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鄂爾多斯市東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裕建筑公司)、袁永軍、周文斌因與被申請人白文忠及一審被告中地振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興建設公司)、一審第三人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園林綠化事業局(以下簡稱東勝園林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內06民終13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鄂爾多斯市東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周文彬、袁永軍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內民申3317號
判決日期:2020-12-27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東裕建筑公司、袁永軍、周文彬申請再審稱,一、(2020)內06民終135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7頁至18頁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部分內容中直接表述“楊生明作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員也證明白文忠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一審法院違法認定事實,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直接予以認定,白文忠在一審的庭審過程中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九電話錄音,因東裕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超由于特殊原因并未出庭參加庭審,兩個人的錄音未經通話雙方質證說明情況,一審法院斷章取義直接予以認定,因二審法院未開庭審理,曾超也沒有機會參加庭審予以質證說明。綜上,原審認定事實的證據未經質證,違反法律規定。二、東勝園林局作出的陳述為虛假陳述,法院應當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表述,根據東勝園林局涉案工程的經手工作人員陳述,確認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白文忠,該陳述虛假。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已經通過正規的招投標程序,確認一審振興建設公司為工程施工的中標單位,并且已經與中標單位(即施工單位)簽訂合同,并向施工單位支付了工程款,故東勝園林局陳述虛假。三、一審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違法行為。四、東裕建筑公司、袁永軍、周文彬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東裕建筑公司、袁永軍、周文彬有以下證據向貴院提供:1.內蒙古自治區××區公證處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2020)鄂伊證民字第1573號《公證書》,東裕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曾超因未參加庭審,在《公證書》中詳細的陳述了關于案件的事實情況。2.內蒙古圖丹會計師事務所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內圖丹審字(2020)第453號鄂爾多斯市東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詳細的統計了東裕建筑公司與振興建設公司關于掛靠施工的賬目往來、資金交付過程,在東勝區吉勞慶川濕地生態保護及河道景觀治理綠化工程中購買樹木、支付施工勞務費等詳細賬目。3.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2017)內0602民初679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針對馬建軍(男,漢族,身份證號:×××)訴東裕建筑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上述證據能夠證明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東裕建筑公司。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條件,請求再審本案。
白文忠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白文忠委托曾超、周文彬掛靠振興建設公司的園林綠化資質。2010年1月20日,振興建設公司與東勝園林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振興建設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未派任何人到過第二十一標段的現場進行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標段所有的施工行為都是白文忠一人完成。原審判決認定白文忠為實際施工人證據確實充分。二、東勝園林局關于涉案工程的陳述是客觀真實的,法院可以采納。三、東裕建筑公司、周文彬、袁永軍稱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應當提交相應證據向有關部門舉報。綜上,東裕建筑公司、袁永軍、周文彬的申請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應當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鄂爾多斯市東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永軍、周文彬的再審請求
合議庭
審判長王佐玲
審判員武菲
審判員武杰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格根珠拉
書記員房曄亭
判決日期
202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