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素波與被告貴州天能電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能公司)及第三人鄭健、劉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田及被告天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寶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鄭健、劉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素波與貴州天能電力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黔0115民初1748號
判決日期:2018-12-26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人民幣396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轉了118000元給被告。2015年10月10日,原告通過中國銀行轉了278000元給被告。但被告并未將任何施工項目給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退還上述費用,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故原告特向貴院提出如前訴請,望法院支持。
被告天能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396000元保證金我公司是收到的,原告帶了兩個第三人來和我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鄭健簽訂的是金沙縣配網項目,交了保證金118000元,另一個項目是劉凌簽訂的凱里從江縣配網項目,交了保證金278000元,這兩筆錢是原告打給被告的,因為原告是國家工作人員,不便于簽訂合同,所以勞務分包合同是由兩個第三人簽的,簽訂合同時,原告稱其與兩個第三人之間是合作關系。我公司的意見是保證金可以退,但前提是要求兩個第三人完成工程,付清拖欠農民工的工資,我公司就退還原告繳納的保證金。原告提交的收據金額是72萬元,超出本案金額是因為還有另外一個項目,也是原告叫其他人來做的,他們之間也是合作關系,另一個人已經另案起訴我們,判決已生效,我們將另外的324000元保證金已退還給當事人了。
第三人鄭健、劉凌未進行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被告轉賬118000元,又于2015年10月10日通過中國銀行向被告轉賬278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收款收據,載明:今收到梅素波交來保證金款人民幣柒拾貳萬元正。
另查明,一、案外人羅坤瓊于2015年10月10日通過貴州農信向被告轉賬324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欄備注“保證金”;二、貴州省榕江縣人民法院(2017)黔2632民初21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中載明:原告丁龍秋提供了羅坤瓊的轉賬憑證及被告天能公司出具的證明及遵義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均可認定原告已將324000元履約保證金交給被告天能公司,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天能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324000元的訴請請求,予以支持。
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鄭健與被告簽訂一份《勞務分包合同》,工程項目為畢節(jié)供電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電網檢修工程;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劉凌與被告簽訂一份《勞務分包合同》,工程項目為凱里供電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電網工程第四標段從江10KV從龍線支線及臺區(qū)新建改造工程等5個項目。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收款收據、銀行轉賬憑證、《勞務分包合同》、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判決結果
被告貴州天能電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梅素波返還保證金396000元。
案件受理費7240元由被告貴州天能電力高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合議庭
審判長王嬌
人民陪審員陳祖堯
人民陪審員杜華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周山琴
判決日期
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