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勇、廣州市日成水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馮某、陳某1、陳某2以及原審被告汪小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粵1881民初60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勇、廣州市日成水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馮亞勤、陳家聰、陳家杰、汪小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8民終1999號
判決日期:2020-11-23
法院: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粵1881民初6039號民事判決:(一)限汪小勇、江勇和廣州市日成水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馮某、陳某1、陳某2各項損失1003553.83元;(二)駁回馮某、陳某1、陳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070.18元,由馮某、陳某1、陳某2負擔361.18元,由汪小勇、江勇和廣州市日成水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709元。
江勇、日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本案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2、改判被上訴人的損失由汪小勇承擔60%、英德市水邊鎮永記汽車保養店承擔30%、受害人陳亞明承擔10%的賠償責任;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證據不足,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1、一審法院未查明受害人陳亞明的經常居住地是否屬于城鎮,也未查明受害人陳亞明在城鎮務工的時間是否滿足連續一年以上的條件。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訴訟中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對2020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人身損害,在民事訴訟中統一按照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9年10月5日,依法不能適用該通知的規定。3、被上訴人主張受害人陳亞明在佛山市高明區達美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除了提交銀行流水和證人證言外,并無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作為佛山市高明區達美家建材有限公司員工的證人均有繳納社保,如受害人陳亞明同為該公司員工,為何沒有相應的社保繳納記錄。另外,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證實受害人陳亞明在事故發生前經營永記汽修店的事實,而被上訴人提供的英德市水邊鎮水邊社區*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經該居委會核實后已作出書面《更正說明》,證實《居住證明》無效。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英德市水邊鎮規劃建設管理所出具的《證明》及附圖,可證實許亞愛的房屋和永記汽修店所在地均不屬于城鎮。因此,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未充分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二)一審法院應追加永記汽修店為當事人,永記汽修店和受害人陳亞明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且其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警部門劃分交通事故責任時僅對事故當事人進行認定,并不考慮事故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員或者成因,但交通事故責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也不能作為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應結合過錯程度、因果關系等綜合認定,本案根據上訴人提供的《事故現場視頻》以及另一受害人吳亞有出具的《在場情況說明及附圖》等證據,足以證明永記汽修店沒有任何生產安全指示,將飲茶區安置在修車區范圍內,不符合安全生產操作,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永記汽修店的經營者應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而受害人陳亞明作為成年人,應意識到在修車區范圍內喝茶的危險性,卻沒有盡到應有安全防范義務,故應對自身損害承擔相應的責任。(三)一審判決兩上訴人與汪小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錯誤。兩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了證人證言,且李亞華已到庭接受質詢,可證實江勇對汪小勇的授權是“把鏟車拉去修”并非“開去修”,一審認定汪小勇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卻遺漏查明汪小勇將鏟車駕駛到汽修店維修的行為已超出江勇授權范圍的事實,故兩上訴人無需與汪小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馮某、陳某1、陳某2口頭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駁回上訴人的所有上訴請求。對于本案的賠償主體問題,一審法院已查明案涉鏟車的駕駛人汪小勇是江勇聘請的雇員,鏟車的實際支配人是江勇,而江勇是日成公司承接的2018年英德市水邊鎮高標準農田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汪小勇作為實際侵權人,根據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其依法應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江勇作為案涉鏟車的實際支配人,即使本案汪小勇沒有聽取用人單位相關負責人的指示,在執行工作任務的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對侵權人的侵權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日成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江勇,明知案涉鏟車存在安全隱患,仍然安排汪小勇對涉案鏟車進行操作,從而造成事故的發生,江勇并沒有盡到應有的管理責任,其在聘請汪小勇時明知其沒有資質證書,仍讓汪小勇操作案涉鏟車,故汪小勇、江勇、日成公司應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對于本案損失項目的賠償標準的問題,一審法院已經查明受害人陳亞明在事故發生前的收入主要來源于城鎮,故本案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另外,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2019)159號文的通知,明確了對在2020年1月1日發生的人身損害,在民事訴訟中統一按照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鑒于此,本案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賠。
汪小勇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亦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31.98元,由上訴人江勇和廣州市日成水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春明
審判員房曄
審判員王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艷蘭
書記員李慧玲
判決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