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那曉明,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被告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某某與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甘0123民初3932號
判決日期:2021-02-04
法院:榆中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金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000元;2.判決被告金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所欠工程款781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75%計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計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7月13日為40807元;(本息暫共計:821807元);3.判決被告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25日,原告從被告金璐公司處承包施工“榆中縣金崖鎮齊家坪村綜合服務中心(村委會樓)及文化廣場”工程項目,施工主要內容為:綜合服務中心600㎡、鋪設吸水磚400㎡、安裝混凝土護欄270米、修建仿古六角亭2座;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該工程發包人為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金崖鎮政府及齊家坪村委會在《工程量清單》上蓋章確認上述施工內容及工程量。上述工程項目于2019年6月13日竣工交付,被告金璐公司應付工程款為1251000元,但其僅支付了部分款項47萬元,至今仍欠付781000元。鑒于上述,因被告金璐公司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被告金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系涉案工程發包人,故其應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承擔付款責任。綜上,現原告依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系個人,不具備工程施工資質,我公司不可能與其簽訂施工合同,其主張工程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且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將所有工程款交付施工單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實。
被告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辯稱:被告公司屬于我們合法的公開招標公司,工程款已經如數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問題。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一、安全協議書1份4頁,證明1份1頁,建筑設備租賃合同1份5頁,民事判決書1份3頁,民事起訴狀1份1頁、民事調解書1份2頁、執行裁定書1份2頁。證明目的:原告從被告金璐公司處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實際施工完畢。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無經濟能力支付部分工人勞務費及材料費,法院判決原告需承擔付款義務。二、工程量清單2份2頁,工程結算1份33頁。證明目的:涉案工程的發包人為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原告施工主要內容為:“綜合服務中心600㎡、鋪設吸水磚400㎡、安裝混凝土護欄270m、修建仿古六角亭2座。”,工程價款為1519702.47元。三、代發工資統計表1份2頁,證明目的:被告金璐公司代付原告工人工資共計227200元,印證其應向原告承擔付款義務。
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質證意見:對于第一組證據安全協議書只能證實鄭某某在施工現場負責安全事宜,不能證明其與我公司有施工合同;對于村委會的證明,法律明確規定應當由單位負責人簽字捺印及加蓋單位公章,因此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我方均有異議;租賃合同為復印件不予質證;民事判決書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原告與我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無法證實該工程是由原告來完成的。第三組證據為復印件,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我公司不予質證。
被告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質證意見:對于第一組證據,與我方無關,我方不予質證。第二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有異議,中標單位為金璐公司,與原告無關。第三組證據我方也不予質證。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二被告均有異議,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原告鄭某某作為乙方簽訂了《安全協議書》,該協議約定“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并在開始施工前報甲方備案”、“乙方作為工程項目的施工責任方,對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設備損壞事故承擔安全責任”、“乙方施工人員只能在甲方規定的施工區域內進行施工作業”,結合原告提交的榆中縣金崖鎮齊家坪村民委員會證明、(2019)甘0123民初3275號民事判決書,證實原告系榆中縣金崖鎮齊家坪村綜合服務中心(村委會樓)及文化廣場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榆順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復印件四份、《誠信腳手架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二被告均有異議,上述證據無法與原件核對,對其真實性及租賃設備是否用于該工程項目無法核實,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交《金崖鎮齊家坪村2018年小康村活動室及文化廣場建設項目工程量清單》系榆中縣金崖鎮齊家坪村民委員會與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對工程量進行的核算。《工程結算書》是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五個村進行小康村建設項目的工程結算書,原告未與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工程量結算,原告提交上述證據無法證明其實際施工量及工程價款,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代發工資統計表》由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發放工資的真實性被告予以確認,對其證明被告代付原告工資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由于原告鄭某某未與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未就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造價、材料和設備供應、人工工資、工程結算等進行約定,施工結束后也未進行結算,故對勞務工資如何約定無法核實,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民事調解書、執行裁定書系是對調解協議的確認,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調解書所確認的事實不得約束其他人,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目的:2017年我方與金崖鎮人民政府簽訂合同,其中涉案的齊家坪村項目包含在該合同中,由我公司承建。二、打款憑證一份(77頁)。證明目的: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將工程款已向所有單位付清,原告在我單位工地干活,我方支付原告工資53000元的事實。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對于第一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無異議,但該合同所記載的施工內容與原告所主張的施工內容一致,如原告并非實際施工人,其不可能詳細了解施工內容,且施工內容與二被告簽訂的協議一致。對第二份證據證明目的有異議,對除鄭某某之外的收款人身份無法確認核實,對于付給鄭某某的款項原告認可,但該款項為齊家坪村委會付的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工人勞務費,恰恰證實原告系實際施工人,否則被告金璐公司為何將勞務費打給鄭某某,而被告金璐公司提交的發票,屬于在正常建設施工合同中才能出現勞務稅費的關系,故此,證實原告為實際施工人。被告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簽訂小康村建設項目《合同協議書》,對工程概況、合同工期、質量標準、合同總價等進行了約定。原告與第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打款憑證系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支付機械費、材料款、勞務費的付款憑證,且附有機械租賃合同、采購合同、勞務合同、工資表、銀行打款憑證,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未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發包方)與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簽訂小康村建設項目《合同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榆中縣金崖鎮2017古城村、張家灣村、竇家營村、金崖村、齊家坪村小康村建設項目,固定合同總價7050057.69元。約定:“齊家坪村:1.新建村級綜合服務中心,總用地面積約473.4㎡(合0.71畝)。村級綜合服務中心為地上三層,屬多層公共建筑,建筑面積為400.0㎡。2.室外工程:襯砌石護坡100.0㎡.硬化后15.0cm文化廣場2000㎡、鋪設吸水磚400.0㎡、安裝高1.2米混凝土護欄270.0m、新建直徑6.0m仿古混凝土六角亭2座”。工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7月18日。該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榆中縣金崖鎮人民政府向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施工過程中原告鄭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承建部分工程項目,其與被告甘肅金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對工程量價款進行結算。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為由,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018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麗梅
審判員高崇龍
人民陪審員馬廣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陸文
判決日期
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