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雙富訴被告黃松青、第三人葉友剛、第三人余華文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照被告黃松青的申請,追加竇寶才、云南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慶波,被告黃松青、第三人葉友剛及第三人余華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曠,被告云南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竇寶才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代雙富與黃松青、竇寶才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0302民初1389號
判決日期:2020-07-28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2016年12月6日,原告與被告黃松青協商分包其承包的曲靖市麒麟區河北新區商住樓1#-4#樓正負零以上(不包含地下室裝修)砌體、內墻抹灰、外墻抹灰、植筋及模板支折等裝修工作,被告黃松青全權授權委托第三人葉友剛與原告簽訂了《河北新區商住樓裝修分包協議》,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工人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被告黃松青又另委托第三人余華文全權負責處理原告與被告黃松青的河北新區商住樓1#-4#樓裝修分包工作的所有事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12月31日結算,被告黃松青總計應支付原告6375505元,截止2018年2月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12986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黃松青支付未果。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黃松青支付原告工程款812986元;2、被告黃松青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12986元為基數,并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松青委托代理人答辯稱,本案合同實際是2014年簽訂的。
第一、原告是涉案工程總承包方竇寶才與華田建筑的總承包人的現場負責人,與總承包方為利益共同體,鑒于原告的身份特殊,原告與黃松青簽訂分包合同時,對工程款的支付條件進行了特別約定:1、由甲方及總承包方驗收合格2、甲方與總承包方付款后再支付工程進度款及全部尾款,對原告工程款的支付金額和時間完全由甲方和總承包方決定。合同開始履行后,原告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自行與總承包人竇寶才確定工程進度款的結算方式,由竇寶才直接與原告進行工程進度款結算,而不經過黃松青。工程完工后,原告與黃松青沒有就工程尾款的支付進行合意,而是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考慮與竇寶才進行結算,竇寶才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欠款,并就沒有支付的工程欠款出具了債權憑證,明確付款時間、利息,故原告與竇寶才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已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黃松青與原告的合同之債已經轉移給竇寶才承擔。
第二、黃松青訴竇寶才、云南華田工程欠款糾紛案在二審法庭調查環節,竇寶才向法官稱代雙富班組的工程款由其支付,并進行最終的結算,對余款的支付竇寶才與代雙富已經達成合意,即79.8萬元的余款應該從黃松青的合同總金額中扣減,審判人員同意竇寶才的主張,因此在二審調解書中,竇寶才與云南華田連帶支付黃松青的100萬元工程款不包含代雙富班組的費用。
綜上,雖原告從被告黃松青處分包了工程,但工程款的支付主體已由黃松青變更為竇寶才,原告主張的工程款無論是否屬實,均應該由與原告進行結算的總承包方承擔,請法院駁回原告對黃松青的訴訟請求。
被告華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口頭答辯稱,我公司與黃松青之間的勞務分包合同的內容包含了砌體、內外墻抹灰,該施工內容與黃松青和代雙富簽訂的河北新區商住樓分包協議內容一致。云南華田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華田公司不應該向原告履行任何的合同義務。華田公司與黃松青之間的勞務合同已經經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結案,案件號為(2018)云03民終1402號,華田公司已經按該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履行了支付100萬元的義務,華田公司無需向黃松青或任何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綜上,請駁回原告對華田公司的訴請。整個工程由華田公司負責地上部分,地下部分由云南佳晟公司負責,勞務合同是黃松青與佳晟公司簽訂的,我們雖然沒有與黃松青簽訂合同,但是雙方均同意比照黃松青與佳晟簽訂的勞務合同執行。
第三人葉友剛、余華文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辯稱,葉友剛是黃松青聘請的工作人員,在葉友剛離開曲靖工地后,葉友剛負責的工作由余華文接手,他們在相關材料上的簽字都是代表黃松青,在結算階段的相關事宜黃松青又單獨授權余華文。其余答辯意見與被告黃松青一致。
被告竇寶才未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針對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河北新區商住樓裝修分包協議》,證實原告向被告黃松青承包河北新區商住樓1#-4#樓裝修工作的事實。
第三組:2017年12月31日被告與原告雙方結算清單、余華文身份證復印件、委托書復印件,證實河北新區商住樓1#-4#樓被告總計應支付原告工程款6375505元。
第四組:收據15張,用以證明直接支付給原告的款項為4887365元,后面分五次支付的款項是直接打給農民工的。
經質證,被告黃松青及第三人葉友剛、余華文對原告所舉第一組證據無異議,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與沒有建筑資質的個人簽訂的協議屬于無效協議,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單據不是結算單,只是被告應原告要求與總承包人進行結算而出具的,上面沒有已付款金額,也沒有下欠工程款金額,雙方沒有對工程余款支付進行合意,不是結算憑證,該單據是根據分包協議作出,協議無效,故作出的單據也是無效的,也不具有合法性。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開具收據的不是黃松青,是竇寶才開具的,有些款項是竇寶才支付給原告后才與黃松青進行的結算,支付的主體已經變更為竇寶才了。
被告華田公司對原告所舉第一、二、三組證據均無異議,《河北新區商住樓裝修分包協議》實際上是勞務分包協議,勞務分包協議沒有資質上的限制,即便協議效力有瑕疵,但是其結算條款應該得到法律保護,該協議承包內容分為砌體、內外墻抹灰該內容恰好是華田公司與黃松青簽的的勞務總包合同中的內容。對第四組證據無異議,債務承擔必須有債務主體書面簽訂的承擔協議。
被告黃松青及第三人葉友剛、余華文針對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河北新區現場誤工簽證表、補充協議,用以證明被告竇寶才與華田公司為工程總承包方,代雙富作為總承包方的現場負責人與總承包方為利益共同體。
第二組:1、裝修分包協議、結算單(黃松青-孫玉朝麒麟區法院2018.0302.340號)、2、結算單(黃松青-管洪麒麟區法院3042號)3、裝修分包協議(黃松青-代雙富、單據),用以證明涉案工程所有結算均包含總金額、已支付金額即下欠金額,原告與被告黃松青并未就已付工程款進行過確認,雙方均沒有結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黃松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條件為“甲方、總承包方向黃松青支付工程款,并經過甲方、監理、總承包方驗收合格”,原告收到工程款的金額、時間完全由甲方、總承包方決定。
第三組:1、結算單、河北新區商住樓勞務扣減項目、付款明細、銀行流水;2、代雙富班組農民工工資支付表1份、欠條3份、民事起訴狀;3、委托書(黃松青-余華文)。該組證據用以證明460.7萬元的工程進度款由竇寶才直接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7日總承包人竇寶才與黃松青進行結算,因下欠黃松青的546萬元工程款已完全扣減,明確不再向黃松青支付;2018年2月1日,原告單獨與竇寶才結算,并于2月1日、3日、5日收取了部分工程款,竇寶才與原告就下欠的工程尾款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黃松青向代雙富支付尾款的義務已轉由竇寶才承擔。
第四組:民事調解書、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該組證據用以證明竇寶才、華田公司向黃松青支付的100萬元工程款并不包含代雙富的費用,原告施工部分尚未竣工驗收合格。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第一組證據無異議,但不能證實被告黃松青及第三人的主張;對第二組證據中第1、2項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第3項證據無異議,能證實原告與黃松青之間的分包真實合法有效。第三組證據中第1項結算單與本案無關,勞務扣減項目及明細是黃松青與竇寶才之間的關系,與本案無關;零星款項明細表中的460.74萬元我方的確受到,該款項是黃松青支付的,不是竇寶才支付的,銀行卡明細賬中的50萬元我們也收到了,4月8日的款項明細表三性不予認可,與原告無關;第三組證據中第2項中的代雙富班組農民工工資支付表認可,是黃松青委托房地產公司直接支付給農民工,但實際尚未支付,現在這些農民工已經起訴代雙富了,只是還沒有結案;表格上的款項也是黃松青委托房地產公司支付給農民工的,這部分款項已經收到了;民事起訴狀與委托書無異議。第四組證據中的調解書與本案無關,對竣工驗收證明書無異議,能夠證實黃松青做的工程是合格的,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并且已經交付使用。
被告華田公司對上述第一組證據河北新區現場誤工簽到表不予認可,勞務分包合同認可,補充協議不予認可。對第二組證據中的第1項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對第2項證據不予認可;對第3項證據無異議,證明黃松青總承包后又分包給他人。對第三組證據認為與華田公司無關;對第四組證據中調解書無異議,但不能證實其主張,調解書已經明確了華田公司與竇寶才的付款義務,并未明確本案涉案款項已經扣減在華田公司或者竇寶才處;對竣工驗收證明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華田公司針對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華田公司的主體信息。
第二組: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用以證明華田公司與黃松青之間的合同內容包含砌體、內外墻抹灰,該工程內容黃松青又分包給原告,華田公司與黃松青之間的工程價款已經結算并支付完畢。
第三組:委托書兩份,用以證明余華文、葉友剛都是黃松青的工作人員,代表黃松青對外簽訂合同、結算,后果應由黃松青承擔。
第四組:民事調解書、收據各一份,用以證明華田公司與黃松青的合同義務已經調解結案,華田公司已經按照調解書確定的內容履行了義務,無需再向黃松青或者第三人履行義務,代雙富應得的款項并未扣減留置在華田公司或者竇寶才處。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華田公司所舉證據均無異議;被告黃松青及第三人余華文、葉友剛對華田公司所舉第一、二、三組證據均無異議,對第四組證據無異議,但不能證實華田公司的主張,民事調解書中的100萬元不包含代雙富的款項,只是包含了王閑昌的16萬元,第四組證據中的收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經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黃松青及第三人余華文、葉友剛所舉第一組證據經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組證據中第1、2項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項證據經質證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組證據中第1項中的結算單、河北新區商住樓工程勞務扣減項目表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月27日的零星款項明細表及銀行流水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8日的零星款項明細表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組證據中第2、3項證據經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四組證據經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華田公司所舉證據經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10月29日,被告竇寶才作為云南佳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新區項目部的代表人與被告黃松青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將河北新區商住樓第1、2、3、4、5棟樓包含砌體、內外墻抹灰、鋼筋、模板等在內的工程承包給被告黃松青,同時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4年5月1日,被告竇寶才(發包方)與被告黃松青(承包方)簽訂《勞務補充協議》,約定:關于2013年10月29日簽訂的承包合同基礎上,簽訂本補充協議:1、本工程的1-5棟樓自2014年5月5日可以進行主樓正負零以上的施工,如2014年5月5日后因發包方原因主樓還不能施工,自2014年5月5日由發包方承擔承包方的誤工、周轉材料、小型機械的損失費用;雙方保證施工項目不拖延工期,如任何一方拖延工期,由拖延方每天承擔對方損失5000元,以現場簽證為準;其他約定。
2014年12月6日,第三人葉友剛代理被告黃松青與原告簽訂《河北新區商住樓裝修分包協議》,約定:1、把1、2、3、4棟正負零以上(不包含地下室裝修)砌體、內墻抹灰、外墻抹灰、植筋及模板支折等甲方(黃松青)主合同內包含裝修范圍的工作分包給乙方(代雙富),綜合單價101元;2、工程總體驗收移交后一個月內,并甲方和總包付款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平時不借支一切費用;3、其他約定。
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余華文代理被告黃松青對原告代雙富的總工程款進行結算確認,總工程款為6375505元。2018年1月27日,第三人余華文代理黃松青與竇寶才就河北新區項目支付勞務隊工程款及其他零星款明細進行結算,其中460.7萬元為支付給代雙富的工程款。2018年2月1日經代雙富與總包方(竇寶全)確認,被告竇寶才支付給代雙富承包項目下的班組農民工工資294225元;2018年2月3日經代雙富、余華文、竇寶全確認,支付給代雙富承包項目下的班組農民工工資295154元。庭審中,原告認可截止2018年2月5日,原告代雙富共收到工程款5562519元。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請。
另查明,涉案工程河北新區商住樓已于2017年10月竣工,并已交付使用。黃松青因河北新區商住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于2018年2月8日起訴華田公司、竇寶才等,該案上訴后經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終1402號案件調解結案
判決結果
被告黃松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代雙富工程款人民幣812986元,并按年利率4.75%標準計算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30元(已預交),由被告黃松青承擔。(于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高飛
人民陪審員代聯芳
人民陪審員董菊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晏梅芳
判決日期
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