合同應屬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首先,關于合同約定的質保期是多長的問題。原告主張根據合同第二條第3項的約定,質保期應為10年。被告則認為,根據合同第六條第3項約定,質保期應為1年,且10年的質保期也不符合市場習慣。一審法院認為,第一、原告依據的合同條款系合同第二條,該條是對設備質量要求及技術標準的約定,系專門對設備質量要求進行的約定,而被告所依據的第六條系對付款方式的約定,并非針對質保期的條款;第二、被告主張質保期為1年所依據的合同第六條第3項的原文是“合同質保期滿一年后10日內,甲方支付合同總金額的10%給乙方……”,結合該條的文義及上下文以及所處條款的性質,此條約定應指,在前款約定的10年質保期屆滿后,再經過1年時間后,原告應在10日內支付10%的款項給被告。綜上,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質保期應為10年。另外,雖然原告方已經支付了合同項下的所有款項,但此系原告以實際行動變更了對付款時間及付款條件的約定,并不能以此反推出雙方約定的質保期為1年。
其次,關于被告提供的設備質量是否合格的問題。原告提交了業主方貴陽供電局、安順供電局的函件及原被告之間的函件往來以及原告單方組織制作的現場查勘報告欲證明被告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被告則認為,本案爭議工程已竣工驗收4年多,原告方此時才提出質量異議,又不能提供可靠證據,被告提供的設備并無質量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第一、本案爭議工程竣工至今多年,原告此時才對被告出售的設備提出質量異議,則原告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第二、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爭議工程目前無法正常使用,但卻不能證明無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否是由設備質量問題造成,且設備安裝至今已有多年,不能排除系統不能正常使用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第三、庭審中法院向原告釋明,是否申請對設備質量問題申請鑒定,但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并未提交鑒定申請。綜上,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采信。
最后,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的設備質量不合格,故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要求被告返還質保金,支付維修費并承擔損失的訴訟請求亦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貴州天能電力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3511.70元,由原告貴州天能電力高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天能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前后矛盾,導致認定事實不清且存在錯誤。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多次致函被上訴人要求履行維修及軟件維護、升級的合同義務,被上訴人對此已予以認可并多次回函與上訴人就其義務的履行進行了協商。該事實足以明確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一審法院在認定合同質保期為10年的前提下,卻得出了不需退還質保金的結論,是錯誤的。既然一審法院認可了上訴人提出的“10年質保期”的主張,那么被上訴人在設備存在問題且無力履行修理義務的情況下,就應當返還質保金由上訴人自行維修。而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質保金并不構成對合同約定的實質變更,而是上訴人基于雙方曾經系關聯企業而對被上訴人的支持及照顧,其并不免除被上訴人的質保義務。既然涉案工程、設備存在無法使用的問題,那必然是需要進行修理的,即上訴人不可能斥巨資購買無法使用的設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多次致函催促履行維修義務后,仍然拒絕予以維修,顯然其已經以實際行為表明其拒絕履行維修義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上訴人是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的。同時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在10年內均需履行免費維修義務,即只要設備出現問題其就有義務進行維修,不論該問題是因何而產生。本案中設備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由被上訴人完成,而且被上訴人已認可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因上訴人的行為所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無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否是由設備質量問題造成,……不能排除系統不能正常使用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完全是主觀臆斷、妄自猜測、曲解法律對證據證明力的要求。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訴請存在認識錯誤。上訴人并非主張質量抗辯,而是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維修義務,在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免費維修義務后,上訴人才主張解除合同,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質量抗辯,提出質量問題只是上訴人認為導致設備無法使用的原因系質量問題,但并非根據質量問題主張質量抗辯,而是依據合同的免費維修條款,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理,在遭拒絕的情況下行使解除權。一審法院雖然已向上訴人釋明是否對設備質量問題進行鑒定,但上訴人在庭后立即向一審法院要求了調解期,一審法院在同意上訴人的調解要求后并未跟進調解事宜,也未對是否鑒定的相關事宜再次征求上訴人意見。并且上訴人在一審中也已提交了業主方出具的關于設備質量問題的證據及第三方所做的造價評估,已足以能夠證明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及維修所必需的費用。一審法院在未告知上訴人的情況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調解過程中恣意以“未申請鑒定”為由否認設備的質量問題,且在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剝奪了上訴人充分舉證的權利,顯屬認定事實錯誤,且程序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無法得出一審判決結果。綜上所述,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請;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天瑞公司2012年9月22日《關于2010年集抄項目聯絡項目的回復》載明:1、關于出現部分故障集抄設備的問題:我們分析主要是因為系統設備沒有得到必要的、正常的維護而導致,造成這一問題的根源是貴公司自2011年12月項目通過業主單位驗收后,未按雙方合同約定支付我公司施工款項,我公司無法對集抄設備進行正常維護而產生。2、關于系統的實用化驗收,我公司已作相關準備。……5、關于故障設備我公司已在準備,但就貴公司提到的“第一階段先針對貴陽供電局城北分局2010年低壓居民集中抄表項目進行故障處理。……”的要求。我們認為要將積壓一年的故障在本月剩下的不足一周的時間內完成是不可行的,具體時間由雙方項目聯系人對接。天瑞公司2012年9月27日《關于貴州電網2010年集抄項目聯系函的回復》載明:我司經研究決定,正與貴公司積極協商籌備資金,待資金滿足后,就項目實際情況處理問題,解決方案及工期安排如下:……(二)優先處理貴陽城北局202個臺區,以臺區為單位逐一排查并針對問題及時處理故障……。
同時查明,天瑞公司與天能公司就貴陽及安順地區低壓集中抄表工程提起訴訟的承攬合同糾紛一案,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南民商初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判決天能公司支付天瑞公司工程款4834632元及相應逾期付款利息。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511.70元,由上訴人貴州天能電力高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丁輝
代理審判員干秋晗
代理審判員潘育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尹業俊
判決日期
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