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樹林與被告陳鵬、劉向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交云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經被告中交云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的申請,依法追加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基礎設施養護集團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參與訴訟;經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申請,依法追加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機電工程局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參與訴訟;并依職權追加鄭美芝作為被告參與訴訟。原告陳樹林、岳小會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竇有龍、被告陳鵬、被告劉向陽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志明、被告鄭美芝、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曦、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敏、被告中交云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繆志濤、陳昱蓁、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博明、劉永超、被告中交基礎設施養護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紅俠、李國梁、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洪飛、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軍、被告中交機電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樹林與劉向陽、陳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云0328民初594號
判決日期:2020-06-11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醫療費461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護理費5624.5元、誤工費26676.2元、殘疾賠償金61992元、鑒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車旅費600元,共計110756元。事實及理由:2017年10月7日,陳鵬駕駛云D×××××號小型越野車沿宣曲高速施工路段宣威至沾益方向車道由沾益向宣威方向行駛,10時30分許行至宣曲高速施工路段G56線K2055+150米路段(菱角收費站往卡郎收費站方向12公里左右)變更過沾益向宣威方向車道與由宣威向沾益方向行駛的由劉向陽駕駛的云D×××××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陳鵬及云D×××××號車乘車人陳廷獻、陳志、劉向陽及云D×××××號車乘車人岳小會、陳樹林、陳衛召受傷,陳雨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肇事路段正在施工,尚未交付使用,也未建成通車。
被告劉向陽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對原告所訴事實沒有意見,但在本案中被告劉向陽沒有責任,責任在對方肇事司機,劉向陽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陳鵬辯稱:對原告所訴事實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對原告所訴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對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沒有劃分責任,但從證據材料看,二肇事司機的過錯責任大致相當。公路的管理方及施工方在禁止通行的情況下,讓肇事車輛進入該高速公路行駛,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陳鵬的肇事車輛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同時認為原告的相關賠償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對原告所訴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劉向陽駕駛的云D×××××號車輛向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等,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交云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1、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對于各原告主張并經法院確認支持的賠償款額,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優先承擔賠償責任。2、宣曲高速建設期間,曲靖、沾益、宣威等人民政府分別發布通告,禁止非施工車輛通行。本案車輛駕駛人員和乘客明知宣曲高速未建成通車,屬于高度危險活動區域,仍未經許可強行進入,駕駛人員未盡到謹慎駕駛義務,乘客未進行有效勸阻,均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應當自行承擔責任。3、兩位事故車輛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未盡到謹慎駕駛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兩位駕駛員駕駛事故車輛在宣曲高速中行駛時均存在嚴重超速、逆向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情況。陳鵬駕駛車輛未謹慎觀察,隨意變更車道,沖入對向車道;劉向陽作為另一輛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在陳鵬變更車道前已發現對方車輛迎面駛來,且注意到對方車輛前方有路障無法通行,應當能預測到對方可能會沖入自己的車道,但未采取減速讓行等合理、有效的應對措施來避免事故的發生,兩位駕駛人員對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在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限額之外承擔主要賠償責任。4、乘客明知宣曲高速不允許社會車輛通行,未對駕駛員盡到有效勸阻的義務,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過錯。5、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基礎設施養護集團有限公司(曾用名:中交路橋技術有限公司)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宣曲高速建設期間的施工單位,對各自施工區段負有安全事故防范和管理義務,因其管理不善給第三人造成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應當由其根據自身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中交公司是宣曲高速的建設方,負責宣曲高速的投資和建成后的運營工作,并非宣曲高速建設期間的管理者,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15年,中國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宣曲高速公路項目總經理部與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基礎設施養護集團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國家高速公路網杭瑞高速公路宣威至曲靖土建工程項目經營承包協議書》,協議約定:施工方應根據本工程的實際安全施工要求,編制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其中包括安全標識、警示和圍護方案等;由于施工方原因在施工場地內及其毗鄰地帶造成的第三者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由施工方負責賠償;對安全事故在任何時候都應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施工單位在建設期間對各自施工區段負有安全事故防范義務和管理責任,是事故發生時各施工路段的實際管理者。中交公司作為項目的建設方,僅負有支付工程價款以及在道路建成移交之后的運營管理職責,并非管理者,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宣曲高速公路的管理者需要對本案在保險公司、兩位駕駛員優先承擔賠償責任之外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責任也應當由各施工單位根據其自身過錯來承擔。6、宣曲高速公路施工期間,中交公司要求施工單位對道路全線實施交通管制,禁止非施工車輛和行人通行,并設置警示標志,中交公司已經盡到了安全防護和警示義務,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防范事故發生,自宣曲高速開工建設以來,中交公司宣曲高速指揮部多次發文要求各參建單位在正式竣工通車之前,對道路全線實施交通管制,嚴禁非施工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和行人進入宣曲高速通行,在無法切斷的交通路口設置安全警示、警告標牌和值班崗亭,并安排人員24小時值守。同時,對上路施工車輛實行《車輛通行證》管理,各參建單位的車輛駛入高速公路施工區域必須持有指揮部核發的《車輛通行證》,否則一律不準通行,嚴密防范非施工車輛駛入。事故發生時,施工單位已經對各施工路口實施管制,符合封堵條件的及時采取了封堵措施,暫無法切斷的路口均設置了值班崗亭,并安排人員24小時值守,且沿線均設有“道路封閉”、“非施工車輛禁止駛入”等警示標志和粘貼政府部門發布的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作為宣曲高速的建設方,中交公司已經盡到了充分的安全防護和警示義務,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7、對醫療費無異議;原告提交的戶口本載明陳樹林為農村戶口,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不應當適用城鎮標準,且應當適用2017年賠償標準計算;原告明知宣曲高速未建成通車,在駕駛員進入行駛時未進行有效勸阻,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精神撫慰金不應當得到支持;對于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等主張,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1、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與中交云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系合同關系;2、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3、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經盡到施工過程中的管理職責;原告違法進入正在施工的高速公路,損害結果是自身的違法行為所致,與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無關。
被告中交基礎設施養護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二肇事車輛駛入的地點及肇事的地段均不是被告中交基礎設施養護集團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故被告中交基礎設施養護集團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1、我公司認可原卡朗收費站是中交第二公司與我公司施工區域的分界線,但綜合陳樹林陳述系從卡朗收費站駛入高速公路、中交第二公司代理人當庭明確陳述卡朗收費站在松會線東側五六百米、在松會線至卡朗收費站五六百米的距離內不可能設立兩個卡口、從松會線東南側坡道上向東駛入高速公路系駛入中交第二公司施工區域等事實,劉向陽等人從卡朗收費站駛入高速公路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具有高度的蓋然性,貴院依法應予認定。2、案涉另一車輛明顯不是從我公司施工區域駛入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也明顯不是發生在我公司施工區域,且劉向陽所開車輛也非從我公司施工區域駛入高速公路,故案涉二車輛所發生交通事故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我司從事的綠化作業已完成,同時我司也不負責出入車輛的管理,故我公司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中交機電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辯稱,1、我司負責施工承包區內的交通安全設施,并不對路面施工,且事故發生時已沒有人員施工,故該起事故與我司沒有任何關系,我司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2、施工單位已做了安全警示標志,原告不顧警示,闖入施工區域,應對此負全部責任。
被告鄭美芝辯稱:對所訴事實無意見,劉向陽駕駛的肇事車輛的所有人系鄭美芝,二人系夫妻關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劉向陽駕駛的云D×××××號車輛駛入地點屬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還是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經過對相關證據的分析認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被告劉向陽駕駛的云D×××××號車輛駛入地點不是卡郎收費站,應在該收費站靠宣威方向一邊,應屬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2、陳鵬駕駛云D×××××號車輛駛入的地點屬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還是被告中交基礎設施養護集團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經過對相關證據的分析認定,及當事人的陳述,陳鵬駕駛的車輛駛入的地點系沾益區紅瓦房立交橋,該橋的施工方為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3、事故發生時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中交機電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在肇事路段進行施工,申請追加二公司的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不能夠提供證據證實事故發生時二公司還在該肇事路段施工;同時依據施工方與發包方中交云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約定,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基礎設施養護集團有限公司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宣曲高速建設期間的施工單位,對各自施工區段負有安全事故防范和管理義務。本院依法認定法律事實如下:2017年10月7日,陳鵬駕駛云D×××××號車輛從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的曲靖市沾益區紅瓦房立交橋駛入正在施工的宣曲高速公路,向宣威方向行駛;劉向陽駕駛云D×××××車輛從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即曲靖市沾益區卡郎收費站前的路口駛入正在施工的宣曲高速公路,向曲靖方向行駛。而二路口的施工管理方均未對二人的行為予以制止,10時30分許,二肇事車輛行駛至宣曲高速施工路段G56線K2055+150米處時,陳鵬車輛行駛的道路封閉,其并道時,與對向行駛的劉向陽駕駛的車輛相撞肇事,造成云D×××××車輛的乘車人陳雨死亡,其余乘車人原告陳樹林等不同程度受傷;云D×××××號車輛乘車人陳志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肇事路段的土建及路面施工單位系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該事故發生時宣曲高速公路尚未建成通車
判決結果
一、原告陳樹林經濟損失:醫療費461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護理費1928.4元、誤工費26515.5元、殘疾賠償金61992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車旅費600元,共計101849.3元;在判決書生效后15日內,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5582.3元,剩余的7626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責任險范圍內賠償35%即26693.45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險范圍內賠償10000元;由被告劉向陽賠償35%即16693.45元(已扣除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賠償20%即15253.4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賠償10%即7626.7元。
二、原告陳樹林的法醫鑒定費1000元,在判決書生效后15日內由被告陳鵬、劉向陽各賠償原告陳樹林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劉向陽、陳鵬各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向東
人民陪審員胡鵬
人民陪審員張建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姜文娟
判決日期
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