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尚峰、馬留洋、魏道全與被告洛陽通贏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贏公司)、王文化、陳銀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尚峰、馬留洋、魏道全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杰、被告通贏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留榜、被告王文化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永正、被告陳銀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尚峰、馬留洋等與洛陽通贏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豫1622民初4021號
判決日期:2018-12-28
法院: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白尚峰、馬留洋、魏道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40578元;2.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及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均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三原告與被告王文化簽訂了《土建大清包合同》,王文化將位于河南省黃泛區新地大銘城1#、13#樓合同約定的工程發包給了三原告,三原告按照《土建大清包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了各項義務,但王文化并未按約定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現仍欠三原告1440578元工程款未支付。黃泛區新地大銘城1#、13#樓工程系被告通贏公司發包給被告陳銀山、王文化后,王文化又將該工程的土建大清包發包給了三原告,現該工程已完畢并投入使用。三原告多次催要1#、13#樓拖欠工程款無果,無奈訴至法院。
被告通贏公司辯稱,通贏公司與三原告沒有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通贏公司不是合法適格被告,請求法院駁回三原告對通贏公司的起訴。
被告王文化辯稱,1.王文化已經按照合同支付過工程款,履行了義務,以打給原告工程款的條為準。合同約定主體完成支付工程款的50%,合同約定的1#和13#共占地9770平方米。王文化付款已經超過了雙方所簽合同約定的數額,根據合同第6條約定:在主體工程封頂后被告應支付勞務總造價的50%,截止到原告停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多萬元,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2.原告未按照合同約定的工程期限完工,已給被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王文化保留另行起訴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原告訴稱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現該工程已經完畢并投入使用的說法與實際不符。3.原告的訴求缺乏證據,在原告方停止施工之后,對原告方已完成施工面積的數量雙方沒有結算,原告方所訴求的數額無證據支持。4.因原告方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施工內容,被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原告方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陳銀山辯稱,陳銀山是周口新地置業有限公司在泛區新地大銘城的項目經理,并不是原告所說的承包了通贏公司的工程,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原告白尚峰、馬留洋、魏道全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土建大清包合同(后附兩份清單)一份。證明關于泛區新地大銘城1號樓和13號樓由三原告進行的大清包并且進行的實際施工,雖然被告王文化按照合同第6條約定支付了總造價的50%,但是仍剩余50%未履行。根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釋,雙方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該解釋實際施工人有權要求××、轉包人按照實際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通贏公司作為新地大銘城工程的××,有義務按照實際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支付下余款項,所以通贏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該合同上有陳銀山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許諾(見合同最后一頁),說明陳銀山對該合同約定的內容是認可的且愿意承擔該合同義務,故陳銀山也有義務向原告支付未結清的工程款。2、司法鑒定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申請鑒定花鑒定費17000元。3、申請法庭調取的新地大銘城1#、13#樓施工圖紙各一套(拍攝照片兩張),證明1#樓的地下室的建筑面積是423.34平方米,13#的地下室面積是421.12平方米,1#樓和13#樓的地下室總面積是844.46平方米。4、1#樓和13#樓的現場照片,證明1#樓和13#樓已經實際投入使用,已經有住戶裝修并搬入涉案樓房里居住了。5、申請證人胡某到法庭作證的詢問筆錄一份及胡某與王文化之間在農村信用社的交易記錄一張,證明其中有一筆10萬元的收條是重復出具的,這10萬元不應當計算在已經付過的工程款之內。
被告王文化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王文化與王付生、崔金衛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方沒有按照雙方所簽合同約定完成施工任務,在原告方擅自撤離現場后,沒有完成的工程項目停了2年,不得已王文化又與王付生、崔金衛協商,由王付生、崔金衛繼續施工,剩余的工程價款為146萬元,該工程款應當從原告方所承包的總工程款中予以減去。2、原告方打的收款條17張。證明王文化已經支付工程款2004200元(包括沒有收條的15萬元)。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部分復印)、1#樓和13#樓的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兩份,證明1#樓的建筑面積是5202.16平方米,13#樓的建筑面積是4568.32平方米,兩棟樓均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共十層;建筑工程付款方式主體框架完成后付50%,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付款50%,扣除3%的維修金;原告方要求地下按兩層計算不應當支持。
被告陳銀山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借據一份。證明為了催促原告施工,陳銀山替王文化支付給白尚峰10萬元。
被告通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依原告方申請,依法委托河南華威建設工程技術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華威[2018]價鑒字第006號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該公司對雙方當事人異議的回復。證明目的為王文化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書約定的工程承包范圍中每項的勞務費用,原告支出鑒定費17000元。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周口新地置業有限公司作為××與承包人即本案被告通贏公司就位于周口市××泛區的新地大銘城一期1#樓、5#樓、6#樓、7#樓、8#樓、9#樓、10#樓、13#樓、14#樓、15#樓、16#樓、17#樓工程施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圍為施工圖紙內的所有工程,簽約合同價為39855523.84元。該合同簽訂后,被告通贏公司將該新地大銘城一期項目的1#樓、13#樓工程施工分包給了被告王文化,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14年6月1日,被告王文化(甲方)與三原告(乙方)白尚峰、馬留洋、魏道全又簽訂了《土建大清包合同》,由三原告承建上述新地大銘城1#樓、13#樓。《土建大清包合同》第三條約定,開工日期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日;第四條約定,承包范圍:除防水、門窗工程、外墻保溫、涂料、雨水管、一切埋件(材料)、樓梯扶手、欄桿、安裝工程(水、電、暖通、消防、電梯)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的勞務。承包范圍內所有用于建筑實體上的建筑材料(含施工及生活用水用電),均由甲方承擔。乙方自帶工程所需的施工機械、周轉材料、小五金等。備注:土方開挖補償10000元;第五條約定,工程造價:1.按建筑面積計算330元/㎡。一次報價,基礎和屋頂附屬部分,計一層地下室面積;2.工程造價=(建筑面積+基礎面積)×330元/㎡(陽臺計50%面積,采光井計40%面積)。《土建大清包合同》簽訂后,原告方組織工人進行了施工。施工過程中,被告王文化已經向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04200元。后因工人工資款給付不及時,原告方停止了施工。王文化認為已經支付了2004200元,但根據王文化的陳述、本院對胡某的詢問以及胡某與王文化之間的轉賬記錄,2015年5月25日100000元的收到條應為重復計算,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4月2日,被告王文化(××)與王付生、崔金衛簽訂《建筑工程合同書》,王文化又將黃泛區新地大銘城1#樓、13#樓的剩余工程交與王付生、崔金衛承建。該《建筑工程合同書》約定,工程內容:新地大銘城1#樓、13#樓的剩余工程;承包范圍:1#樓內外粉、1#13#樓梯補修施工洞洞口、13#樓南門面房因房頂質量拆除、地下室抽水清理電梯井、1#樓13#樓頂層陽臺施工、1#13#樓地坪施工、13#樓回填土、砌龍門架洞口、樓梯過道柱子共計8個、女兒墻、門面房(二道梁)注:屬主體、1#13#樓清理粉刷、(飄窗)注:屬主體、1#13#樓二次結構砌墻不合格翻修及1#13#樓一切剩余土建工程、包工、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價款:1460000元。
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新地大銘城1#樓建筑面積為5202.16㎡,13#樓建筑面積為4568.32㎡,1#樓、13#樓的建筑總面積為9770.48㎡。1#樓地下室面積為423.34㎡,13#樓地下室建筑面積為421.12㎡,1#樓、13#樓地下室面積合計為844.46㎡。在審理過程中,為了明確原告方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雙方經過協商,均同意由本院對外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王付生、崔金衛所完成的剩余工程承包范圍內(以王文化和王付生、崔金衛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書》約定的承包范圍為準)每項的勞務費用進行分項鑒定評估,并列出每項的勞務費用明細,均同意對鑒定范圍工程的勞務費用依鑒定結論結算。并同意以原告方與被告王文化所簽訂的《土建大清包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減去該鑒定評估結論數額,以此作為王文化應當向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經本院委托,河南華威建設工程技術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豫華威[2018]價鑒字第006號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意見書,對王文化與王付生、崔金衛所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書》約定的承包范圍內的每項工程的勞務費用分項進行了鑒定,并列出了費用明細,鑒定結論為,王付生、崔金衛承包范圍內的每項工程的勞務費用數額總計為855743.98元,原告方支出司法鑒定費17000元。該鑒定結論作出后,原告方認為鑒定結論所依據的鑒定標準和計算定額遠遠超過了王文化與原告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的價格和市場價位,又要求對原告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價格按照《河南省房屋建筑與裝飾工程預算定額》進行評估,被告王文化未同意,本院不予準許。
另查明,被告陳銀山系周口新地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黃泛區農場新地大銘城的項目經理,該項目1#樓、13#樓已經竣工,1#樓已經有業主裝修。被告通贏公司尚未付清王文化1#樓、13#樓的工程價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文化向原告白尚峰、馬留洋、魏道全清償下余工程價款752986.22元。
二、被告洛陽通贏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王文化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原告白尚峰、馬留洋、魏道全承擔上述清償責任。
三、被告陳銀山不承擔責任。
四、駁回原告白尚峰、馬留洋、魏道全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65元,司法鑒定費17000元,共計34765元,由三原告負擔16594元,被告王文化、洛陽通贏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81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袁迎闖
審判員胡素杰
人民陪審員高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何銀喚
判決日期
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