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仇際沖因與被上訴人南通中信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下稱簡稱中信公司)、中鐵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8)蘇1202民初22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仇際沖與南通中信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中鐵電氣化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2民終714號
判決日期:2020-10-14
法院: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仇際沖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提供的一審合同備忘錄及結算單能夠證明上訴人與中鐵公司實際履行的是擴大分包合同,而不是勞務分包合同,一審依據勞務分包合同作出判決系認定事實不清;二、上訴人雖然提交的是擴大分包合同復印件,但該證據與合同備忘錄、李立國出具的收條等形成了證據鏈,一審不采信擴大分包合同不當;三、合同備忘錄由被上訴人中鐵公司負責人王喜根簽證并加蓋中鐵公司項目部印章,該合同備忘錄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四、上訴人就案涉工程繳納了240萬元保證金并自購材料且墊資721萬元,上訴人提供的材料入庫單與材料商結賬單、材料商出具的收據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對工程進行了包工包料的施工;五、上訴人是實際施工人,依據法律規定,案涉合同無效,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要求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發包人對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六、上訴人依據2017年5月28日雙方最終結算單(56951915.55元)主張工程款合法合理。
被上訴人中鐵公司答辯稱:一、被上訴人中鐵公司與中信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經履行完畢,上訴人與中信公司是何種關系與中鐵公司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是實際施工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中鐵公司與中信公司之間只存在一份合同即勞務分包合同,后來的補充協議也申明執行補充協議的總價,其他執行勞務分包合同,且中鐵公司與中信公司之間的結算以及款項支付也是依據勞務分包合同,而上訴人所提的擴大分包合同沒有原件,合同簽訂方加蓋的公章也是沒有得到授權的項目部,時間亦早于勞務分包合同和補充協議,故上訴人主張存在兩份合同并實際履行了擴大分包合同沒有事實依據;三、上訴人認為56951915.55元是其工程總價款毫無道理,中信公司只是承包了勞務,整個項目的材料購買、設備租賃等都是中鐵公司負責并支付費用,中鐵公司就案涉工程與兩家勞務公司簽訂了勞務合同,中信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總額為56951915.55元,這個數額包含了中信公司的勞務費,還包含了該項目的鋼材款、混凝土款、建筑器材租賃費用、措施費、利潤等所有費用;四、中鐵公司未收取上訴人的保證金,上訴人收取的是中信公司的保證金;五、中鐵公司就鋼材、混凝土等工程所需材料與供方簽訂了合同并支付了款項,發票也是開給中鐵公司的,上訴人作為勞務分包人,僅僅是材料的使用人,中鐵公司購買的材料是由作為勞務施工人的上訴人使用的,故其會持有收貨單,不能以上訴人持有收貨單就認定是上訴人支付了材料款。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信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仇際沖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仇際沖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2、判令中鐵公司、中信公司立即支付仇際沖欠款8204037.33元;3、從2017年5月28日以上述款項為基數,按年利息20%標準計算到被告實際給付之日止;4、中鐵公司、中信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查明:2013年6月18日中鐵公司與中鐵電氣化局集團泰州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中鐵公司承建中鐵溪源一期工程一標段,合同工期從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18日。
2013年6月25日中信公司(承包人)與中鐵公司(發包人)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一份,約定由中信公司承包溪源花園一期(20#、25#、36#樓)的鋼筋混凝土全現澆結構主體施工,防水工程、裝修工程,預留預埋及總包范圍內的安裝工程,臨水臨電、場地硬化、場內搬運,各種防護勞務分包,同時合同約定具體勞務作業內容。合同總價11210260元,主體人工費240元/㎡,裝修人工費130元/㎡,按建筑面積綜合單價計算。工作期限從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合同確認承包方委派仇際沖為駐工地施工隊長,同時確認仇際沖收取合同價款。在該合同上加蓋兩中鐵公司、中信公司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后中信公司進場施工。2013年6月14日仇際沖匯款240萬元至江蘇中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江蘇中信建設集團轉賬給付中鐵公司240萬元,2013年6月20日中鐵公司泰州項目部向中信公司出具收據,證實收到上述240萬元保證金。
施工過程中,2013年5月中鐵公司泰州項目部與上海錦攻貿易公司簽訂鋼材購買合同,約定由上海錦攻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所需鋼材;2013年6月中鐵公司泰州項目部與泰州錢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商品砼購銷合同,由錢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3年5月中鐵公司泰州項目部與泰州海陵區昌榮建筑器材租賃站簽訂了租賃合同,由昌榮租賃站提供鋼管、扣件租賃器材。上述買賣合同及租賃合同中鐵公司均委托吳葉忠或袁正飛作為代理人經辦。因材料款給付,上海錦攻公司及泰州錢隆公司曾通過訴訟要求中鐵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后經法院審理中鐵公司給付了拖欠的材料款項。
2013年8月1日,仇際沖向中鐵公司泰州項目部出具委托書,載明本人仇際沖為中信公司泰州溪源項目被委托人,今聲明涉及本項目財務事項委托我勞務項目部袁正飛全權處理。同時提供中信公司開戶銀行及賬號。后中信公司項目部與中鐵公司簽訂多份勞務分包驗工計價單,對已完成工程的勞務價款進行確認結算。袁正飛向中鐵公司出具申請要求支付進度款、勞務費,同時中信公司項目部亦出具相應收款收據。中鐵公司依申請將勞務費轉賬至中信公司賬戶。
2013年12月13日中鐵公司泰州項目部(甲方)與中信公司泰州項目部(乙方)簽訂合同備忘一份,載明1、根據甲方關于溪源花園項目經營模式的要求,甲乙雙方先后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和《建設施工擴大分包合同》二份內容不一致的合同書,現甲乙雙方明確只實際履行《建設施工擴大分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涉中對合同的完善和修正雙方另行洽商。2、根據施工實際工期,2014年春節前施工進度款的撥付另行商定,本備忘雙方項目部簽字或蓋章生效,作為擴大分包合同的附件。該備忘上加蓋雙方項目部印章,中鐵公司項目部王根喜與袁正飛作為代表簽名。
2014年6月13日被告中鐵公司與中信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載明雙方于2013年6月25日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現經協商一致在原勞務分包合同的基礎上,對勞務分包價款作如下調整:原合同約定的主體人工費240元/㎡,裝修人工費130元/㎡,現補充約定20#、25#樓主體人工費240元/㎡,裝修人工費130/㎡、36#樓、地下車庫主體人工費420元/㎡、裝修人工費150元/㎡,分包總價款14945672元,調整后,雙方執行本補充協議合同總價,其他事項仍執行原勞務分包合同。雙方加蓋公司合同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4年11月12日中鐵公司泰州項目部出具簽收單一份,載明今收到中信公司交來的《建設工程施工擴大分包合同》(溪源花園20#、25#、36#及地下車庫工程),其一式四份且已由中信公司加蓋印章。中鐵公司項目部李立國作為經辦人簽字。
2015年11月3日案涉工程通過竣工驗收。至2016年4月25日中鐵公司累計給付中信公司14945672元勞務費用。中信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扣除部分費用后轉賬給江蘇中信集團有限公司。2017年5月28日中鐵公司項目部李立國與袁正飛及石家莊雙城公司牛子綸在泰州溪源花園一期工程甲方結算匯總表上簽名,該表上載明南通中信公司土建造價56765448.47元,配合費18647.08元,合計56951915.55元,石家莊雙城公司土建、安裝等84130181.49元。至2018年3月中鐵公司退還中信公司240萬元保證金。后仇際沖以56951915.55元為依據扣減中鐵公司已付款后要求給付8204037.33元。
審理過程中,仇際沖提供:2017年12月4日中信公司印章使用審批表復印件一份,載明申請人仇際沖,用章事由泰州項目(勞務公司)結算單用印,按結算金額14945672元,按公司收費標準,簽訂勞務施工合同按3%收取費用應收448370元。中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形成會議紀要復印件一份,載明鑒于仇際沖所承包的泰州中鐵溪源苑項目,因中鐵公司的原因由原總包模式改為勞務施工(原掛在陸袁彬名下),當時公司未與陸袁彬及仇際沖簽訂上交管理費協議,現經討論形成一致意見,按結算價的1.8%收取,實際承包人仇際沖表示同意。仇際沖也在該紀要上簽名。中信公司認可上述材料真實。
同時,仇際沖提供2013年6月18日中信公司(乙方)與中鐵公司(甲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擴大分包合同復印件,該復印件載明甲方將溪源花園一期工程20#、25#、36#及地下車庫工程分包給乙方,承包內容為全額承包不論盈虧,乙方向甲方上繳工程總造價3%管理費,工程使用所有材料由承包方自行購買,施工過程中承包方向發包方提供各種材料發票、租賃發票、勞務發票及采購合同、租賃合同等,付款必須由發包方賬戶支付。合同價款按甲方與建設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方式對乙方進行結算。乙方支付240萬元履約保證金。仇際沖據此認為本案存在兩份陰陽施工合同,仇際沖實際履行的施工擴大分包合同,該合同整體轉包而無效,簽訂勞務分包是規避規定而應付檢查和備案,且未履行,故其為實際施工人;中信公司認可勞務分包合同真實性,認可仇際沖為實際施工人,中信公司在該工程項目中未投資、未參與施工管理、也未設立項目部;中鐵公司不認可仇際沖提交的擴大分包合同復印件的真實性,認為其與中信公司簽訂并履行了勞務分包合同,與仇際沖個人無關聯。
審理中,仇際沖自認收到中鐵公司工程款47641028元,除中鐵公司直接支付14945672元外,其余款項由中鐵公司代付材料款等,中鐵公司認為支付的工程材料款、租賃費系其履行買賣合同,與南通中信公司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中信公司與中鐵公司間建設施工合同及履行的認定,以及仇際沖是否有權向中鐵公司、中信公司主張工程款的認定。
關于鐵公司、中信公司間建設施工合同及履行的認定,本案中涉及鐵公司、中信公司施工合同共有兩份,分別為2013年6月18日建設工程施工擴大分包及2013年12月13日合同備忘,2013年6月25日勞務分包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補充協議,上述合同仇際沖未提供2013年6月18日建設工程施工擴大分包合同原件,中鐵公司亦未認可仇際沖提供的該合同復印件的真實性,故該施工擴大分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013年12月13日合同備忘雖明確雙方只履行擴大分包合同,但因擴大分包合同真實性不能確認,仇際沖以合同備忘約定內容認定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擴大分包合同依據不足,亦不能依擴大分包合同復印件確認雙方關于合同價款認定的事實,另中鐵公司、中信公司對雙方間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可認定勞務分包合同真實、有效。關于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中信公司成立項目部進行施工,雙方項目部按工程進度及完成情況多次進行勞務費用的結算,相關款項亦支付給中信公司,最后對勞務費又進行總結算,中鐵公司全額支付14945672元。另涉案工程涉及鋼材、混凝土購買、腳手器械租賃由中鐵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款項也由中鐵公司支付。仇際沖述稱鋼材、混凝土購買及器械租賃合同均是其簽訂、履行,其委托中鐵公司從工程款中代付相關款項是履行擴大分包合同,依據不足。綜上認定中鐵公司與中信公司間履行了勞務分包合同。
關于仇際沖是否有權向中鐵公司、中信公司主張工程款的認定。本案中中鐵公司與中信公司履行的系勞務分包合同。仇際沖提供的擴大分包合同真實性無法認定,不能認定中鐵公司、中信公司間存在違法法律規定的整體轉包合同關系,仇際沖依據價款56951915.55元進行總結算無依據。仇際沖提供中信公司會議紀要也證實履行了勞務分包合同,紀要確認仇際沖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與中信公司結算管理費也是依勞務分包合同確定的14945672元價款進行核算,應認定仇際沖與中信公司存在內部承包關系,是涉案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仇際沖僅能在勞務分包合同確定的14945672元款項內主張權利。現仇際沖自認中信公司在收取中鐵公司14945672元勞務款結算后,已將剩余款項全部支付給仇際沖,中信公司不欠付仇際沖個人款項。對中鐵公司而言,仇際沖與中鐵公司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仇際沖僅能向中信公司主張勞務合同產生的款項,現中鐵公司已依勞務分包合同全部給付,不存在拖欠中信公司款項的情形,故仇際沖要求確認其為實際施工人及要求中信公司及中鐵公司共同給付剩余價款及利息的請求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仇際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9228元,由仇際沖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228元,由上訴人仇際沖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軍強
審判員顧連鳳
審判員潘貽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陸超凡
判決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