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素與被告大連中祥制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素、被告大連中祥制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兆良、王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素與大連中祥制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203民初1000號
判決日期:2020-09-01
法院: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素訴稱,2019年7月9日,原告入職被告處任物業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物業的相關管理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6000元,其中5000元以銀行轉帳的形式發放,1000元為總經理李德建的微信轉帳支付,工作時間為每周出勤六天,早8:00到晚17:00,超過法律規定的每周工作40個小時。工作期間,原告曾多次催促會計和總經理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繳納保險,但二人均以原告還在領取失業金為由,拒絕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工作至2019年10月22日離職,共在職3個月零13天。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4600元和法定節假日2019年10月1日加班工資827.59元、2019年十一期間加班工資2754.6元;2、被告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3、被告向原告支付離職經濟補償金3000元、代通知金差額2000元;4、被告承擔打印復印費126元、交通費70元。
被告大連中祥制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在原告。原告系煙臺大學法律專業的本科畢業生,曾經擔任過大連誠達弘潤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告處擔任經理并負責人事管理工作,其不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顯然是惡意的,其目的就是為了向被告索要二倍工資。原告作為被告經理,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工作,其作為人力資源工作的管理者,不同于其他的普通勞動者,其享有管理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權力,原告在職期間其曾經分別為被告招聘了劉中正、蔡萬里、穆鵬三名保安人員,并作為被告的經理負責與該三人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等工作。上述事實證明,原告作為專業的法律人士和專業的人力資源管理者,明知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有義務主動向被告要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卻故意不簽訂,從中獲取非法利益,其主觀上存在故意。原告亦未提交主動要求被告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相關證據。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加班費作為報酬請求權的訴訟請求,勞動者應當對勞動報酬請求權發生原因的事實即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其證據本身具有使用者身份隱蔽、信息易被篡改等特點。原告所舉證的微信聊天記錄系與多人聊天內容的片斷,并且前言后語之間存在時間和內容上的間隔,并不能還原當事人的真實身份及當時的聊天內容。同時該證據作為電子證據,僅憑其單一證據并不能充分證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實。且關于工資待遇等問題,雙方曾經協商達成一致,除每月由被告公司支付工資人民幣5000元外,無論每月是否存在加班事實,另由公司股東李德建以微信轉賬的方式支付人民幣1000元作為加班補助。原告在勞動仲裁庭審中的陳述也證實了被告的說法。因此,在原告無法準確證實加班事實及工作時長的情況下,原告確已得到了高于其實際加班情況的加班補助,故被告不存在未足額發放延時加班工資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資的事實。三、本案中,經被告與原告系協商一致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對此,原告與被告的股東李德建曾于2019年10月22日協商一致,李德建給付原告共計1萬元,用于支付應付工資和給予原告的補償,對于解除勞動合同事宜,雙方已經一攬子予以解決。協商一致后當日,李德建即以微信轉賬的方式支付給原告應付工資及補償合計人民幣1萬元。因此被告公司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符合《勞動合同法》之規定,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或補償,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未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經被告查詢,原告正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主張被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沒有法律依據。關于原告所主張的印刷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該主張于法無據,不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入職被告處,從事物業經理工作,負責被告公司的經營管理、招投標管理、設備維護管理、人力架構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等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每月工資6000元(包含1000元加班費),原告的工作時間為早8時至晚17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期間,被告分兩筆向原告發放工資,一筆是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別于2019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15日支付原告工資3833元、5000元、5000元;一筆是被告的股東李德建通過微信轉賬于2019年9月16日、10月16日、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1000元、10000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離職。原告在工作期間為被告招聘3名保安,被告與3人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大連市西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4600元、2019年10月1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資827.59元、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10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資10482.8元,該仲裁委作出西勞人仲案字(2019)第311號仲裁裁決書,駁回原告的全部申請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圖、微信轉賬、銀行流水、仲裁裁決書,被告提供的招聘信息、求職簡歷、工商信息檔案、勞動合同書、社會保險繳費證明、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微信轉賬記錄、員工備案登記、仲裁庭審筆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有效、與本案待證事實存在關聯性,均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大連中祥制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素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4600元;
二、駁回原告王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王素已預交),由被告大連中祥制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鐘茜
人民陪審員曲綿枝
人民陪審員馮秀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康
判決日期
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