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兵團建工集團公司)與被上訴人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奇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二審僅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故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兵團建工集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輝,被上訴人甘肅奇龍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蕓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甘01民終2633號
判決日期:2021-08-26
法院: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兵團建工集團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20)甘0105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郵寄費等合理費用。上訴數金額為224600元。事實及理由:一、本案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本案中,上訴人總承包了蘭州市國資物業第二十九佳園棚戶區改造項目第七標段項目,由于上述案涉工程項目已于2013年年底完工,并移交給開發商,于2014年6月住戶均已入住,故當時為上述工程項目施工而設立的“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蘭州工程指揮部”已于2014年中旬撤銷。該工程指揮部撤銷至被上訴人于2019年3月第一次起訴,已達五年多之久,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在上訴人的抗辯之下,被上訴人在勝訴無望的情況下撤回了起訴。202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在拼湊了一些無關的證據后,又重新將上訴人訴至法院。需要說明的是:被上訴人在本次訴訟中提交的用以證明上訴人向其付款的三張蘭州農商銀行進賬單,收款人名稱是甘肅琴島科立爾商貿有限公司,并不是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向上訴人兵團建工集團蘭州工程項目部出具的《支付告知函》系被上訴人單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具有證明力。被上訴人自稱的撤回第一次起訴是因為上訴人主動提出近期會給其付款,被上訴人基于信任進行了撤訴。這純粹是編造事實,自圓其說。因此,一審法院依據上述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二、本案在適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錯誤。首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貨款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協議書》根本就不是與上訴人公司及下設的蘭州工程指揮部簽訂的,在該合同上簽字的趙映剛也不是上訴人公司的工作人員,上訴人也從未給趙映剛任何授權和委托。該合同上加蓋的公章也不是上訴人下設的蘭州工程指揮部的公章,應該是趙映剛等人偽造的。其次,被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趙映剛有權代表上訴人與其結算,趙映剛在2015年7月14日向王生琴出具的《王生琴供貨匯總》中,自認承擔利息20000元。該事實針對上訴人來說也不能成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規則,上述事實是需要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加以證明的,而一審法院卻錯誤的將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轉嫁給上訴人一方。這明顯的是適用法律錯誤,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顯失公平,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作出錯誤判決,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甘肅奇龍公司答辯:1.甘肅奇龍公司于2019年3月向安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兵團建工集團公司提出管轄異議,但是沒有對訴訟時效提出過異議,后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民轄終26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由蘭州市安寧區人民法院審理,故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賬戶支付貨款并依據《支付告知函》向甘肅琴島科立爾商貿有限公司賬戶支付了部分貨款,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上訴人認可貨款事實的存在。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原判決。
甘肅奇龍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24600元;2.判令被告承擔違約金193156元(從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期間,43個月,按照2%月計算),以及從2019年12月18日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2%月計算的違約金;以上合計:417756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7月19日,買受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出賣人甘肅省奇龍商貿有限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協議書》,出賣方由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加蓋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張海龍簽字,買受方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蘭州工程項目部加蓋項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趙映剛簽字。2015年2月11日,趙映剛向王生琴出具《王生琴供貨匯總》一份,載明:“今有王生琴給蘭州國資物業二十九佳園新疆兵團三標二部供貨816601元,已付312000元,扣值保金(肆萬元整)一年后付清,下余貨款464601元。注明:(此貨款單價不在上調或下浮。貨款金額不在產生違約金)”。2015年7月14日,趙映剛再次向王生琴出具《王生琴供貨匯總》一份,載明:“今有王生琴給蘭州國資物業二十九家園新疆兵團三標二部供貨816600元,已付款312000元,剩余貨款504600元。由于未按照合同付款,施工方趙映剛給供貨方承擔利息20000元,甲方付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貨款和利息。注:在甲方工程款未到位之前,供貨方不得上訴施工方。2015年2月11日供貨匯總清單在供貨方未收回,付清款后一次收回。”2012年11月19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轉賬支票向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24日,甘肅奇龍公司出具《收據》一份,交款單位為新疆兵團二標段三部,收款方式為現金,金額為100000元,收款事由為給水材料款,王生琴在經辦處捺手印并加蓋個人私章;2013年1月30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轉賬向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蘭州工程項目部出具《支付告知函》,要求將貨款支付到甘肅琴島科立爾商貿有限公司賬戶。2014年3月26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轉賬支票向甘肅琴島科立爾商貿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甘肅奇龍公司出具《收據》一份,交款單位為新疆兵團三標二部,收款方式為現金,金額為12000元,收款事由為材料款,王生琴在經辦處捺手印并簽名;2016年2月1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蘭州工程項目部通過轉賬支票向甘肅琴島科立爾商貿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20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轉賬支票向甘肅琴島科立爾商貿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以上款項共計612000元。另查明:2011年,發包人蘭州市國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承包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兵團建工集團公司承建蘭州國資物業第二十九佳園(沙建司)棚戶區改造工程第7標段工程項目。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蘭州工程項目部系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建蘭州國資物業第二十九佳園(沙建司)棚戶區改造工程第7標段工程項目而設立的項目部,甘肅奇龍公司與該項目部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協議書》后,甘肅奇龍公司按照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兵團建工集團公司與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蘭州工程項目部也數次向甘肅奇龍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在庭審中,兵團建設集團公司稱其設立的名稱為“指揮部”而非“項目部”,且已將工程勞務分包給其他公司,向王生琴出具欠條的“趙映剛”也非其公司工作人員,但以上辯解意見兵團建設集團公司均未提交相應證據。甘肅奇龍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雙方具有買賣合同關系,根據雙方的結算,總供貨量為816600元,已支付621000元,尚余204600元貨款尚未支付。對于甘肅奇龍公司主張的利息,在2015年7月14日項目部趙映剛向王生琴出具《王生琴供貨匯總》中,趙映剛自認承擔利息20000元,對該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甘肅奇龍公司主張的違約金193156元的訴請,因其計算標準并無法律依據,且雙方在合同中對付款期限的約定也在《王生琴供貨匯總》中變更為“甲方付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貨款和利息”,而甘肅奇龍公司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以達到雙方變更后的付款條件,故本院以其起訴之日開始計算違約金,計算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04600元;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貨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46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利隨本清;三、駁回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566元,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000元,由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566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應負擔部分已由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預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甘肅奇龍商貿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69元,由上訴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娟娟
審判員王向陽
審判員閻文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趙國莉
書記員肖程月
判決日期
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