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旭與被告崔云高、北海瑞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華公司)、廣西金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正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經審查后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7)桂0503民初120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田旭的起訴。原告田旭不服,提起上訴,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桂05民終58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審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田旭因案情需要特向本院申請調查被告崔云高的下落情況,調查時間從2018年9月初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院予以準許。本院分別于2017年11月22日、2019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了本案,原告田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星良、被告崔云高、被告北海瑞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廣西金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但被告崔云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第二次的開庭審理。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海瑞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崔云高、廣西金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桂0503民初1202號
判決日期:2020-04-17
法院: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田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崔云高償付拖欠原告工資100433元,被告瑞華公司、金正公司對被告崔云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崔云高與被告瑞華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由被告瑞華公司將瑞宏新城項目二期地下室及地上3、5棟工程以總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崔云高施工。被告崔云高掛靠被告金正公司,以金正公司名義進行上述工程施工。被告崔云高聘請原告作為上述工程的管理人員。被告崔云高從2016年10月份開始拖欠原告工資至2017年8月份,2017年8月23日經結算被告崔云高拖欠原告工資100433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原告所請,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原告田旭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一、身份證,擬證實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身份證,擬證實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工資表,擬證實被告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
四、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擬證實瑞華公司將宏瑞新城項目二期地下室及地上3、5棟工程總承包給崔云高施工的事實,原告是施工人員,崔云高是涉案工程項目的承包人;
五、營業執照,擬證實被告瑞華公司的注冊登記情況;
六、營業執照,擬證實被告金正公司的注冊登記情況;
七、《關于宏瑞新城C、D、E、F、G、H、J幢住宅樓及地下室工程現場施工管理的會議紀要》、《監理例會會議紀要》、《承諾書》、《施工日志》,擬證實發包方是瑞華公司,掛靠的是金正公司,監理是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是掛靠在金正公司名下,作為金正公司的員工進行施工管理,田旭是以總工的身份參加會議。
被告崔云高辯稱:1、對于員工工資,部分工資已經發放,但瑞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家瑞不承認原告是工地實際施工人員,所以沒有發放,直至發生糾紛,原告報案后黃家瑞才承諾付款給原告,但至今沒有兌現;2、涉案工程原先是其承包并組織原告干活,后來瑞華公司另與金正簽訂合同,并登報與其解除合同,拖欠其500多萬工程款,到目前為止沒有與其結算,其沒有拿到任何款項。
被告崔云高對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瑞華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家瑞的承諾保證書,擬證實原告是被告崔云高組織進行施工的,但是由黃家瑞承諾付清原告工資。
被告瑞華公司辯稱:一、對本案案由有異議,本案應是勞務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原告是受崔云高的雇請,為崔云高進行施工的,與瑞華公司沒有法律關系,原告并不是瑞華公司的員工;三、原告請求瑞華公司對崔云高拖欠原告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瑞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瑞華公司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被告金正公司辯稱:1、原告不是其公司聘請的實際施工人員,其公司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其公司不是適格被告;2、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崔云高掛靠其公司進行施工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崔云高已經承認是其個人與瑞華公司簽訂的合同,與其公司無關,不存在與金正公司的掛靠關系,因此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金正公司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崔云高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瑞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二、五、六無異議;對證據三有異議,崔云高與被雇請的原告之間發生的勞務費的確認,并沒有瑞華公司和金正公司的蓋章和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領導人員的簽字確認,崔云高與原告之間發生的勞務費結算與瑞華公司、金正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瑞華公司確實是將宏瑞新城二期工程項目發包給崔云高進行施工,但工程承包協議書是無效的施工合同,因為崔云高不具備施工的資質;對證據七,《會議紀要》和《監理紀要》并不能證明崔云高是掛靠在金正公司名下的,沒有與金正公司的掛靠合同,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崔云高是掛靠金正公司的,對《承諾書》有異議,因沒有原件核對,對《施工日志》有異議,因沒有第三方簽字認可,沒有瑞華公司和金正公司簽字蓋章,是單方面制作的證據。被告金正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二、五無異議,對證據三的工資表有異議,工資表并非金正公司出具的,也無金正公司的蓋章簽字,不予認可;對證據四的關聯性有異議,金正公司不是發包人或承包人,金正公司不是適格被告;對證據六,應以瑞華公司提交的為準;對證據七中的《會議紀要》關于原告認為其以金正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但并沒有出具金正公司任何證明或有金正公司的蓋章簽字,只是口述無憑,對證據七中《施工日志》沒有金正公司的蓋章不能確認被告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原告對被告崔云高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瑞華公司認為被告崔云高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瑞華公司承諾發放原告工資,瑞華公司只是承諾發放農民工的工資而不是給原告發放工資,對于民工的工資,瑞華公司已經發放完畢,而原告的工資與瑞華公司無關,瑞華公司沒有義務幫崔云高向原告發放工資。被告金正公司對被告崔云高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是崔云高所寫的,與金正公司無關,不能證實原告與金正公司存在勞務關系,也不能證實拖欠其工資的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本院依法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5年12月18日,被告瑞華公司與不具備施工資質的被告崔云高簽訂《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約定:瑞華公司將宏瑞新城項目二期地下室及地上第3、5棟工程以總承包的方式交由給崔云高施工。被告崔云高聘請了原告田旭等人實際參與工程施工,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原告的工資由被告崔云高發放,從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8月止,被告崔云高確認拖欠原告田旭的工資共計100433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瑞華公司(發包人)與被告金正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金正公司承包宏瑞新城C、D、E、F、G、H、J棟住宅樓及地下室的施工。
根據訴辯各方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的案由應如何定性,是勞務合同糾紛或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請求被告瑞華公司、金正公司對被告崔云高的勞務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崔云高支付原告田旭工資100433元;
二、被告北海瑞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田旭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本案受理費2308元,公告費200元,共計2508元,由被告崔云高、北海瑞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308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55060600018120098416,開戶銀行:交通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楊明
人民陪審員吳宗富
人民陪審員梁少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蔡名倫
書記員謝欣宜
判決日期
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