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兵建集團)因與被上訴人蒲云權、原審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兵交公司)、原審第三人蒲令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2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兵建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童心,被上訴人蒲云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獻榮,兵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龍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蒲令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蒲云權等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建設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01民終4035號
判決日期:2021-09-07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兵建集團上訴請求:撤銷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2185號民事判決,改判我集團不承擔給付蒲云權勞務費及利息的責任。事實和理由:1、我集團與原審第三人蒲令于2012年10月20日簽訂的《工程勞務協議》約定,工程為喀什綜合保稅區啟動區第一標段,勞務結算最終以業主造價部門審定后該部分工程總價款下浮8%作為乙方結算價,該結算價包括開工前期至工程竣工驗收過程發生的全部費用,原審法院對我集團與原審第三人蒲令簽訂的《工程勞務協議》中的約定未予認定,片面地以結算書作為判決依據錯誤;2、被上訴人蒲云權不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工程業主至今尚未審定工程總價,導致蒲云權與原審第三人蒲令工程價款結算不成就,蒲令在債權債務無法確認的情況下將涉案債權進行轉讓,不符合債權轉讓的要件,故被上訴人蒲云權提起訴訟,主體上不適格。綜上,故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集團的上訴請求。
蒲云權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兵交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蒲令未到庭進行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蒲云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兵建集團、兵交公司支付其勞務款1047958.83元;2、要求兵建集團、兵交公司支付延期利息161385.6元(2020年6月30日-2021年2月20日);3、要求兵建集團、兵交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郵寄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蒲令(乙方)與兵建集團成立的喀什綜合保稅區啟動區工程第一標段項目部(甲方)簽訂《工程勞務協議》,約定:工程為喀什綜合保稅區啟動區第一標段,勞務結算最終以業主造價部門審定后該部分工程總價下浮8%后作為乙方結算價,該結算價包括開工前期至工程竣工驗收過程發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人、材、機、利潤、風險、文明施工),工程內容為喀什保稅區啟動區一標段綜合樓工程土建工程;本合同自2012年10月30日開工,至2014年4月30日完工,總工期為547天;乙方在合同簽訂前必須向甲方提交履約保證金50000元;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任務后,向甲方報送書面結算報告,由甲方核定,乙方對甲方核定金額有異議的,應于知道核定金額之日起三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異議,由甲乙雙方確定,最終以業主造價部門審定后的結算總價為依據;雙方確認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乙方逾期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乙方認可甲方核定金額,核定勞務費總額10%的質量保證金,乙方應承擔勞務費總額5%的稅費,向甲方提供勞務費等稅務發票,否則甲方依據乙方完成的工程價款代扣代交;質量保修期為24個月,自業主交工驗收之日起算;乙方指派現場代表為蒲令,甲方指派現場代表為谷秋先。工程施工完畢后,在2019年年初交付使用。2019年12月30日,兵建集團委托兵交公司向蒲令開具兩張支票,數額分別是1000000元及547958.83元,但支票未兌付。2020年1月9日,兵建集團制作《關于喀什保稅區項目支付蒲令工程款情況說明》,載明:喀什綜合保稅區啟動區工程第一標段綜合樓土建工程,原由重慶市永州區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因各種原因,由蒲令施工,2013年4月10日土建工程已完,施工過程中支付了701.97萬元;2018年12月底蒲令到公司要賬,由于原項目部無經營人員給蒲令做工程結算,于是原項目負責人王新豫委托兵團金來建設工程技術研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謝天以工程總價21000萬元為基數下浮8%,給蒲令做工程最終結算,2019年1月17日出具最終結算金額為1647.46萬元,會計任建新扣除已付款、材料費、稅金等款項1492.66萬元后,應付154.79萬元;項目經理王新豫與蒲令協商達成以下支付協議: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50萬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50萬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54.79萬元,妥否,請領導批示。在該情況說明落款處有兵建集團總經濟師、總會計師、總工、紀委書記及兵交公司經理等人的簽字確認。后,兵交公司支付蒲令勞務費500000元。2021年1月,蒲令與蒲云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債務人兵建集團、兵交公司拖欠甲方(蒲令)借款1047900元,甲方將對債務人兵建集團、兵交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乙方(蒲云權),乙方同意受讓,乙方受讓后,享有甲方所有權利。2021年1月28日,蒲令通過郵寄方式向兵建集團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本人蒲令與貴公司上級單位簽訂了一份《工程勞務協議》,約定,由我承接喀什綜合保稅區工程第一標段項目的施工,在2013年4月10日土建工程完成并進行結算后,現剩余1047958.83元沒有支付。本工程項目從2013年4月完工后,已有7年多時間前后向蒲云權借款達1047958.83元,現蒲令同意將這筆債權1047958.83元及相應的利息、訴訟費等一并轉讓給蒲云權,現通知貴公司知悉,請貴公司將該款支付給蒲云權。庭審中,兵建集團陳述已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且與兵交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委托管理關系。蒲云權提交2019年1月17日《竣工結算書》復印件,該竣工結算書中《工程項目投標報價匯總表》合計應結算款15824752.1元,落款處由有王新豫的簽字,內容為“同意按此結算了結綜保區綜合樓項目”,蒲令亦同意按此結算。在該竣工結算書中《綜合樓結算》中載明應付15824752.1元,調增649812.56元,已付及應扣合計14926605.83元,實際支付金額1547958.8元。兵建集團及兵交公司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蒲令將其對兵建集團的債權轉讓給蒲云權而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規定,當屬有效,該轉讓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蒲令與兵建集團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兵交公司與兵建集團之間系委托關系,蒲令與兵交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故兵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協議簽訂后,蒲令即通知了兵建集團,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相關義務,該債權轉讓成立。蒲令與兵建集團成立的項目部簽訂的《工程勞務協議》系合法有效合同,蒲令按合同約定全面提供了勞務,兵建集團應按約定支付勞務費。兵建集團欠付蒲令勞務費1547900元屬實,有兵建集團項目部出具的《關于喀什保稅區項目支付蒲令工程款情況說明》、兵交公司出具的數額為1547900元的兩張支票在卷為證,扣減已支付500000元,兵建集團應向蒲云權支付1047900元,蒲云權主張超出部分58.83元,不予支持。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兵建集團應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勞務費5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547900元,故兵團建設公司應支付蒲云權利息為15399.03元【(500000元×3.85%÷365天×235天,2020年6月30日-2021年2月20日)+(547900元×3.85%÷365天×52天,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20日)】。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蒲云權勞務費1047900元;二、被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蒲云權利息15399.03元【(500000元×3.85%÷365天×235天,2020年6月30日-2021年2月20日)+(547900元×3.85%÷365天×52天,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20日)】;三、駁回原告蒲云權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審法院相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69.69元(上訴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仝淑莉
審判員項穎
審判員王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孫晨雨
判決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