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祥與被告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吳忠建筑公司)、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銀川分公司(以下簡稱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掌政鎮強家廟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強家廟村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訴至本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經訴前調解后,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劉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佑儒、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世浩、被告強家廟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楊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忠建筑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祥與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銀川分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04民初682號
判決日期:2021-06-15
法院: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劉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吳忠建筑公司、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11.76元,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強家廟村委會在未付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原告掛靠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就永通路強家廟村林帶樹木冬灌工程與被告強家廟村委會簽訂《工程項目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為2017年12月11日,合同總金額為45411.76元。被告強家廟村委會為建設單位,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為承建單位,原告為實際施工人。現工程已經完工,并經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強家廟村委會進行竣工驗收,但遲遲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吳忠建筑公司未作答辯。
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認可原告掛靠其公司承攬上述工程,但辯稱其與原告不認識,亦無任何的經濟往來,對涉案工程并不清楚,也從未管理過該工程。
強家廟村委會辯稱,其與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合同》中明確約定最終工程量及工程金額以審計結果為準,現案涉工程尚未進行審計,待審計程序完畢后,再予以付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項目合同》、《工程竣工驗收單》各一份,證明:2017年,原告掛靠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對掌政鎮強家廟村永通路林帶樹木冬灌工程項目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后,雙方對上述工程進行了驗收,并補簽《工程項目合同》,確定工程價款為45411.76元。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質證稱涉案工程如支付工程款是由發包方支付給其公司,再由其公司支付給原告,但其公司簽訂合同時一般不會有其他人的簽字。被告強家廟村委會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質證稱其待工程審計后再予以付款。本院認為,因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強家廟村委會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原告掛靠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對掌政鎮強家廟村永通路林帶樹木冬灌工程項目進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雙方對上述工程進行驗收,并由作為乙方的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與作為甲方的被告強家廟村委會補簽《工程項目合同》,約定:一、承包范圍及內容為:1、永通路強家廟村,路兩邊林帶樹木栽種后冬灌養護;2、冬灌后平地打圈整治;3、樹木冬天纏繞樹干等;二、工程名稱為永通路強家廟村,路兩邊林帶樹木栽種后冬灌養護,地點為掌政鎮強家廟村村民委員會;三、合同工期開工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為2017年12月11日……六、合同金額及付款方式:1、乙方承包的工程造價為45411.76元;付款方式:乙方完工后,經甲方驗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預算金額的40%,其余金額待審計結算后,財政撥款到位后,扣除5%的維修費用后一次性付清。雙方還對工程質量標準、安全準則、雙方責任和義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被告強家廟村委會出具《工程竣工驗收單》,載明:“工程名稱:掌政鎮強家廟村永通路林帶樹木冬灌工程項目開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1日驗收內容:1、永通路強家廟村,路兩邊林帶樹木栽種后冬灌養護;2、冬灌后平地打圈整治;3、樹木冬天纏繞樹干等建設單位:加蓋銀川市興慶區掌政鎮強家廟村村民委員會印章施工單位:加蓋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銀川分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吳忠建筑公司于1979年3月21日設立,法定代表人為薛新安;被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系被告吳忠建筑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成立于2010年2月22日,負責人為李自興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掌政鎮強家廟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劉祥支付工程款45411.76元,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受權公布貸款市場報價一年期利率3.85%支付該工程款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5元,由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掌政鎮強家廟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丁寶平
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田娥
書記員白彩萍
判決日期
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