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楊成向訴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簡稱中交二公局)、潘彭松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黔0526民初1572號民事判決后,潘彭松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黔05民終4974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決,將本案發回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審。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審中,經楊成向申請,依法追加貴州省余慶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簡稱余慶一建司)為被告,依職權追加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作出了(2020)黔0526民初1590號民事判決,潘彭松、余慶建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潘彭松、貴州省余慶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5民終1693號
判決日期:2021-08-03
法院: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潘彭松上訴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者查明事實改判駁回楊成向要求上訴人潘彭松承擔責任的全部訴訟請求。潘彭松在本院庭詢中,將《民事上訴狀》載明的事實及理由進行了變更,并表示以當庭陳述為準。潘彭松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詞》,其《代理詞》與當庭陳述基本一致,本院以其當庭陳述及《代理詞》為準。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楊成向與潘彭松存在雇傭關系的事實錯誤,楊成向與潘彭松不存在雇傭關系,其行為系余慶一建司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余慶一建司承擔。二、本案作為總承包單位的中交二公局以及作為分包單位的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與潘彭松簽訂的兩份勞務合同均屬無效,一審法院認定前述二兩公司簽署勞務合同是善意的系錯誤的,勞務合同系無效的,故兩公司就本案也應承擔責任。三、本次事故責任主要在楊成向自身,其應就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認定潘彭松與余慶一建司連帶承擔60%的賠償責任錯誤,本次事故責任主要在楊成向自身,并非潘彭松。四、一審法院認定殘疾賠償金189552元、誤工費34236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即威寧縣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威寧縣相同或者相近行業職工平均工資分別計算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五、一審法院僅以本次事故導致楊成向八級傷殘,給其生活、生產帶來一定負面影響,簡單認定精神撫慰金10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六、一審法院認定住院伙食費4900元過高,結合本案實際,住院伙食費應結合住院地消費水平,應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
余慶一建司上訴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楊成向要求余慶一建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彭松對被上訴人楊成向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彭松僅是掛靠關系,被上訴人楊成向是給被上訴人潘彭松提供勞務,而不是給上訴人提供勞務,其受益者系被上訴人潘彭松,而并非上訴人。相對于侵權責任法責中的歸責原則,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只有兩種情形,一是雙方有約定,二是法律有規定。針對本案而言,既無法律規定,也無雙方約定。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據該條文的解讀,承擔責任的主體只能是被上訴人潘彭松。其次、原審法院適用《建筑法》第26條確定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認為適用法律錯誤。《建筑法》調整的主體是發包方與承包方的法律關系,而不能調整侵權法律行為。本案適用的法律只能是《侵權責任法》和《民法總則》的相關條款。二、被上訴人楊成向的損失應當由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不足部份再由被上訴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擔。在簽訂合同時,被上訴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諾為其工人投保,上訴人才沒有嚴格要求被上訴人潘彭松為工人投保,如果被上訴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不作前述承諾。被上訴人潘彭松便給工人投保。在施工過程中若遭受人身傷害,其損失由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不管是哪一方均不會遭受到巨大的損失。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有過錯。三、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楊成向的損失認定有以下幾項不合法。一是:醫藥費未提供醫藥費專用發票,用增值稅發票充當醫藥費不合法,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楊成向因治療產生的醫藥費損失。二是:被上訴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當計算,依據侵權責任法解釋的規定。三是:誤工費計算240天不合法,雖然提供有鑒定報告,但不能充分證明其被上訴人楊成向實際遭受的誤工損失。四是:精神撫慰金不應當計算,本案不是故意致傷行為。
被上訴人楊成向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應駁回其上訴請求。上訴人潘彭松在原一審、二審、重審及現在提交的訴狀都認可掛靠關系,現在卻當庭否認掛靠關系,應當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中交二公局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我們和余慶縣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我們簽訂合同的時候,潘彭松是帶著余慶縣公司的授權過來的。不管他們兩方之間是什么糾紛,我們的承包合同都應該是有效的,包括之前的實施和付款都是我公司負責的,因此,確認我們合同無效是沒有依據的。楊成向是他們雇傭的人員,按照法律規定,雇傭人員受傷雇主應該承擔責任,上訴人的上訴是沒有依據的。
原審原告楊成向訴稱,2016年7月22日,原告楊成向在被告中交二公局承建的六盤水至威寧××××合同段工地上挖孔樁時,被吊桶墜落砸傷。該項目由被告中交二公局承建,中交二公局將該工程中孔樁部分分包給被告余慶一建司,余慶一建司又將孔樁部分轉包給被告潘彭松。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貴州水礦控股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以下簡稱水礦醫院)治療9天,經診斷為左側距骨粉碎性骨折等,花去醫療費用6728.67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轉院至六盤水清杰骨傷醫院住院治療121天,經診斷為左脛骨近端、脛骨平臺、腓骨頭粉粹性骨折等,花去醫療等費用35235.55元。2017年10月18日到2017年10月28日又在六盤水清杰骨傷醫院住院治療10天,花去醫療費4047.68元。原告的傷勢經昆明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構成八級傷殘,營養期120日、護理期90日、誤工期240日,后續治療費16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現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6041.9元、鑒定費2580元、殘疾賠償金160499.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0元、護理費9206.88元、營養費6000元、誤工費48000元、后續治療費1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0323.53元、交通費2258.8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354666.828元。重審中,原告楊成向變更傷殘賠償金應按2019年標準即34404元進行計算。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余慶一建司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一份由法定代表人楊正儆簽字并加蓋法人及公司印章的《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抬頭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六盤水至威寧(黔滇界)高速公路LWTJ-12項目部”,內容為授權被告潘彭松作為余慶一建司代理人,有權在項目樁基勞務合同執行中,以余慶一建司的名義辦理結算、材料、勞務、機械、技術、安全等一系列與該勞務承包合同有關的事宜,委托書有效期從簽訂合同之日至工程結束簽訂退場協議止。被告潘彭松遂作為被告余慶一建司代理人與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六盤水至威寧(黔滇界)高速公路LWTJ-12項目部簽訂了一份落款時間為2016年7月19日的《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中交二公局六威高速LWTJ-12項目部將其承建的都香高速路建設工程位于畢節市威寧縣境內的尖營山1#橋、尖營山2#橋、L匝道橋、石板井大橋、人行天橋及車行天橋樁基人工挖孔施工承包給被告余慶一建司。此外,在勞務承包合同所附的勞務承包清單、乙方擬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合同、廉政合同以及乙方出具的承諾書中,均由被告潘彭松作為被告余慶一建司授權的代理人同中交二公局六威高速LWTJ-12項目部簽訂,且全部加蓋有中交二公局六威高速LWTJ-12項目部公章及被告余慶一建司公章。此外,被告潘彭松還同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六威12標項目部簽訂了和上述《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書》完全一樣的勞務承包合同,后一份合同中均加蓋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六威12標項目部公章。兩份《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書》中,“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六盤水至威寧(黔滇界)高速公路LWTJ-12項目部”和“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六威12標項目部”除加蓋的公章不同之外,均由“穆日晟”代表項目部簽訂。合同簽訂后,被告潘彭松按照約定進場施工,原告受潘彭松雇請到該工地施工。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被吊桶墜落砸傷。當日,原告被送往水礦醫院住院治療7天,花去醫療費用6728.67元。經診斷為:1.左側距骨粉碎性骨折并跟距骨關節脫位;2.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并脛距關節脫位;3.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4.左側腓骨上段骨折;5.左額顳部、左下頜部裂傷清創縫合術后。2016年7月30日,原告轉院至六盤水清杰骨傷醫院繼續住院治療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疾病證明書載明住院天數為121天),經診斷為1.左脛骨近端、脛骨平臺、腓骨頭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骨折并脫位;3.左三踝骨折;4.左跟骨骨折;5.左小腿、膝關節、踝關節軟組織損傷等,花去醫療費用35235.55元(該院于2017年1月6日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載明)。后原告又于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在六盤水清杰骨傷醫院住院治療10天,經診斷為骨折病、骨折愈合期,用去醫療費4047.68元(該院于2017年11月10日開具的兩張增值稅普通發票載明)。2017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昆明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勢進行鑒定。2017年10月30日,該鑒定中心以昆明法醫司法鑒定中心[2017]LC鑒字第2989-2號、2989-3、2989-4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此次損傷達八級傷殘;誤工期240日、護理90日、營養120日;后續治療費為16000元。原告花去鑒定費2580元。原告另查明楊成向之女楊國珍生于2013年5月18日,截至原告受傷之日,年滿3周歲。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潘彭松已支付原告醫療等費用44000元。被告余慶一建司及潘彭松認可雙方系掛靠關系。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系被告中交二公局全資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及各被告之間形成何種法律關系,對原告所受傷害導致的損失,賠償主體應如何認定、賠償責任如何劃分、賠償數額如何計算。
根據各方提交的證據、庭審中的陳述以及原審法院審查,能認定在原告楊成向和被告潘彭松之間形成雇傭關系,被告潘彭松與被告余慶一建司之間是掛靠關系,被告中交二公局和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與被告余慶一建司之間形成勞務分包關系。理由如下:一、被告潘彭松掛靠在被告余慶一建司名義下進行勞務施工,原告楊成向系在案涉工地施工的工人,潘彭松對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時完全知曉的,原告工資也是由潘彭松造表之后交由被告中交公司項目部代為發放,原告傷后潘彭松也積極履行了墊付醫療費等責任,上述事實,均可認定在原告楊成向與被告潘彭松之間形成雇傭關系。二、庭審中,雖各方未提交掛靠協議等內部協議,但被告潘彭松與被告余慶一建司均認可雙方之間系掛靠關系。三、案涉兩份勞務合同由被告中交公司與被告潘彭松代表余慶一建司簽訂,根據余慶一建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可認定被告潘彭松同中交公司項目部簽訂合同的行為是代理余慶一建司作出,因潘彭松作為個人也不具備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資質,故在被告中交二公局和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與被告余慶一建司之間形成勞務分包關系。
關于對原告所受傷害,賠償主體如何認定、責任如何劃分的爭議焦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潘彭松作為原告雇主,原告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故潘彭松應對原告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個人借用或掛靠于建筑施工企業,以企業名義進行勞務分包或工程分包、轉包等行為是法律規定明文禁止的行為,而被告余慶一建司依然允許被告潘彭松掛靠于自己公司名下,以公司名義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客觀上存在過錯,故應與原告雇主即被告潘彭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中交二公局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分別與被告潘彭松代表的余慶一建司簽訂了兩份《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書》,但各方并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二被告在簽訂案涉合同時知曉被告潘彭松存在個人掛靠等行為,反之因余慶一建司出具了《授權委托書》,上述二被告簽訂合同的相對方是余慶一建司而非被告潘彭松個人,故可認定中交二公局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并不存在過錯。雖余慶一建司出具的委托書抬頭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六盤水至威寧(黔滇界)高速公路LWTJ-12項目部”,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未嚴格審查委托書而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存在過失,但其簽訂合同的相對方仍為被告余慶一建司,兩份合同中均加蓋有余慶一建司公章,該簽訂合同中的瑕疵行為同樣無法證明在簽訂合同時其明確知曉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等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二公局或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能力預見到在施工過程中不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可能會導致的損害后果,庭審中,原告陳述其僅佩戴安全帽就進行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不當,未盡合理安全注意義務,主觀上放任了損害后果的發生,故對其損害,自身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且原告在傷后至六盤水礦務局醫院住院治療7天后,并未轉院至上一級醫院進行治療,而是轉至六盤水清杰骨傷醫院住院治療121天的行為客觀上也有放任損害后果擴大化的情況,雖其庭審中陳述曾至四川華西醫院進行治療,是因醫院不接收才轉至六盤水清杰骨傷醫院,但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陳述的該情況也不足以讓人采信。故根據本案具體實際以及雙方過錯情況,應由原告自身承擔40%賠償責任,被告潘彭松與被告余慶一建司連帶承擔60%賠償責任較為適宜。
關于賠償數額如何計算的爭議焦點,其中原告轉院至六盤水清杰骨傷醫院住院治療121天是必須予以審查的情況。根據原告提交的在六盤水清杰骨傷醫院住院病歷,分別于2016年8月12日進行左脛骨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術、于2016年10月18日進行左三踝關節融合術、于2016年11月12日進行左踝部皮瓣轉移修復+同側取皮、植皮術。但在此期間,根據原告住院病歷中《長期醫囑單》,有兩段期間無任何護理、用藥、換藥等記錄,一、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二、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2日。該兩段期間中第二段在《臨時醫囑單》中有連續護理、換藥記錄,第一段期間在《臨時醫囑單》中相隔三天以上無連續護理、換藥記錄的時間有(以下時間均為2016年):8月29日—9月6日(共8日)、9月10日—9月22日(共12日)、9月24日—9月29日(共5日)、9月29日—10月17日(共18日)。故上述四段共計43天在長期、臨時醫囑單中均無護理、換藥、用藥等記錄的時間應從總住院天數121天中予以扣除,原審法院認可原告住院天數為78天加水礦醫院住院7天及清杰醫院第二次住院10天,共計9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的合理損失有:1.醫療費以水礦醫院及清杰醫院第一次住院所出具的發票認定為41964.22元;2.鑒定費2580元;3.殘疾賠償金原告重審中請求按照2019年標準即34404元進行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故本案殘疾賠償金應以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即貴州省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92元計算為189552元;4.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9500元,對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5.護理費原告主張9206.88元未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原審法院予以認可;6.營養費原告主張6000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范圍,原審法院予以認可;7.誤工費原告主張48000元,應按照貴州省2018年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52067元計算為:142.65元×240日=34236元,對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8.后續治療費原告按照鑒定意見書主張16000元,該鑒定意見書載明“后期需定期復查X線片及對癥支持康復治療,擇期取出左小腿內固定物”,原告第二次至六盤水清杰骨科醫院住院治療10天所行手術為“左脛骨遠端骨折克氏針內固定切開取出術”,即原告第二次在清杰醫院住院治療內容即為鑒定意見書后續治療內容,其主張的后續治療費應以其實際產生的住院期間醫療費4047.68元為準,對其主張的超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9.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40323.53元,其被扶養人楊國珍截至原告受傷時年滿3周歲,計算至18周歲,還需計算扶養費15年,但原告主張計算14年,以原告實際請求年限為準,以一審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348元,計算為20348元×14年÷2人×30%=42730元,原告主張40323.53元未超上述標準,以其主張為準;10.交通費原告主張2258.80元,但其提交的部分票據并非正規票據,且無乘車人及乘車時間,無法證明與本次受傷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根據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及鑒定等情況,原審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11.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因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八級傷殘,給其生活、生產也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1項費用合計348410.31元,由原告楊成向自身承擔40%責任為139364.11元,由被告潘彭松與被告余慶一建司連帶承擔60%賠償責任為209046.20元,扣除被告潘彭松已支付的44000元,二被告還需連帶賠償原告165046.2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潘彭松與被告貴州省余慶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楊成向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等費用共計165046.20元;二、駁回原告楊成向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19元,由原告楊成向負擔3018元,被告潘彭松與被告貴州省余慶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負擔3601元。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潘彭松提交錄音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楊成向與被上訴人中交二公局及中交二公司第六公司存在勞務關系,其在勞務過程中發生的人身損害應該由兩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楊成向質證意見: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是在出事后錄取的。中交二公局質證意見:對該證據我方不予認可,錄音無法說明錄音的人的身份,即使幾份錄音是真實的,我們當時承諾的是工程項目進行工商保險,資料上顯示了一是騙保行為,二是沒有提交資料。錄音中也陳述了是事后提交的,所以與本案無關。余慶一建司質證意見:該證據只能證明潘彭松是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掛靠身份是明確的,楊成向的受傷時間是在我們簽訂合同前受傷的,是后面找我們補的手續。本院審查認為,潘彭松提交的錄音資料中的談話內容無法體現楊成向與中交二公局及中交二公局第六公司存在勞務關系,亦體現不出兩公司應承擔楊成向受傷賠償責任。
經二審審查,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一、如何確認楊成向受傷的賠償責任主體及賠償比例;二、如何確認楊成向的各項損失費用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04元,由潘彭松、貴州省余慶縣第一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各負擔720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洪
審判員張雄
審判員殷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劉佳
判決日期
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