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朱加友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成綿樂鐵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強、吳凡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加友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與朱加友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703民初1002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成綿樂鐵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簽訂的《搬遷協議書》無效;2、被告向原告返還拆遷補償款863899.91元,并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以863899.91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1年9月14日起計算至拆遷補償款還清之日止;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3017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11年9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搬遷協議書》,雙方就綿陽市涪城區房屋搬遷補償事宜達成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搬遷各類補償補貼共計人民幣863899.91元,協議書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拆遷補償費用863899.91元。2014年,案外人徐思勇將原、被告訴至法院,稱案涉房屋實為其合法所有,被告朱加友惡意冒充房屋所有權人騙取拆遷補償款。該案經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確認了被告在明知自己非房屋產權人的情況下假冒權利人,與原告簽訂搬遷協議,申報安置補償并冒領拆遷補償款的事實,其行為已構成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為此,被告應將已收取的863899.91元拆遷補償款返還給原告,并賠償原告相應損失。
被告朱加友未做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9月4日,原告成綿樂鐵路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朱加友作為乙方,綿陽市鑫盛房屋拆遷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盛公司)作為丙方,三方簽訂《搬遷協議書》,約定乙方被搬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位于涪城區,住宅房107.47㎡,乙方自愿選擇被搬遷房屋作價,進行貨幣補償安置,貨幣補償總金額合計為:863899.91元,由甲方支付。2011年9月14日,原告通過綿陽市鐵路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拆遷資金專戶向被告銀行賬號轉款863899.91元。2016年8月31日,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徐思勇訴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鑫盛公司、第三人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一案作出(2014)綿民初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三人在明知自己非房屋產權人的情況下假冒權利人,與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搬遷協議,申報安置補償冒領拆遷安置補償款,其中朱加友領取拆遷補償費用863899.91元,朱莉霞領取拆遷補償費用1335927.82元,朱小霞領取拆遷補償費用2540305.37元。因徐思勇在2013年4月26日,鑫盛公司代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以借款的名義向徐思勇支付房屋拆遷補償款200萬元,判決:一、由被告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徐思勇現金人民幣2740133元并支付資金利息(利息計息時間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三人朱加友、朱小霞、朱莉霞在所領取拆遷補償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徐思勇的其他訴訟請求,并判令案件受理費34296元由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7)川民終107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鑫盛公司支付的200萬元系鑫盛公司為解決拆遷問題自行墊付的款項,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在案涉房屋確實辦理有產權登記的情況下,未對案涉房屋產權登記情況進行查實,僅依據鑫盛公司的調查就簽訂拆遷協議并支付拆遷補償款,同樣存在過錯,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8721元由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19年6月20日,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執274號結案通知書,載明凍結并扣劃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銀行存款3460428.53元,并將案款3386954.53元發放申請執行人徐思勇,一審案件受理費34296元及執行費39178元上繳國庫,全部債權債務已全部執行到位,現執行完畢結案
判決結果
一、原告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朱加友2011年9月4日簽訂《搬遷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朱加友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歸還原告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拆遷補償款863899.91元,并承擔以863899.91元為基數,從2020年3月10日至款給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資金利息;
三、駁回原告成綿樂鐵路客運專線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968元,由被告朱加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沉
人民陪審員姚平
人民陪審員趙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吳林娟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