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郭蘊琦、胡智勇、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長民初字第277號民事調解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郭蘊琦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6)桂0405民申5號
判決日期:2016-12-27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請再審稱,我公司是第一次看到(2014)長民初字第277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里面內容為:1.其中所認定的“2014年3月14日,原告郭蘊琦與被告胡智勇、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并不是事實,申請人并沒有在該《借款合同》中的“擔保人”一欄蓋章,若有申請人的公章,也是偽造的。2.此案在原來起訴時,并沒有將有關訴訟文件送達給申請人,剝奪了申請人參與訴訟及所有相關訴訟的權利。3.此案在調解時沒有通知申請人參加,申請人并無在此案中委托過胡智勇作為代理人,若有委托書也是偽造的。4.此案共有四個當事人,但調解時只有原告與被告胡智勇兩人在調解。5.《調解書》的內容不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違反了法律規定,將無效的擔保調解為有效,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長洲區人民法院(2014)長民初字第277號民事調解書不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調解協議的內容也違反法律規定且損害了申請的利益,故申請再審。
郭蘊琦提交意見稱,一、申請人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請再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本案的調解是經過各方當事人到庭,協商一致后,法院才出具調解書的。申請人當時是全權委托其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總經理胡智勇出庭參加調解的,調解協議是經各方當事人簽字同意。現申請人以其不知情為由提出申請再審沒有事實依據。其次,本案是在2014年6月3日經過調解結案的,申請人于2016年10月18日才提出申請再審,早已超過申請再審的訴訟時效,申請人申請再審無法律依據。再次,長洲區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8月,因被申請人胡智勇和申請人拒不履行執行支付義務,到申請人公司執行了申請人12萬元,申請人對此沒有異議。現申請人卻稱在2016年10月11日被劃款后,才得知(2014)長民初字第277號《民事調解書》,明顯與事實不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規定,申請人于2015年8月已經得知該案件情況,申請人于2016年10月18日才提出申請再審,已超過再審時效。最后,申請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申請再審無法律依據,本案中,各方當事人是在自愿的情況下進行調解,調解書的內容也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所以申請再審于法不合。二、申請人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申請人并無證據證明其沒有在《借款合同》的擔保人上蓋章,無法證明公章為偽造,也無法證明其沒有收到訴訟材料以及委托胡智勇參加訴訟。《借款合同》的擔保人處蓋章以及委托書都是申請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并加蓋公章確認,不存在虛假情形。
胡智勇提交意見稱,一、本案已過時效。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無權提起再審。本案是在2014年6月3日經過調解結案的,2015年8月,因被申請人胡智勇和申請人拒不履行執行支付義務,法院到申請人公司執行了申請人12萬元,申請人對此沒有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規定,申請人于2015年8月已經得知該案件情況,申請人于2016年10月18日才提出申請再審,已超過再審時效,所以,申請人再審無法律依據。二、針對再審申請人認為《民事調解書》無效的答辯:1.2014年3月14日,原告郭蘊琦與被告胡智勇、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一份是事實。再審申請人在該《借款合同》上的“擔保人”一欄加蓋了公章,公章是申請人自行加蓋的,與答辯人無關,申請人認為公章是偽造的,并沒有事實依據,不存在答辯人偽造公章的事實。雖然再審申請人訴稱合同上所蓋公章并非合同專用公章或備案公章,但該方當事人并不能因此當然免除合同義務與責任。2.首先,申請人在該案已經委托了答辯人作為委托代理人處理本案,并且是全權委托,并加蓋了申請人的公章,不存在偽造問題。其次,全權委托人有權對本案作出處理意見,即該行為并沒有超出授權范圍。最后,胡智勇簽訂合同的行為應屬表見代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任何的行為都系職務行為,不必要申請人參加訴訟有關事宜,在調解時也沒有必要通知當事人。3.此案雖然共有四個當事人,但是除了原告和答辯人外,另兩個當事人是被告,一個是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答辯人是經理,由答辯人參加并無不妥;另一個是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辯人是全權代理人,答辯人參加也符合法律規定,也沒有不妥;因此,申請人以有四個當事人,只有原告與被告胡智勇兩方在調解而提出異議也不成立。
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交意見稱,一、該案的調解確實申請人沒有參加,程序違法,調解協議并不是申請人的意思表示。二、該案四個當事人,實際上是只有原告郭蘊琦和被告胡智勇兩人串通調解,這個調解書讓原告更好的實現債權而作為債務人的胡智勇又不用還債,把債務轉嫁到我分公司和申請人身上,這樣的調解內容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讓原告和被告胡智勇得益,損害公司利益。三、我們只是分公司,沒有法人資格,按《擔保法》第十條的規定,沒有公司授權不得對外擔保,擔保了也無效,而且胡智勇是擅自用分公司的財產為其個人債務擔保也是無效的,該案《民事調解書》任由原告與被告兩個人串通將無效的擔保為有效擔保,并任由公司替胡智勇還債是違法的
判決結果
駁回廣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黃建雄
審判員梁燕瓊
代理審判員陳錦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莫萍
判決日期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