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安裕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裕租賃公司)與被告佘小平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裕租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秋偉、姚靜,被告佘小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北安裕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佘小平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923民初1231號
判決日期:2020-11-20
法院:湖北省云夢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安裕租賃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佘小平立即支付租賃費60000元,并支付滯納金7740元(以60000元為基數(shù),按每月千分之三自2016年12月1日計算至被告履行全部債務之日,現(xiàn)暫計算至2020年6月30日,為7740元),以上共計67740元;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簽訂《起重設備租賃安裝維修保養(yǎng)一體化合同》,約定由被告佘小平租賃原告安裕租賃公司所有的塔式起重機,月租金為每臺10000元,安裝費、檢測費、進出場費共26000元。并約定如果被告佘小平違約,原告安裕租賃公司有權每月按應收金額的千分之三向其收取滯納金。該合同同時約定管轄地為設備供方所在地。合同簽訂后,原告安裕租賃公司依約履行了義務,被告佘小平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間租用原告安裕租賃公司設備共計13個月,租金為130000元,安裝費、檢測費、進出場費26000元,以上共計156000元。被告佘小平陸續(xù)支付96000元,剩余60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佘小平就所欠租賃費向原告安裕租賃公司的股東江井娥出具欠條,承認下欠原告安裕租賃公司租賃費60000元。原告安裕租賃公司多次催要無獲,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告安裕租賃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
被告佘小平辯稱,對下欠60000元的租賃費沒有意見。對要求承擔滯納金有意見,被告佘小平的甲方還沒有給錢,原、被告最后一起結算就是60000元,滯納金不認可。
原告安裕租賃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其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起重設備租賃安裝維修保養(yǎng)一體化合同復印件,塔式起重機租期確定單復印件,租金結算單、欠條、原告安裕租賃公司的公司章程復印件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簽訂《起重設備租賃安裝維修保養(yǎng)一體化合同》,約定由被告佘小平租賃原告安裕租賃公司所有的塔式起重機,月租金為每臺10000元,安裝費、檢測費、進出場費共26000元。并約定如果被告佘小平違約,原告安裕租賃公司有權每月按應收金額的千分之三向其收取滯納金。該合同同時約定管轄地為設備供方所在地。合同簽訂后,原告安裕租賃公司依約履行了義務,被告佘小平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間租用原告安裕租賃公司設備共計13個月,租金為130000元,安裝費、檢測費、進出場費26000元,以上共計156000元。被告佘小平陸續(xù)支付96000元,剩余60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佘小平就所欠租賃費向原告安裕租賃公司的股東江井娥出具欠條,承認下欠原告安裕租賃公司租賃費60000元。原告安裕租賃公司多次催要無獲,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告安裕租賃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被告佘小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湖北安裕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及滯納金(以6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3‰自2016年12月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94元,減半收取747元,由被告佘小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程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安蔚
判決日期
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