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執行申請執行人高陸偉與被執行人羅晏、張恩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新疆成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匯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以法院對其采取強制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為由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新疆成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高陸偉與羅晏、張恩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新01執異32號
判決日期:2019-12-03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異議人成匯公司稱,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烏中院)依據高陸偉恢復執行申請將我公司列為被執行人是錯誤的。首先,本案的執行依據是烏魯木齊市第二公證處(2014)新烏證內字第25167號執行證書,該執行證書中被執行人只有羅晏、張恩,我公司不是被執行人。其次,高陸偉在恢復執行申請書中稱,執行過程中成匯公司授權新疆成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成匯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新疆成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烏魯木齊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成匯公司烏魯木齊第一分公司,已注銷)向烏中院擔保,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與事實不符。成匯公司從未授權上述分公司向烏中院進行擔保。2017年6月6日高陸偉申請追加我公司為被執行人,經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2016年6月22日《保證擔保授權書》加蓋我公司印章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保證擔保授權書》加蓋我公司的印與其樣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高陸偉又撤回追加申請?,F高陸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將我公司列為被執行人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撤銷(2018)新01執恢13號執行裁定書、報告財產令,解除對我公司的強制執行措施。
本院查明,高陸偉與羅晏、張恩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烏魯木齊市第二公證處作出的(2014)新烏證內字第25167號執行證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因羅晏、張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高陸偉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執行,執行案號(2014)烏中執字第429號。在執行過程中2016年6月23日高陸偉與張恩簽訂和解協議,協議約定,截止到協議簽訂之日羅晏、張恩欠高陸偉490萬元,雙方達成分期還款計劃,最終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全部欠款。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成匯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成匯公司烏魯木齊第一分公司分別持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新疆成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權書,對該協議進行擔保。因羅晏、張恩未按調解協議約定履行還款義務,2017年6月6日高陸偉向本院申請追加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成匯公司、成匯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成匯公司烏魯木齊第一分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對此,本院立案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本院委托新疆卓鼎(雙語)司法鑒定所對《保證擔保授權書》(落款公章為“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及《保證擔保授權書》(落款公章為“新疆成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經鑒定加蓋“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加蓋“新疆成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文與其樣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高陸偉遂向本院申請撤回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本院作出(2017)新01執異100號執行裁定,準許申請執行人高陸偉撤回追加申請。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高陸偉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將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成匯公司、成匯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列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本院遂作出(2018)新01執恢13號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及報告財產令,寫明羅晏、張恩、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成匯公司、成匯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為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高陸偉支付案款4391330.84元,并承擔案件執行費46313.31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之前張恩系重慶聯盛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公司負責人;2016年10月之前張恩系成匯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負責人;2016年12月28日成匯公司烏魯木齊第一分公司注銷前張恩系該公司負責人。
以上事實有(2014)烏中執字第429號書、執行和解協議、工商登記信息、(2017)新01執異100號執行裁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2018)新01執恢13號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及報告財產令及聽證筆錄在卷為證
判決結果
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執恢13號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及報告財產令,將該文書應當履行義務的主體變更為羅晏、張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劉麗平
審判員陳曉春
審判員溫鵬鈞
二○一九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嚴斌
判決日期
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