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與被告涇川縣豐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豐盛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被告豐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與涇川縣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甘0802民初3910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的工資10000元;2.支付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0000元;3.支付2010年8月5日至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工資60000元;4.支付2009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法定休息日(728天)工資484848元,法定節假日(77天)的工資76923元;5.支付經濟補償金70000元;6.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歸還原告施工員證和質檢員證;7.賠償7年社會保險(五險)損失;8.加付未付工資額25%的損害賠償金;9.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9年8月4日,楊某到平涼市××區#、30#工地,第二天進入工地負責施工。案外人白某掛靠豐盛公司并以其名義與平涼巨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1月9日,白某作為第九項目部責任人與豐盛公司簽訂內部承包經營責任書。承包經營方式: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楊某是工程項目部副負責人,對工程質量負責。豐盛公司是2015年1月接管白某的工程項目。接管前未對賬務清算,楊某的工資問題未作處理。
2015年3月26日,豐盛公司會議記錄:楊某負責施工管理,質量檢查工作。同年4月10日,白某、楊某與豐盛公司協商決定:38#公租房工程仍然由楊某負責施工管理工作。
平涼市崆峒區玄鶴新城小區26#、30#、38#、5#樓項目由豐盛公司負責承建,楊某是項目副負責人,在施工現場負責施工管理7年,豐盛公司只給付工資130000元,下剩工資至今未付。原告向平涼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作出(2016)62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現依法起訴,訴請同前。
被告豐盛公司辯稱:本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白某借用本被告的資質和手續與平涼巨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本被告與案外人白某簽訂了《內部承包經營責任書》。原告是案外人白某自行雇傭的施工管理人員,原告與本被告之間沒有任何關系。本被告沒有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不隸屬于本被告,更不接受本被告的管理。2015年3月26日之前,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材料、人工工資全部是由案外人白某承擔和發放的。由此可知,本被告與原告之間根本不存在勞動關系。本被告從來沒有向原告支付過勞動報酬,2015年3月26日至工程竣工期間的"工資"是本被告代案外人白某預付的,這是本被告為解決原告阻礙施工的無奈之舉,并不因此產生勞動關系。
玄鶴新城小區26號、30號、38號住宅樓及5號商住樓的建筑施工,從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間一切均正常進行,但到2015年3月,因案外人白某賭博造成巨大負債到處躲債。此時,作為白某委派的施工管理人員(即本案原告)開始施工,提出其是白某的合伙人,并將已經竣工的26號、30號、5號和在建的38號樓的工程技術資料全部打包轉移,導致工程不能正常開展。在原告的脅迫下,本被告與原告于同年3月26日簽署《會議記錄》,但是具體實施時,原告反悔,又繼續阻礙施工的正常進行。同年4月10日,本被告、原告與白某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38號工程仍由原告負責施工管理工作;開工后原告應交回26號、38號、30號樓所有技術資料、歸檔資料,施工人員到位后正常施工后第10天起預付原告工資10萬元;玄鶴新城26號、30號、5號商住樓竣工結算結束后,再給付原告10萬元,但在工資支付前必須交回5號樓的所有歸檔資料。該協議簽訂后不久,案外人白某便下落不明,原告也拒不履行義務,工程項目處于停滯狀態。在平涼巨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本被告無奈全面接管了掃尾工程。同年4月24日,本被告代案外人白某向原告支付10萬元,并代白某按月向原告發放5000元工資,對于其他人工工資、材料款等均通過平涼巨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協調解決,由平涼巨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付。雖然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萬元,但這并不是本被告基于勞動關系向原告支付的勞動報酬,而是本被告依據《會議紀要》、《協議書》代案外人白某向原告預付的,是為了推進工程進度,解決原告阻礙施工的無奈之舉,并不產生勞動關系。第三,原告自認其與案外人之間是合伙關系,本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白某、原告在本被告經理辦公室召開會議,案外人白某與原告均認可雙方合伙的事實,并約定在工程決算后由案外人白某與原告進行利潤分紅。原告自2015年3月開始非法阻擋工程施工及在崆峒區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也主張與案外人白某系合伙關系。
綜上,本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勞動關系之實,雙方之間不成立勞動關系,原告要求本被告向其支付勞動報酬、賠償保險損失等所有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9月21日,平涼巨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豐盛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玄鶴新城住宅小區26#、30#樓發包于豐盛公司修建。2011年7月15日,平涼巨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豐盛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玄鶴新城小區5#商住樓發包于豐盛公司。2013年12月10日,平涼巨星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豐盛公司簽訂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將巨星玄鶴新城小區38#樓公租樓發包于豐盛公司修建。上述工程均由案外人白某掛靠豐盛公司(豐盛公司第九項目部負責人)具體負責修建。原告為第九項目部副負責人。
2011年10月9日,案外人白某與豐盛公司簽訂了內部承包經營責任書。案外人白某作為項目部責任人以公司責任人的名義對外獨立開展工作,按公司章程規定的"誰投資、誰經營、誰擔風險、誰受益"的經營方式,實施工程項目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盈余虧損歸己的經營辦法。項目部責任人對其施工人員自行組閣,配備足夠的施工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公司不干涉項目責任人的內務工作。
2015年3月26日,豐盛公司為了解決原告阻擋工程施工及轉移已竣工的26#、30#、5#和在修的38#樓工程技術資料的情況下,在豐盛公司召開了有白某、楊某等參加的會議,并形成會議記錄。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由豐盛公司每月預付原告工資5000元。豐盛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5月的工資共計10000元。之后,因原告對會議記錄中的約定反悔,同年4月10日,案外人白某與原告協商一致,又與豐盛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玄鶴新城38#公租房工程仍由原告負責施工管理工作;開工后原告應交回26#、30#、38#樓所有技術、歸檔資料,施工人員到位正常施工第10天起預付原告工資10萬元;玄鶴新城26#、30#、5#樓竣工決算結束后,再付給原告工資10萬元,但在工資支付前必須交回5#樓的所有技術歸檔資料。
2015年4月24日,豐盛公司在原告未交回26#、30#、38#樓的所有技術歸檔資料的情況下,向原告支付人工費10萬元。
嗣后,原告向平涼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的工資10000元;2.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0000元;3.2010年8月5日至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工資60000元;4.2009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法定休息日(728天)工資484848元,法定節假日(77天)的工資76923元;5.經濟補償金70000元;6.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歸還原告施工員證和質檢員證;7.賠償7年社會保險(五險)損失;8.加付未付工資額25%的損害賠償金;9.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2016年9月20日,平涼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2016)平勞人仲案字(2016)62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部承包經營責任書、(2016)甘0802民初408號民事判決書、會議記錄、民事訴訟答辯兼提起反訴狀、平勞人仲案字(2016)62號仲裁裁決書等在卷佐證,經當庭質證,本院審查后,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涇川縣豐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的工資10000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涇川縣豐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0000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涇川縣豐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5日至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工資60000元;
四、駁回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涇川縣豐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法定休息日(728天)工資484848元,法定節假日(77天)的工資76923元;
五、駁回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涇川縣豐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70000元;
六、駁回原告楊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歸還其施工員證和質檢員證;
七、駁回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涇川縣豐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其7年社會保險(五險)損失;
八、駁回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涇川縣豐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加付未付工資額25%的損害賠償金。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鐵永清
二○一七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陳濤
書記員石銀花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