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胡善興因與被上訴人信陽市平橋區明港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明港鎮政府)、原審第三人中商建投建設有限公司(原河南天基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87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胡善興、信陽市平橋區明港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豫15民終1681號
判決日期:2021-05-27
法院: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胡善興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平橋區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878號民事裁定書;2、指令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本次起訴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在第一次開庭審理過程中已向法庭提供了證明其訴訟請求的相關證據。據此上訴人已經向法庭履行了舉證義務,以證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全面客觀地證明了本案的事實。而其中提供的竣工結算書就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余款的證據,根據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約定,該竣工結算書是合同的組成部分,而且該竣工結算書全部是按照上訴人實際施工的工程量進行的價格決算。只是因為在開庭過程中被上訴人對該竣工結算書提出異議,并要求進行司法鑒定,后因所選司法鑒定機構的原因退回鑒定,應視為被上訴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否定上訴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書。然而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不能提供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起訴,顯然是一審法院斷章取義,一葉障目,掩蓋本案事實,造成本案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一審法院以《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將本案上訴人的起訴予以駁回是錯誤的,也不符合當前社會法制理念和政策形勢,請求二審予以糾正。
明港鎮政府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上訴人訴請的增項工程是不存在、項目內容多少是本案爭議焦點。所以在一審中答辯人申請法院對增項工程是否存在及內容進行委托鑒定。經平橋區人民法院兩次委托鑒定機構后,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到現場實地勘察沒有發現上訴人訴請的增項工程,所以無法鑒定,兩次退回鑒定。由此證明上訴人訴請的增項工程不是事實。其次,從監理方河南省萬安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監理日記的記錄內容里,也沒有顯示上訴人訴請的所謂增項工程。再次,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工程現場簽證單漏洞百出,工程現場簽證單上顯示許多工程量與實際嚴重不符。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
原審第三人中商公司沒有提交陳述意見。
胡善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28375.37元,并承擔相應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5年8月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等所有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起訴時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但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損失3128375.37元,一直未能提供出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依法應予駁回起訴。待原告有新的證據后可另案主張權利。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胡善興的起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878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劉應祥
審判員朱長華
審判員黃共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黃磊
判決日期
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