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詹先弼因與被上訴人文登超、原審被告柯斌、西藏正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達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藏山南市乃東區人民法院(2020)藏0502民初4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詹先弼、被上訴人文登超、原審被告正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武玲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柯斌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詹先弼與文登超、柯斌等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藏05民終22號
判決日期:2021-04-14
法院:西藏自治區山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詹先弼的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2018年7月12日,詹先弼與文登超簽訂《部分工程勞務協議》,協議約定由文登超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擋墻,現由于文登超完成的實際工程量有爭議,為查明本案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1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文登超負責施工的工程量進行鑒定,本人同意以鑒定的實際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文登超辯稱,本案業主雅投公司于2018年向正達公司支付1700立方擋墻的工程款,正達公司已于次年支付詹先弼1700立方的擋墻工程款,涉案管理人員柯斌經現場收方數量為1700立方,以上工程量的核實證據都在乃東區人民法院。因涉案工程擋墻絕大部分埋于地面下,若進行實地工程量鑒定,對工程會受到嚴重破壞,故本人不同意工程量進行鑒定,懇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正達公司辯稱,正達公司雖系案涉工程項目的中標單位,但實際施工人為詹先弼,由其負責項目的施工管理。且正達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項目與詹先弼之間完成結算,并已足額支付全部款項。因此,正達公司不承擔支付任何費用,且正達公司不同意本案的工程量進行鑒定。
文登超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三被告支付材料款和機械款合計137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由三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8日被告正達公司與被告詹先弼簽訂了一份《西藏山南市錯那縣覺拉鄉南灌區工程無標段合同書》,該合同書中包含合同書、基本建設項目廉政責任書、安全生產責任書、及時足額支付民工工資承諾書、專用合同條款及通用合同條款,合同約定由被告正達公司將山南市錯那縣覺拉鄉南灌區工程承包給被告詹先弼,工程名稱為山南市錯那縣覺拉鄉南灌區,工程建設地點為:山南市錯那縣覺拉鄉,工程開、竣工時間為: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20日,合同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19年10月11日被告詹先弼向被告正達公司出具了一份內容為:“本人詹先弼承包修建西藏正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山南市錯那縣覺拉鄉南灌區項目,此項目總價為2417559元,工程量包括6×6、6×7、6×9混泥土鋼筋水渠及1700方擋墻等。此工程款已向詹先弼全部付清,此項目如有拖欠民工工資及材料款等,所有經濟糾紛與法律責任由詹先弼自行承擔,與西藏正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關”的工程項目承諾書及一份內容為:“本人詹先弼身份證號碼:×××,就錯那縣覺拉鄉南灌區工程建設項目收到陳鋒支付的工程質保金尾款387558元整(叁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整)。此項目工程款已全部結清。此項目如有拖欠民工工資及工程材料款等一切經濟糾紛,所有的法律責任由詹先弼自行承擔”的收條。
另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文登超與被告柯斌簽訂了《分部工程勞務協議》,該份協議中雖未記載工程名稱,但被告詹先弼與被告柯斌對該《分部工程勞務協議》均予以認可。2018年10月15日由被告柯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內容為:“扎村擋墻方量為1700方,每方案330元,計561000元開挖費10000,共計571000元,開票人柯斌,電話181XXXXXXXX身份證×××”的計算方量說明。原告文登超自認總計571000元的材料款及機械款中已收到433200元,余款137800元未支付。
再查明,被告詹先弼在庭審中自認被告柯斌系其所雇傭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員。被告柯斌在庭審上自認被告正達公司提交的工程項目承諾書中記載的1700方擋墻系原告完成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全案,原告提交的《分部工程勞務協議》及計算方量說明與被告正達公司提交的工程項目承諾書中記載的“工程量包括6×6、6×7、6×9混泥土鋼筋水渠及1700方擋墻”內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且被告詹先弼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庭審上認可原告提供材料并負責砌擋墻的項目系其所承包的案涉工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本案承攬合同的相對方為原告文登超與被告詹先弼,雙方之間形成事實上的承攬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文登超要求由三被告支付材料款和機械款137800元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告無權要求由被告正達公司支付材料款及機械款。原告文登超的該項訴訟請求中要求由被告詹先弼支付材料款和機械款137800元,予以支持。要求由被告正達公司及被告柯斌支付材料款和機械款137800元,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因被告詹先弼逾期支付款項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被告應承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違約責任。結合原告主張利息的起止時間,本案應以137800元為利息基數,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75%支付利息545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應以1378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要求由被告正達公司及被告柯斌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被告正達公司辯稱的,案涉工程的中標人雖系被告正達公司,但實際施工人系被告詹先弼,且被告正達公司與被告詹先弼簽訂《西藏山南市錯那縣覺拉鄉南罐區工程無標段合同書》、廉政責任書、安全生產責任書、及時足額支付民工工資承諾書、專用合同條款及通用合同條款,根據該合同書約定,被告詹先弼為該項目實際施工人,負責項目施工管理,具體包括民工工資的結算,建筑材料施工設備的機械設備款及這些全部的準備,使用、租用及款項被告正達公司與被告詹先弼已完成工程項目結算后,于2019年10月11日被告詹先弼向被告正達公司出具的收條、工程項目承諾書,因此,被告正達公司不應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的辯解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信。
對被告詹先弼辯稱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和機械款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對被告柯斌辯稱的,被告柯斌只知道原告提供材料的單價和方量,具體產生的款項不清楚,且原告是否拿到相關費用也不清楚的辯解意見,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由被告詹先弼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文登超支付材料款和機械款137800及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452元,二項共計143252元;
二、由被告詹先弼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文登超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78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文登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65.04元,由被告詹先弼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65.04元,由上訴人詹先弼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次仁卓嘎
審判員巴桑卓瑪
審判員參旦卓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巴桑拉珍
書記員白瑪曲宗
判決日期
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