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市政東北院)、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東戴河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杜連書、陳嬌、張海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綏中縣人民法院(2019)遼1421民初55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市政東北院、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曉姝,被上訴人杜連書、陳嬌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波、孫春曉,被上訴人張海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東戴河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14民終2110號
判決日期:2020-11-12
法院: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國市政東北院、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綏中縣人民法院(2019)遼1421民初551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杜連書、陳嬌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違反證據規則、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支撐,且與證據證明的事實相互矛盾。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未與陳嬌、杜連書簽訂《借款協議》、《還款協議》,也未使用涉案款項,涉案款項發生在陳嬌、杜連書、繆萬學與張海山之間,應由其自行處理,與上訴人無關。一、一審判決關于東戴河分公司與陳嬌、杜連書簽訂《借款協議》、《還款協議》的事實認定缺乏證據支撐?!督杩顓f議》和《還款協議》中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的地位卻未加任何標注,協議載明的“甲方”張海山消失,東戴河分院也并未被列為協議的一方主體,僅僅是加蓋了東戴河分院的公章這一問題。張海山在未取得授權的情況下,并無權代表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簽訂合同,協議中所有出現“東戴河分公司”的場合,均為“東戴河分公司張海山”,因此,借款人、還款義務人均為張海山,《還款協議》最后一段“特此說明”部分,表明了投資關系與借貸關系的關聯。二、一審判決認定東戴河分公司與陳嬌、杜連書存在借貸關系與證據證明的事實相互矛盾。2011年5月3日張海山與繆萬學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2011年10月葫蘆島綏中濱海經濟區管理委員會與中國市政東北院簽訂費《投資合作協議》(繆萬學以濱海管委會領導身份在協議上批示)、張海山提交了“2015年6月9日上午辦公室繆萬學和張海洋談話內容”的錄音,上述三份證據相互印證,較為完整地證明了張海山與繆萬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并通過掛靠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對外承攬設計業務,以所得利潤和其個人借款投資用于在以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名義取得的土地上建設辦公樓,均按照張海山與繆萬學的《投資合作協議》實際履行。《借款協議》簽訂時,杜連書到場、陳嬌未到場,杜連書系繆萬學的妻子、又是金策公司的股東與法定代表人,陳嬌系繆萬學的兒媳、簽訂《借款協議》甚至都不到場,說明其對該借款實際系投資,所謂的利息也是通過計入建設成本,通過辦公樓轉讓取得的利潤來實現?!锻顿Y合作協議》第三條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向東戴河分院注入資金,均以東戴河分院名義融資或貸款”,一審中張海山自認收到180萬元,均用于辦公樓的建設。在形式上雖然存在投資與借貸兩個法律關系,但資金卻只有一筆,根據現有的證據,該筆資金明顯系基于投資關系進行的流轉。三、一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邏輯混亂且與事實不符。第一,在資金數額與用途已經查明,且協議僅有公章能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相關聯的條件下,唯一能夠認定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與陳嬌、杜連書形成借貸關系的法律依據為張海山構成對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的表見代理?!督杩顓f議》第3條“此借款人為東戴河設計分院”的約定為無效約定。第二,在東北院設立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后,張海山與繆萬學以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的名義承攬設計業務、并以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名義取得土地并建設辦公樓,均已經實際履行。一審法院認為《投資合作協議》實際并未履行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第三,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第三人自認該借款用于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東戴河分公司辦公樓建設”,另一方面又選擇性忽視辦公樓實際權利歸屬于投資人即張海山與繆萬學的事實。第四,《還款協議》最后一段“特此說明”部分證明:張海山支付一筆款項,導致兩個法律關系的同時消滅,若《投資合作協議》并未履行,為何需要支付450萬元來終止。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杜連書、陳嬌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杜連書、陳嬌辯稱,一、借貸法律關系證據確實充分且符合邏輯經驗。2013年3月,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因辦公樓及職工住宅項目建設需要籌集資金向杜連書、陳嬌借款,雙方分別簽署三份《借款協議》。杜連書、陳嬌通過銀行轉賬提供了上述借款,東戴河分院亦在庭審中舉證確認180萬元款項。此后,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既未付息又未還本,2018年5月16日在中國市政東北院的主持見證下,雙方簽署《還款協議》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結合此前借款本息、滯納金、違約金、資金規模和占用期間等情節,雙方商定調整借款期間計息標準,結算后本金按照450萬元計算,并重新約定還款期限和逾期責任。2018年6月底,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曾按照《還款協議》約定期限還款30萬元(未足額),但此后未再還款。中國市政東北院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雖抗辯該合同不真實,經法院釋明卻未申請公章鑒定,亦未向公安機關報案,其抗辯理由明顯不成立。二、雙方并不存在任何投資合作的約定或事實。中國市政東北院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提交張海山與繆萬學于2011年5月3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但該合同與案涉款項并無關聯,雙方也從未形成任何投資合作的事實。理由是:(1)從時間上看,《投資合作協議》早于借款事實發生近兩年時間,時間不吻合;(2)從主體上看,《投資合作協議》系張海山與繆萬學個人所簽訂,并非借貸雙方;(3)從內容上看,《投資合作協議》僅為意向,缺乏具體權利義務的約定,甚至連投資額亦未作約定;(4)從履行來看,雙方并未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為中國市政東北院的分支機構,繆萬學未取得任何股權或擔任職務,足以說明該協議并未實際履行;(5)從項目本身來看,繆萬學并未參與項目經營管理或分紅。三、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授權同意張海山作為其實際負責人關于張海山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的關系,中國市政東北院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先表述其為普通業務員,僅在業務中有機會接觸到公章,中國市政東北院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又陳述張海山為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的實際投資人,由投資人實際管理項目,甚至不清楚是否派員參與管理,實為“產權代持”關系,以上陳述明顯自相矛盾。事實上,張海山實際負責管理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的項目開發和財務審批,始終授權同意張海山作為實際負責人使用公章,認可其以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的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因此,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及實際負責人張海山在《借款協議》《還款協議》簽章均具有法律效力,無論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內部管理方式如何,均不得對抗交易相對方,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和中國市政東北院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上訴人張海山辯稱,繆萬學在錄音錄像里自己承認是合作和投資關系。我與繆萬學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當時定的掙著錢各50%,他作為管委會副主任,不能直接參與經營,他提供給我項目,給我提供項目信息,我帶著設計人員工作,實際是一種合作。辦公樓是他提出要建的,辦公樓的處理問題只有我們倆來研究,這個辦公樓干不下去了,繆萬學投資了180萬元和利息,我不想給中國市政東北院添麻煩,當時簽訂了合同,明確債務關系、合作關系、投資關系中止。這件事與中國市政東北院沒有任何關系。
杜連書、陳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息450萬元及未按還款協議應承擔的違約金;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3、本案訴前保全費及保險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3日,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東戴河分院與原告陳嬌(乙方)簽訂《借款協議》,協議約定:一、乙方借給甲方人民幣柒拾萬元,時間從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期兩年。可以提前還款。二、利息為年息壹分,按年息付息(如:100萬,當年利息為10萬元),第一年付息,第二年到期本息一起還。三、此借款人為東戴河設計院,責任人張海山,即由張海山承擔法律責任。四、此借款由擔保人負責連帶責任。五、此借款甲方以東戴河設計院辦公樓和土地做抵押。六、雙方如有違約和爭議由葫蘆島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協議簽字即發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3日,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東戴河分院與原告杜連書(乙方)簽訂《借款協議》,協議約定:一、乙方借給甲方人民幣肆拾萬元,時間從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期兩年。可以提前還款。二、利息為年息壹分,按年息付息(如:100萬,當年利息為10萬元),第一年付息,第二年到期本息一起還。三、此借款人為東戴河設計院,責任人張海山,即由張海山承擔法律責任。四、此借款由擔保人負責連帶責任。五、此借款甲方以東戴河設計院辦公樓和土地做抵押。六、雙方如有違約和爭議由葫蘆島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協議簽字即發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8日,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東戴河分院與原告杜連書(乙方)簽訂《借款協議》,協議約定:一、乙方借給甲方人民幣柒拾萬元,時間從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期兩年??梢蕴崆斑€款。二、利息為年息壹分,按年息付息(如:100萬,當年利息為10萬元),第一年付息,第二年到期本息一起還。三、此借款人為東戴河設計院,責任人張海山,即由張海山承擔法律責任。四、此借款由擔保人負責連帶責任。五、此借款甲方以東戴河設計院辦公樓和土地做抵押。六、雙方如有違約和爭議由葫蘆島市仲裁委員會仲裁。2018年5月16日,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東戴河分院與原告杜連書、陳嬌的委托人繆萬學(乙方)簽訂《還款協議》,協議約定:2013年3月3日、13日、18日,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東戴河分公司張海山三次分別向杜連書、陳嬌借款人民幣18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兩年,年息1分。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前借款方尚未償還借款本息。
2018年5月15日,經與繆萬學(杜連書、陳嬌委托人)協商,甲、乙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止,借款本息等合計450萬元整,東戴河分公司張海山于2018年12月31日前還清上述款項,如不能按還款計劃還款,承擔從違約之日起,剩余款項的利息,利率為年息1分。如按期還款,繆萬學、杜連書、陳嬌再無其他任何訴求。具體還款計劃如下:2018年6月末50萬元、2018年7月末50萬元、2018年8月末50萬元、2018年9月末50萬元、2018年10月末100萬元、2018年11月末50萬元、2018年12月末100萬元。特此說明:450萬元還清后,張海山和繆萬學原簽訂的合作協議終止,張海山和繆萬學再無任何經濟利益關系;杜連書、陳嬌簽署450萬元收條,東戴河分公司張海山與杜連書、陳嬌借款關系解除。另查明,2013年3月8日,繆萬學向案外人孫婷婷(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東戴河分公司財務人員)賬戶匯款70萬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杜連書分兩筆向張海山賬戶匯款17萬元、53萬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第三人張海山給案外人繆萬學轉賬20萬元,2018年7月3日第三人張海山給案外人繆萬學轉賬10萬元,用以償還該借款。
一審法院認為,二原告與被告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之間的2013年3月3日、3月13日、3月18日三份民間借貸合同出自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且原告完成了借款交付義務,為有效合同。2018年5月15日二原告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雙方達成了《還款協議》,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未按雙方還款協議約定的義務償還原告借款,屬違約行為,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訴爭標的系案外人繆萬學與第三人張海山投資關系而非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首先,從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合同主體、性質看,原、被告雙方民間借貸合同和還款協議中合同主體為二原告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而合作協議中合同主體為案外人繆萬學及張海山。前者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后者為投資合作的法律關系。雖然二原告與繆萬學之間有親屬關系,但二原告并未表示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之間的借款作為案外人繆萬學與張海山的投資款,不能就此認定二原告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之間的借款就是繆萬學的投資款。其次,繆萬學與張海山之間的合作協議,訂立于2011年5月3日,且僅有一份合作協議,并無證據證明雙方已按合作協議進行了投資、企業的設立及經營,繆萬學參與經營管理等相關行為存在,雙方約定的投資企業為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并非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且該企業未設立。根據法律規定,分公司系總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不存在除總公司以外他人投資的情形。案外人繆文學與第三人張海山之間的合作協議約定投資設立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其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是兩個性質不同的企業,并且在其后的中國東北市政工程設計研究總院(后更名為中國市政東北院)的法律文件中,對該分公司的性質仍視為總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因此,不能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借款系繆萬學與張海山的投資款。第三,繆萬學與張海山在合作協議中約定:雙方向東戴河分院注入資金均已東戴河分院名義融資或貸款。假使繆萬學與張海山之間的合作協議成立,雙方協議的投資主體為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根據中國市政東北院的文件顯示,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征地以及建設辦公樓的行為系以合作方式進行,合伙人以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名義融資或貸款,對外承擔責任的義務主體亦應為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雙方的投資糾紛則為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與合伙人之間的內部問題,不能對抗外部合法的債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因此,該借款責任由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及中國市政東北院承擔。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提出未收到借款,因有二原告提交的向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財務人員孫婷婷及張海山轉賬記錄、二被告與張海山自認該借款用于被告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辦公樓建設、2018年5月15日還款協議中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對借款數額的確認等證據證明,應認定二原告向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足額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及張海山的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張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420萬元及自2018年7月1日始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請求。因原、被告雙方還款協議中約定本息合計為450萬元,其中本金數為180萬元,利息為270萬元。雖然該還款協議出自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借款至2018年5月14日利息計算時止期間為62個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年利率24%上限計算,利息應為180萬元×(24%÷12月)×(12月×5年+2月)=223.2萬元,而雙方協議約定的利息為270萬元,超過了法律規定的限度,其超過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雙方履行還款協議過程中,雙方確認前期的借款本息合計的數額為新的借款本金數額,并約定在其不能按約定的日期償還的情形下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其意思表達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數應以合法的本息合計數額403.2萬元為準,扣除被告在協議之后償還的30萬元本金,一審法院確認原、被告之間的本金數為373.2萬元,以該本金數為準按年息1分計算利息。原、被告還款協議中約定的首期還款日期為2018年的6月30日,而被告未能按約定全部履行債務,構成違約行為,原告主張自2018年7月1日始支付利息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合理訴訟請求一審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東戴河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杜連書、陳嬌借款本息合計373.2萬元,并自2018年7月1日始以373.2萬元為基數按年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債務履行完畢日止(該373.2萬元及利息之和不能超過以180萬元本金及以18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二、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對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東戴河分公司不足以承擔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清償責任;三、第三人張海山該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案件受理費21400元,由被告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東戴河分公司、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負擔17762元,原告杜連書、陳嬌負擔3638元。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中國市政東北院、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提交了張海山(甲方)與繆萬學(乙方)于2011年5月3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主要內容如下:就合作投資中國東北市政工程設計研究總院東戴河分院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條公司性質、投資額和投資方式甲乙雙方以共同發起、注冊成立的中國東北市政工程設計研究總院東戴河分院(以下簡稱東戴河分院)為投資主體,其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投資額視東戴河分院建設規模而定。甲乙雙方出資各占投資總額的50%。第二條利潤分享和虧損分擔1.甲乙雙方按其出資額占出資總額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資的利潤,分擔共同投資的虧損。2.甲乙雙方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共同投資承擔責任,以其出資總額為限對東戴河分院承擔責任。3.甲乙雙方出資形成的股份及其孳生物為甲乙雙方的共有財產,由甲乙雙方按其出資比例分享。4.東戴河分院整體轉讓后,甲乙雙方有權按其出資比例取得財產。第三條事務執行1.成立東戴河分院管理機構,甲方出任院長,乙方出任副院長,所需其他工作人員按需實行聘任制。2.甲乙雙方向東戴河分院注入資金,均以東戴河分院名義融資或貸款。3.分院經營形成利潤優先用于固定資產投資、債務償還,再行分配。4.每季度召開一次院務會,聽取分院運行情況匯報,分析解決存在問題。每年年終對財務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第四條股份轉讓1.甲乙雙方向第三人轉讓其所持全部或部分股份時,須經對方同意;2.甲乙雙方依法轉讓其股份的,在同等條件下,對方有優先購買的權利。第五條違約責任本協議簽訂后,雙方共同信守。如有違約,負責賠償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張海山提交了其弟弟張海洋與繆萬學談話的錄音錄像資料,以證明張海山與繆萬學之間的投資合作關系。繆萬學的質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錄音未經第三方存證,第三人未提交錄音原始載體。原告無法確認其錄音時間、地點、在場人員、背景,也無法核實其是否真實、完整及合法來源,是否經被錄音人員同意,是否被剪輯刪改。(1)本案所有當事人均未參與談話,錄音系案外人張海洋與繆萬學之間的談話,無法證明本案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2)談話內容并不清晰明確,其中關于張海山與繆萬學之間的合作及付款情況與本案無關,也不能否認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即使有爭議應由張海山與繆萬學自行處理;(3)錄音中繆萬學表明東戴河分院是國有企業,由張海山管理經營,繆萬學不清楚財務情況,也未參與分紅,恰恰與原告主張一致。中國市政東北院、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質證意見:一、該份證據符合法律規定,具備證明力,我方無異議。二、關于證實內容的意見。1、證明了以“東戴河分院”作為投資項目的提議是繆萬學首先提出來的,《投資合作協議》真實有效,并已經實際履行,繆萬學也參與了實際經營;2、“東戴河分院辦公樓”僅僅是繆萬學及張海山的投資的“合作項目”,僅僅是申報手續時的登記主體,而非實際出資人和所有人;3、原告主張的所謂借款450萬元系其對《投資合作協議》的期望預期利潤,而非借款或利息;4、《投資合作協議》中的投資人繆萬學因其當時尚在領導位置,根據任職期間不能經商的相關規定由其直系親屬進行轉款,實為顯名投資人身份。與張海山的投資款的數額僅為180萬元;5、本案系繆萬學與張海山投資失敗后的因清算結果無法達成一致引發的;6、減去30萬元(已經返還)再減去10萬元(現金支付)而非原告主張的450萬元;三、繆萬學為保障其預期投資收益,伙同其代理人故意將“投資”合同的法律關系虛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屬于虛假訴訟。
中國市政東北院、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提交的中國市政東北院發[2014]22號文件及附件、中交股投便[2014]77號文件、東北院發[2014]26號文件,以證明東戴河辦公樓項目實際投資人和權利人并非中國市政東北院,實際投資人為張海山與繆萬學,原擬用杜連書投資的綏中金策裝修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市政東北院簽訂共建協議書。張海山無質證意見??娙f學對中國市政東北院、中國市政東戴河分公司提交的內部文件質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部分證據為中國市政東北院內部文件,且未提交原件供核實。從內容來看,新區辦公樓及職工住宅項目的開發建設主體為中國市政東北院,由其向上級單位中交集團申報請示,其擬與當地公司合作共建,僅為融資墊付建設資金的手段,中國市政東北院在說明中表述土地及房屋產權登記為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依據法律實際歸屬中國市政東北院,其表述“產權代持”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也并不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相反,該證據可佐證原告方三點主張:(1)中國市政東戴河分院是東北總院設立的分支機構;(2)中國市政東北院對案涉建設項目知情且由其向上級單位申報后集體決策通過,是其公司行為;(3)項目建設與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借款用途相符,印證借款真實性。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綏中縣人民法院(2019)遼1421民初551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杜連書、陳嬌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1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400元,由被上訴人杜連書、陳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白文革
審判員薛麗
審判員席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徐悅
判決日期
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