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鄭建春因與被上訴人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璐公司)、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金崖鎮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榆中縣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9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鄭建春、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甘01民終1173號
判決日期:2021-06-21
法院: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鄭建春上訴請求:1.撤銷榆中縣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93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鄭建春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金璐公司、金崖鎮政府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鄭建春所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鄭建春已實際施工完成涉案工程,足以證實相應的工程價款。首先,根據《安全協議書》可以看出,鄭建春系工程承包及施工責任主體,且榆中縣金崖鎮齊家坪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和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均可以佐證鄭建春的實際施工人身份。其次,《工程量清單》、《工程結算單》均可以證明鄭建春完成的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價款。二、金璐公司的抗辯理由及所舉證據與事實不符。金璐公司以相關勞務費收據等證據證明鄭建春不是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不能成立。事實上勞務施工的組織者和工程勞務款項的取得者才有義務向付款方開具發票,上述證據恰能印證鄭建春是實際施工人。三、金璐公司陳述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實際施工與事實不符,其陳述已付工程款數額亦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未對金璐公司所述款項的用途及金額進行核對,屬事實認定錯誤。
金璐公司辯稱,鄭建春是自然人,不具備建筑工程施工資質,故其不可能與金璐公司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其主張金璐公司支付工程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涉案工程竣工后金璐公司已將工程價款向相關單位結算完畢,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實。綜上,請求法庭依法駁回鄭建春的訴訟請求。
金崖鎮政府辯稱,涉案工程是公開招投標的,中標單位是金璐公司,金崖鎮政府和金璐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金崖鎮政府與鄭建春沒有任何關系。
鄭建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金璐公司向鄭建春支付工程款781000元;2.判決金璐公司向鄭建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所欠工程款781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75%計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計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7月13日為40807元;(本息暫共計:821807元);3.判決金崖鎮政府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金璐公司、金崖鎮政府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8日,金崖鎮政府(發包方)與金璐公司(承包方)簽訂小康村建設項目《合同協議書》,協議由金璐公司承建榆中縣金崖鎮2017古城村、張家灣村、竇家營村、金崖村、齊家坪村小康村建設項目,固定合同總價7050057.69元。約定:“齊家坪村:1.新建村級綜合服務中心,總用地面積約473.4㎡(合0.71畝)。村級綜合服務中心為地上三層,屬多層公共建筑,建筑面積為400.0㎡。2.室外工程:襯砌石護坡100.0㎡、硬化后15.0cm文化廣場2000㎡、鋪設吸水磚400.0㎡、安裝高1.2米混凝土護欄270.0m、新建直徑6.0m仿古混凝土六角亭2座”。工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該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金崖鎮政府向金璐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施工過程中鄭建春作為實際施工人承建部分工程項目,其與金璐公司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對工程量價款進行結算。鄭建春以金璐公司、金崖鎮政府未支付工程款為由,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施工,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依照施工合同,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鄭建春作為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其與金璐公司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結束后也未進行工程量結算,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不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鄭建春未提交證據證實其施工量及總價款,從本案已查明事實,金璐公司在該工程中支付了機械費、材料款、勞務費,故鄭建春以金璐公司、金崖鎮政府的結算書主張工程款與事實不符,鄭建春的證據不能證實發包方已支付的款項均系鄭建春的工程款,故對其主張支付工程款7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807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金崖鎮政府作為發包方將工程承包給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金璐公司,該發包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根據已查明事實,金崖鎮政府已付清上述工程款,故對鄭建春主張金崖鎮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鄭建春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018元,由鄭建春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鄭建春提交新證據1:萬順水泥公司證明及出庫單,證明鄭建春為涉案工程所需向榆中萬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采購磚、道牙材料;新證據2:竑陽裝飾公司證明及銷貨清單,證明鄭建春為涉案工程所需向蘭州新區竑陽裝飾材料銷售部采購河堤護欄材料;新證據3:孔維星、趙祥林、康小榮、劉旭川、南元民、王德明、曹來付、鄭普彬的證人證言。證明鄭建春為涉案工程所需向孔維星采購水泥、向趙祥林采購砂石料、向康小榮采購鋁合金窗戶,向劉旭川租賃挖機和渣土車,鄭建春為涉案工程所需雇傭人員進行勞務施工,其中南元民為鋼筋工、王德明為雜工、曹來付為施工技術員,鄭普彬為材料員。針對新證據1、新證據2,被上訴人金璐公司質證意見:只能證明購買建筑材料的事實,不能證明該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項目上。針對新證據3,被上訴人金璐公司質證意見:因無法核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明的問題亦不認可。金崖鎮政府對新證據1、2、3的質證意見:其已全額付清了工程款,上述三份證據證明的問題與其無關,其不予質證。本院認為,針對新證據1、新證據2,該證據證明購買建筑材料的事實,但不能證明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與本案爭議的問題,沒有針對性和關聯性,本院對該二份證據不予采信。針對新證據3,因均是證人證言,證人均沒有出庭作證,該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本院對證人證言亦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18元,由上訴人鄭建春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海東
審判員靳文麗
審判員王志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徐夢君
判決日期
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