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兵團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石公司)與被告大慶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慶公司)、江蘇登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石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勇、王昌武、被告登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慶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新疆兵團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與大慶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蘇登達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新0106民初866號
判決日期:2017-08-28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264997.37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253194.64元,以上合計2518192.01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我公司與被告大慶公司、登達公司簽訂一份《混凝土集中供應合同》,約定登達公司從我公司購買混凝土,用于烏魯木齊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神華新疆68萬噸/年煤基新材料項目低密度聚乙烯裝置的土建工程。合同簽訂后,我公司依約向被告供應混凝土,共計4764997.37元。被告登達公司分三次支付貨款2500000元,剩余2264997.37元未支付,給我公司造成多項損失,雙方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大慶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登達公司辯稱,認可雙方簽訂合同及實際履行,我公司購買原告的混凝土屬實;在合同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由原告按月申請,由承包人第一被告從我們的工程款代扣代付,但是原告一直沒有向承包人按月申請,造成了承包人沒有向原告付款;混凝土的結算在合同第四條第三款第五項、第六項約定的付款條件,現(xiàn)在這兩項條件沒有成就;我公司分三次給原告支付了貨款2500000元,第一被告按月給我們支付工程款的時候我們也是按月共給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的貨款,該付款不是按照合同付的,是為了原告更好的給我們供貨付的款項。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大慶公司與案外人江蘇龍海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海公司)共同承包了神華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位于烏魯木齊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神華新疆68萬噸/年煤基新材料項目低密度聚乙烯裝置的土建工程,因建設需要混凝土,2014年3月,原告金石公司(供貨方)與被告登達公司、龍海公司(分包人)、大慶公司(承包人)經協(xié)商一致,簽訂一份《混凝土集中供應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登達公司和龍海公司供應混凝土,以分包人與供貨人簽票的實際數(shù)量為準;供貨單價執(zhí)行業(yè)主簽訂的框架協(xié)議價格,見附件《價格分項表》;本合同混凝土款采取代扣代付形式,即承包人在支付分包人工程款中扣除當月供貨方應付混凝土款后,承包人再將所扣混凝土款支付供貨方,分包人與供貨人每月月底之前對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使用的混凝土量和金額完成核對簽訂確認單,供貨方根據(jù)該確認單,向承包人提出代扣代付申請;承包人按照分包人以供貨方當月混凝土確認金額在應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中全額扣除,承包人支付供貨方當月混凝土確認金額的92%,扣減3%作為工程資料和結算保證金,在供貨方與分包人完成混凝土款結算,且供貨方向分包人移交所有工程資料后30天內支付;扣減5%作為質保金在承包人合同裝置質保期滿后60天內支付;此混凝土部分3%工程資料和結算保證金及5%質保金在每月承包人審批的分包人工程款中不再扣減;施工過程中分包人若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價款,經協(xié)商未果,提前三天告知后供貨方可停止向分包人供應混凝土;分包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給付價款,逾期應按當期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存款利率,向供貨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向登達公司、龍海公司供應混凝土,向龍海公司供應的混凝土款項,該公司已向原告基本支付完畢,原告在本案中沒有主張。原告向登達公司從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7月19日分批供應混凝土,共計4764997.37元,登達公司工作人員與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在確認單上簽名。2014年12月2日,登達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5年2月6日,登達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5年7月6日,登達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大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關于江蘇登達建設集團公司拖欠金石商混材料款的說明》,其中載明登達公司拖欠原告約240萬元混凝土材料款,其作為總承包單位,一直在協(xié)調,因登達公司資金緊張且正在結算,故登達公司延期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集中供應合同》及附件、確認單14份、《關于江蘇登達建設集團公司拖欠金石商混材料款的說明》,被告登達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據(jù)復印件,當事人陳述、本院庭審筆錄等存卷為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蘇登達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團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貨款1883797.58元;
二、被告江蘇登達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團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違約金20407.81元;
三、駁回原告新疆兵團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被告大慶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上述被告新疆江蘇登達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兵團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應款項合計為1904205.39元,必須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標的2518192.01元,給付標的1904205.39元,占訴訟標的75.62%,應收案件受理費26945.5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新疆兵團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569.32元,被告江蘇登達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0376.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高居村
人民陪審員宋玉蘭
人民陪審員楊明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常蓉亮
判決日期
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