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星如與被告陳仕宗、江蘇禹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禹某公司)、鹽城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鹽都分局(以下簡稱自然規(guī)劃局鹽都分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星如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廣明,被告陳仕宗,被告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兵、榮國清,被告自然規(guī)劃局鹽都分局負責人商學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靜、陳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陳星如與陳仕宗、江蘇禹航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903民初4234號
判決日期:2021-03-22
法院: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陳星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仕宗向原告陳星如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并承擔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禹某公司、自然規(guī)劃局鹽都分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對陳仕宗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全保險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份,自然規(guī)劃局鹽都分局(原鹽城市國土資源局鹽都分局)將“張某國土2015高標準農田項目鄭通農橋工程”發(fā)包給禹某公司施工,后禹某公司將其中四座橋梁工程轉包給陳仕宗施工,2017年5月份陳仕宗將其中的一座橋梁的橋面和承臺工程轉包給我施工,未簽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包工包料、按圖紙施工,工程于2017年8月份竣工并交付陳仕宗。2019年2月11日,我與陳仕宗結算,其出具230000元的欠條,后陳仕宗未按約支付工程款,應承擔違約之責,禹某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自然規(guī)劃局鹽都分局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為此,我訴至法院。
被告陳仕宗辯稱,禹某公司將四座農橋工程轉包給我施工,我將其中的一座橋梁的橋面和承臺工程轉包給陳星如施工,口頭約定包工包料,按照2300元/平方來計算工程價款。我欠陳星如涉案工程款230000元,其中2019年2月份已還15000元,實際欠款215000元。我與禹某公司結算,禹某公司欠付10951.19元工程款。我同意支付欠款,但目前資金緊張。
被告禹某公司辯稱,一、案涉工程項目是由我司中標總承包,我司中標后將其中四座橋梁工程轉包給陳仕宗。二、我司對陳仕宗將部分工程轉包給陳星如的情況不知情。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經與發(fā)包方結算審計,四座橋梁工程的工程款為717408.15元,我司和陳仕宗按合同單價結算金額789750元,截至2018年2月8日我司尚欠陳仕宗工程款10951.19元,因此,我司只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三、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過高,案涉欠條未約定利息標準。四、由陳星如實際施工的橋梁最終結算價是213661元。綜上,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自然資源局辯稱,一、原告主張我方在欠付工程款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我方與原告之間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我方系發(fā)包人,將工程發(fā)包給禹某公司施工,對禹某公司與陳仕宗之間的違法轉包情況不知情,我方沒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依據我方與禹某公司簽訂的《資金安全合同》,禹某公司不得違法轉包或違規(guī)分包工程項目,我方有權停止支付相應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的基本情況。我方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于2016年10月16日與禹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將鹽城市鹽都區(qū)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土地整治項目發(fā)包給禹某公司施工,該項目于2016年11月開始動工,2017年10月基本完工,2020年7月3日通過竣工驗收,共實施農橋4座,均位于。經審計,該項目工程審定價為3380954.79元。根據合同約定,工程審計結束驗收合格后付至審定價的95%,余款在2年內無質量問題付清。截至2020年9月24日,我方共支付工程款2471907.05元,我方依照法院的保全裁定協(xié)助凍結案涉工程款740000元,目前僅剩余工程款5%即169047.74元未具備付款條件。綜上,我方不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依法公正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16日,鹽都國土分局(現(xiàn)自然規(guī)劃局鹽都分局)作為發(fā)包人、禹某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鹽城市鹽都區(qū)學富某同港等村、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土地整治項目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摘要):簽約合同價8112245.52元,計劃工期為150天,工程付款按工程量進度認定、質量檢驗報告、中間驗收成果、付款憑證等條件由發(fā)包方(甲方)按規(guī)定程序支付工程款,具體付款執(zhí)行招標文件約定如下:工程量完成30%時,付至合同價款的20%;工程量完成60%時,付至合同價款的40%;工程量完成80%時,付至合同價款的60%;工程完工并經區(qū)級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價款的80%并退還履約保證金;審計結束、報市級驗收合格后付至審定價的95%,余款在缺陷責任期滿無質量問題付清。合同一并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7年3月20日,禹某公司員工谷某、尤某代表禹某公司與陳仕宗簽訂《張某橋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將涉案工程中的四座橋梁工程轉包給陳仕宗施工,約定計劃工期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單價結算,按實際完成每座橋梁2700元/平方米計算(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足額的材料增值稅發(fā)票),乙方按甲方要求按進度提供足額的材料增值稅發(fā)票,完成工程量達80%時經甲方初驗合格后按完成的工作量暫結40%工程款,工程結束經國土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80%,余款20%在工程保修期一年期滿后一次性無息付清。合同一并就其他事項進行約定。2017年5月份,陳仕宗將其中一座橋梁的橋面和承臺工程轉包給原告陳星如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包工包料。2017年8月份陳星如完工并交付陳仕宗。2017年10月份,陳仕宗施工結束將案涉工程交付給禹某公司。2018年2月8日,禹某公司與陳仕宗對賬并制作張某工地農橋工程量結費用明細表(陳仕宗),載明:“一、工程量:農橋規(guī)劃1.2.315m*4.5*3座=202.5㎡;農橋重建120m*4.5*1座=90㎡合計292.5㎡*2700元/㎡=789750元,二、有關費用扣減1.農橋檢測費用(4座)23959元+用項目部小挖機費用1965元,三、已付款:2017年6月27日150000元、2017年8月18日100000元、2017年9月8日100000元(偶利霞)、2017年9月8日5021.94元(偶利霞退陳仕宗)、2017年11月13日100000元、2018年2月8日200000元小計655021.94元,四、補繳稅款97852.87元,五、尚欠款10951.19元”。陳仕宗在該明細表下方注明“情況屬實,截止2018年2月8日已收張某農橋工程款655021.94元”并簽名。庭審中,陳星如對該明細表不予認可,認為在發(fā)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陳仕宗與禹某公司惡意串通,并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該明細表的形成時間進行筆跡鑒定。2019年1月24日,工程項目稅費結算單上載明工程項目名稱學富國土項目、開票金額789750元、稅費合計97852.87元,陳仕宗在上簽字確認。2020年7月3日,案涉工程項目整體竣工并驗收合格,該項目經審定工程總造價為3380954.79元,其中四座農橋項目審定價合計717408.15元,截至2020年9月24日,自然規(guī)劃局鹽都分局就涉案整個工程項目向禹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計2471907.05元。
2018年9月10日,陳仕宗向陳星如出具欠條一份,載明:“經雙方結算,截止本欠條出具之日,本人因張某國土2015年高標準農田項目鄭通農橋工程款緣由結欠債權人本息合計人民幣230000元整(大寫:貳拾叁萬元)。本人承諾將于2018年9月20日前向債權人歸還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額歸還欠款,則每個月按照欠款總金額的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債權人為實現(xiàn)該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全部由本人承擔,由此引發(fā)的訴訟由欠條簽署地人民法院管轄。”2019年2月份,陳仕宗向陳星如支付15000元,余款未償還。
另查明,2017年2月份,常州市武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某公司)與案外人陳愛國(陳仕宗父親)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武某公司將鹽城市亭湖區(qū)2017年度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項目(以下簡稱亭湖重點縣工程)的一標段工程轉包給陳愛國施工,合同分別約定承包價格為一次性包價690萬元和177萬元。陳愛國委托陳仕宗實際施工,賬目往來由陳仕宗經手。審理中,禹某公司與陳仕宗經對賬,均認可該工程項目的工程款已結清。
本案立案后,陳星如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并支付財產保全擔保保險費9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仕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星如支付工程款人民幣215000元以及利息(以215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全國銀行業(yè)同業(yè)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被告江蘇禹航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陳仕宗工程款人民幣10951.19元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被告鹽城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鹽都分局在被告江蘇禹航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陳仕宗工程款人民幣10951.19元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二、被告陳仕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星如支付財產保全擔保保險費人民幣900元。
三、駁回原告陳星如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財產保全費2020元,合計4920元,由原告陳星如負擔321元,被告陳仕宗負擔45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康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劉冰清
書記員李輝
判決日期
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