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青島科瑞新型環保材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瑞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烏魯木齊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房公司)及一審被告新疆易品得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品得邦公司)、一審第三人烏魯木齊市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新疆裕順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興潤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新疆成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終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青島科瑞新型環保材料集團有限公司、烏魯木齊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557號
判決日期:2020-06-11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科瑞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案涉山水蘭德住宅小區30#、33#、43#樓外墻保溫工程中使用的科瑞公司生產的STP建筑用超薄真空絕熱板質量合格。1.科瑞公司產品均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出廠檢驗報告,在質量監督部門歷次抽檢中導熱系數均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科瑞公司和易品得邦公司簽訂的協議約定,易品得邦公司對科瑞公司所供產品質量如有異議,需在到貨后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否則視為默認產品質量合格。而案涉產品在完成交貨后長達兩年的時間里,易品得邦公司未提出質量異議。另外,根據《建筑節能工程施工驗收規范》(GB504111-2007)規定,外墻保溫材料進場需進行強制抽樣送檢。科瑞公司產品進場檢驗報告齊全,且山水蘭德住宅小區30#、33#、43#樓外墻保溫工程均驗收合格。2.南京玻璃纖維研究設計院質檢中心暨國家玻璃纖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以下簡稱南玻院)出具的《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認定科瑞公司產品存在質量缺陷的依據。首先,送檢的樣品系烏房公司單方封存,未通知科瑞公司參與封樣過程。南玻院的《檢驗報告》所述檢驗樣品為外覆鋁箔真空平板狀制品,而科瑞公司所供產品外觀為外覆玻纖布,科瑞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送檢產品并不是由其生產并交付于案涉項目使用的正品。其次,即便送檢產品是科瑞公司產品,STP建筑用真空絕熱板需要嚴格的儲藏條件,儲藏不當將導致材料性能有損。再次,烏房公司舍棄新疆本地檢驗機構到南京檢驗目的存疑。故南玻院《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能確認。(二)原審判決認為科瑞公司出具的《關于山水蘭德項目外墻保溫整改方案的答復意見》和整改行動證實烏房公司主張的損害與案涉產品之間有因果關系是錯誤的。前述整改答復意見并非科瑞公司自認,而是科瑞公司為了維護自身名譽和發展表明愿意配合整改的態度,并且明確表示將會追訴追償,科瑞公司并不認可產品有質量問題。(三)案涉樓棟除了使用科瑞公司的保溫材料,還大量混雜使用其他類似材料。即便案涉產品存在質量瑕疵,也不能認為所有損失全部由科瑞公司導致,不排除第三方供貨導致損失。另外,科瑞公司對案涉樓棟的外墻保溫工程進行了整改,為此支付了工程款、勞務費、原材料款和差旅等費用,而烏房公司在本案主張其另行與工程施工方簽訂總承包施工合同產生的損失屬于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當由烏房公司自行承擔。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本案中,無充分證據證明案涉產品存在質量缺陷,原審判決依據侵權責任法和產品質量法關于缺陷產品的規定,判決科瑞公司承擔烏房公司損失,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申請再審。
烏房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南玻院《檢驗報告》合法有效,能夠證明科瑞公司產品違反行業標準及其自身承諾,應當賠償烏房公司損失。首先,易品得邦公司作為科瑞公司在山水蘭德住宅小區工程項目的授權代理人,全程參與產品封存工作,其行為視同科瑞公司的行為。其次,南玻院具有檢驗資質,檢驗結論證實科瑞公司生產的產品與行業標準不符。其三,科瑞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烏房公司出具《關于山水蘭德項目外墻保溫整改方案的答復意見》,認可南玻院《檢驗報告》的結論,也認可其產品質量沒有達到75%節能標準。其四,科瑞公司稱其所供產品外觀為外覆玻纖布,南玻院《檢驗報告》所述檢驗樣品為外覆鋁箔真空平板狀制品,因此認為送檢產品非其生產,該陳述與事實不符。科瑞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中公示STP(VIPB)真空絕熱板的產品說明中明確其產品“高阻氣薄膜:由鋁箔和其他材料復合而成”,可見其產品就是用鋁箔覆蓋作為外層阻氣薄膜。最后,科瑞公司稱一審法院確認送檢產品的尺寸和其交付烏房公司使用的產品尺寸不一致,系對事實的誤讀,其所述與交付尺寸不同的送檢產品是科瑞公司自己提供的檢驗報告載明的送檢產品。南玻院《檢驗報告》載明的樣品尺寸就是本項目使用的產品尺寸。上述證據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鏈,充分證明南玻院《檢驗報告》程序合法,結果正確。科瑞公司以書面方式表示認可,愿意整改并接受全部責任,訴訟中也表示不申請鑒定。因此,科瑞公司案涉產品未達到行業標準及其承諾,其應當賠償因此給烏房公司造成的損失。二、科瑞公司認為烏房公司使用了替代產品,因此損失不應由其全部承擔,與事實不符。首先,由于STP保溫板系真空保溫板,不能切割使用。在不滿足產品尺寸整塊粘貼的部分,必然要使用替代產品,這既是施工規范也是該產品特性的必然要求。根據JG/T438-2014建筑用真空絕熱板施工質量驗收規范的規定,使用部分替代產品是符合施工規范和產品要求的。其次,科瑞公司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缺陷,烏房公司使用該產品,損失就已經發生,根據施工規范和產品特性使用的其他替代產品屬于損失的必然組成部分。三、烏房公司不存在擅自擴大損失的行為。烏房公司主張的損失系使用質量缺陷產品而已經支付的外墻保溫工程款。該工程自2012年招標時就已經確定了外墻保溫投標價格,2013年山水蘭德住宅小區項目30#、33#、43#樓外墻保溫材料發生設計變更后,烏房公司對材料綜合單價重新組價,并經各施工單位認可后施行。2017年初作出經各方認可的結算報告,其中外墻保溫工程款系依據2012年的投標報價,再結合新材料的綜合單價作出。烏房公司不存在能夠擴大損失的余地。綜上,科瑞公司再審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決結果
駁回青島科瑞新型環保材料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胡瑜
審判員任雪峰
審判員何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蓋維張
書記員何宇
判決日期
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