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吳忠建筑公司)與被告寧夏嘉屋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屋房地產公司)、第三人張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嘉屋房地產公司申請追加張某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開開庭缺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忠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陳某、被告嘉屋房地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張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與寧夏嘉屋房地產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21民初2819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永寧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吳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0萬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遲延利息329506.85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4.75%,從2016年1月7日暫計至2019年6月27日,共計41個月)及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20萬元,以上合計2529506.85元;4.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開發的××縣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圍為設計圖紙及合同履行中約定除去太陽能采暖設施外的所有項目。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務,且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9月23日簽訂《關于永寧上河西區7#、8#、9#、11#、12#、17#樓已付工程款及余額對賬單》,對工程合同價款、工程增量款項及實際結算款進行了確認。然而被告簽章確認工程結算書后并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也沒有將抵頂的房屋全部過戶到原告名下,拖延數年之久。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方工程價款200萬元未予支付,同時并未按照約定于工程竣工驗收后退還原告方農民工工資保證金20萬元。綜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價款及拒不退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寧夏嘉屋房地產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第一、原、被告雙方對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成后進行了結算,并于2015年12月10日對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及余額進行了對賬,簽字確認,經過確認被告已支付原告現金7787396.2元,抵頂房款8120853.6元,被告委托案外人朱某支付原告施工隊工程款11933592.23元,支付款項合計為27841842.13元,涉案工程總造價及變更簽證合計結算價為28368832.7元,減去已經支付的工程款,剩余526990.67元為質保金,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第二、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被告通過張某支付工程維修費和扣除工程維修費等方式,將質保金488930.97元已經扣除,還剩38059.7元;第三、原告主張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20萬元,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2日退還給原告的施工隊負責人張某,綜上,原告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依法不應該得到支持,由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所以其主張的利息也不應得到支持,另外,質保金當中,有部分款項為防水工程,其質保期為五年,從結算之日起至今仍未達到五年期限,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人張某庭前述稱:2013年6月,我以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名義承建上河西區工程,我是上河西區7、8、9、10、11、12、17號樓的實際施工人,我掛靠的是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銀川分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某。這個工程款實際應由朱某來支付,因為工程的實際投資人是朱某,但對外簽訂合同都是以嘉屋房地產公司的名義簽訂的。在施工過程中,甲方嘉屋房地產公司未及時支付工程款,結算時大概是2830多萬,從開工至今付了大概有2100多萬,還欠我700萬左右。2016年年底我因拖欠農民工工資無法支付,吳忠建筑公司墊付了工人工資大概有130萬左右(具體數字我記不清了),我還欠吳忠建筑公司管理費80萬,后來吳忠建筑公司一直問我要,我就和嘉屋房地產公司協商,由嘉屋房地產公司用永寧上河西區的9套房子抵頂工程款200萬元,抵頂給吳忠建筑公司并于2017年9月25日簽訂了四方頂賬協議書,實際上是兩方協議,就是嘉屋房地產公司和吳忠建筑公司的事。簽訂之后,因朱某的那9套房子被永寧縣人民法院查封,到2019年10月之前,房子還沒有解封,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責任人李某就多次找嘉屋房地產公司及朱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結果一直到10月都沒有辦成,然后李某就以吳忠建筑公司的名義起訴了嘉屋房地產公司。李某為這個房子找嘉屋和朱某找了很多次都沒有辦成。我們簽訂四方協議以后,我認為本案與我沒有關系了。
原告吳忠建筑公司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實;2.《協議書》一份,證明雙方結算后,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后雙方達成一致協議,被告將上河西區9套房產辦理到原告名下抵頂工程款200萬元,但被告并未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辦理涉案房屋的過戶手續,其行為違約;3.《房屋查詢回執單》一份、《不動產信息查詢回執單》一份,證明被告將上河西區12-1-601、12-1-602、11-3-502、11-1-501、9-2-101、9-2-202、9-3-202、9-3-302、12-4-602室全部抵押給銀行,以房抵債合同不能實現,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工程款的事實;4.國家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證明嘉屋房地產公司曾用名為寧夏琴島嘉屋房地產有限公司;5.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寧01民終466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609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以房抵債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其原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債權債務,其合法且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嘉屋房地產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4沒有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
被告嘉屋房地產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關于永寧上河西區7#、8#、9#、10#、11#、12#、17#的工程結算書》一份;2.《永寧上河西區7#、8#、9#、10#、11#、12#、17#已付工程款及余額對賬單》一份,上述兩份證據證明原告施工的永寧上河西區7#、8#、9#、10#、11#、12#、17#經結算工程款為28368832.7元,支付現金7787396.2元,抵頂房款8120853.6元,前期嘉屋房地產公司委托朱某支付給吳忠建筑公司施工隊的張某工程款11933592.23元,合計支付款項為27841842.03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尚欠質保金526990.67元;3.扣款明細單及扣款憑證十份,證明張某及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質保期內扣除的質保金為523381.97元;4.《工程款頂房協議》兩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11月20日就涉案的永寧上河西區工程款抵頂達成協議,分別抵頂房屋13套價款是3359879元,18套價款是4760975元,合計31套8120854元。
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的三性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并未向張某施工隊支付該工程款,同時被告并未將以房抵債的房屋過戶到原告指定的人員名下;對證據3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證據4系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不符合證據規則。
第三人張某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認定如下:原告提供證據1-4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僅供參考。被告提供的證據1、2及證據3中朱某支付給第三人張某的20萬元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與本案相關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證據與本案無直接的關聯性,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開發的××縣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圍為設計圖紙及合同履行中約定除去太陽能采暖設施外的所有項目。簽訂合同時,原告的代表人是其下屬銀川分公司的負責人李某,被告的代表人是樊曉光。該工程的項目經理是案外人朱某,他也是該工程的投資人,其掛靠被告嘉屋房地產公司對外承包工程。第三人張某是原告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下屬施工隊的負責人,也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務,且工程通過竣工驗收。2013年10月12日,被告委托朱某向原告施工隊負責人張某支付農民工工資保證金20萬元。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12月10日簽訂了《關于永寧上河西區7#、8#、9#、10#、11#、12#、17#樓工程結算書》和《關于永寧上河西區7#、8#、9#、10#、11#、12#、17#樓已付工程款及余額對賬單》,結算單和對賬單有被告的委托人朱某和原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的負責人李某的簽字,并加蓋雙方公司的印章。對賬單載明:本項工程結算款項共計28368832.7元,被告支付現金7787396.2元,以31套房抵頂工程款8120853.6元,被告還委托朱某支付給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分公司張某施工隊工程款11933592.23元,剩余質保金為526990.67元。對賬單簽訂后,被告并未按照約定全部履行付款或抵頂房屋的義務,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訴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4364.67元及利息133808元。因在施工過程中,朱某欠張某的工程款、張某又欠原告吳忠建筑公司銀川公司的墊付款和管理費約210萬元,為解決相互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朱某(丙方)、張某(丁方)四方于2017年9月25日簽訂了《協議書》一份,載明:現因乙方作為甲方永寧上河西區工程總承包人,丙方作為工程建設方項目經理人,丁方作為施工方實際施工人,相互之間存在債權債務糾紛,經四方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協議進行約定:1.甲方同意丙方以上河西區8套房屋(12-1-601、12-1-602、11-3-502、11-1-501、9-2-101、9-2-201、9-3-202、9-3-302),另包括12-4-602同時辦理,為丁方給乙方抵頂債務,共計200萬元;2.房屋抵頂后,形成丁方和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由其雙方解決;3.甲方與丙方的財務關系按照規范的財務賬目處理,所抵頂房屋仍然按照銷售程序記賬,由甲方和丙方在內部核算時進行賬目處理;4.上述房產由甲方和丙方在2017年12月30日前辦理到乙方指定人員名下,買賣雙方各自承擔國家規定的稅費;5.本協議為乙方與丁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一攬子解決,雙方自簽訂本協議后,不再就上河西區工程有任何糾結事項;6.乙方于2017年8月在永寧縣人民法院起訴甲方工程款一事與本協議約定事項一并解決,以后不再存在工程款方面任何糾紛,乙方予以撤訴。2019年9月26日原告撤訴。該案撤訴后,協議中約定的9套房屋中的4套(9-2-101、9-2-201、9-3-202、9-3-302)因被告給其他公司提供擔保被寧夏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予以查封,加之原告未找到接受房屋的買主,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上述協議書中約定9套房屋在永寧縣房產交易中心和不動產登記中心均無產權備案登記。2019年9月20日上述9套房屋中被寧夏高級人民法院查封的4套已被本院解除查封(寧夏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永寧縣人民法院執行另一案)。解封后本院征求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是否同意繼續接受上述9套房屋,李某明確表示不同意接受這9套房屋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夏嘉屋房地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0萬元;
二、駁回原告吳忠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37元,由被告寧夏嘉屋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22800元,由原告吳忠建筑工程公司負擔42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董波
人民陪審員唐淑蘭
人民陪審員朱光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丁陳凡凡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