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建弘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訴陵水黎族自治縣園林環衛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陵水縣園林環衛中心)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20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委托代理人陸麗霞,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是如、邢彬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南建弘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與陵水黎族自治縣園林環衛服務中心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瓊9028民初961號
判決日期:2021-05-31
法院: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監理酬金7100元及利息暫計為1477.43元(以71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22日起算暫計算至2020年5月8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全部款項實際清償止);二、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費。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確認:利息計算至實際款項清償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縣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城管局)因陵水椰林南干道道路綠化工程、陵水動車景觀改造工程,委托原告作為該項目的監理方并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監理協議書》(以下簡稱監理合同)。監理合同約定涉案工程監理工期為30天,監理酬金為355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監理義務。但城管局僅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監理酬金28400元,剩余監理酬金7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與城管局協商要求其付剩余監理酬金均未果。后因城管局多次更名及人員調整,導致原告追討監理酬金更是難上加難。迫于無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郵寄支付剩余監理酬金的申請函,雖然被告已簽收該申請函,但其對原告訴請其支付監理酬金依然置之不理。被告拒絕支付剩余酬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陵水黎族自治縣城市管理局經多次更名后,現變更名稱為陵水黎族自治縣園林環衛服務中心。綜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陵水縣園林環衛中心辯稱,一、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請材料且合同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監理酬金沒有事實根據與合同依據;二、原告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的行為,未盡到監理義務;三、原告主張支付監理酬金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應當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監理酬金的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原告要求支付監理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建設工程監理協議書》、《海南增值稅普通發票》、《銀行收付款業務回單》,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設工程監理協議書》,經與原件核對,本院確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協議書》,合同約定被告(委托人)將其陵水椰林南干道路綠化工程和陵水動車景觀改造工程委托原告監理,計劃服務期限為30天(日歷天)即自合同簽訂,進駐施工現場開始建立工作日始,至完成全部工程監理工作竣工驗收完畢止。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開具稅收發票額為284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通過陵水縣財政國庫支付局向原告支付工程監理費用28400元。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支付監理酬金的支付時間有異議,原告主張監理服務工作已經結束,被告應依約支付尚欠監理酬金。而被告則主張監理服務期限按案涉監理工程整體竣工完成后才支付,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所以監理酬金不滿足支付條件。法庭明確雙方庭后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材料、監理日志材料、催收監理酬金等證據,但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期限內提交。另查明,2019年5月9日,將原陵水黎族自治縣園林環衛管理局更名為陵水黎族自治縣園林環衛服務中心即本案被告陵水園林環衛中心。案涉工程已經實際投入使用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海南建弘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南建工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常婧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豐
判決日期
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