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敏為與被告遼寧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軍,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欣欣,杜金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文敏與遼寧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1081民初3556號
判決日期:2020-07-16
法院:遼寧省燈塔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被告系燈塔市實驗小學北校區(qū)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方,原告于2019年4月到工地工作,工種為力工,日工資120元月結算,未簽定勞動合同。2019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時,從車上掉下摔傷,被送至燈塔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被告支付了醫(yī)藥費。原告由于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現(xiàn)出院在家療養(yǎng)。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多次協(xié)商,但就原告受傷等級及護理依賴情況未達成一致。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給付工傷保險待遇2494651.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下列證據:1.社保出具的證實,證明原告在遼陽市地區(qū)沒有任何保險2.病歷,證明原告在醫(yī)院住院83天,期間護理情況,營養(yǎng)情況3.醫(yī)藥費票據2張,不包括被告墊付醫(yī)藥費4.醫(yī)療器具票據,屬于癱瘓需要康復器具。救護車費用,需要轉院5.鑒定費用票據共8300元6.藥店購買相關藥品小票,證明購買藥品。7.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書8.復印費票據9.居住證明、介紹信(復印件),證明在金瀾名邸小區(qū)居住。
被告辯稱:《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第四條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的暫行辦法》第一條之規(guī)定男性年滿六十周歲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應該退休,本案被答辯人王文敏工作受傷時已年滿66周歲,同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按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動者只要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無論其是否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勞動合同自然終止。本案中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王文敏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被答辯人王文敏2019年工作是屬于勞務者,并且還并非天天上班的勞務者,而是臨時力工。
被答辯人王文敏在本案訴訟時提交2019年9月29日燈塔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注:沒有案號的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不在我院受案范圍,答辯人想明確說明的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受理的范圍就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糾紛,也就是說勞動爭議案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仲裁是前置程序,而仲裁院不予受理也說明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勞動關系,被答辯人王文敏非勞動者而是勞務者,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開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民事部分第六方面關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審理,應當堅持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維護用人單位生存發(fā)展并重的原則,嚴格依法區(qū)分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防止認定勞動關系泛化。
本案中被答辯人王文敏以工傷保險糾紛訴訟至貴院違反法定程序,相關部門沒有認定被答辯人王文敏和答辯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和被答辯人王文敏沒有申請工傷,并且也沒有任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被答辯人王文敏是工傷的情形下被答辯人王文敏向答辯人進行索賠是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的。
本案被答辯人王文敏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申請兩份司法鑒定,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為被答辯人王文敏2019年工作并受傷時已年滿66周歲,屬于勞務者,應按《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司法鑒定,答辯人在收到貴院送達的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后第一時間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已向貴院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請貴院依法審查后依法準許。
答辯人認為本案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屬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而非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因此,被答辯人王文敏在賠償的明細上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津貼(一次性)、出院后護理依賴(居民服務業(yè))、鑒定費等費用是不同意賠償的,被答辯人王文敏出院記錄上出院時病情轉歸明確記載的是治愈,因此被答辯人王文敏所有康復醫(yī)療費是沒有任何依據的,答辯人作為本案被告是不同意賠償的。
在本案賠償的標準上被答辯人王文敏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按實際的天數來計算,計算的標準按每天人民幣50元而不是10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答辯人于2019年8月27日已經支付被答辯人王文敏家屬人民幣14000元(注:有相應的收款收條),在庭審舉證質證過程中被答辯人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付,答辯人支付部分予以相應的扣除,被答辯人王文敏應提供相應護理人員及因護理而減少收入的相關證據,答辯人不同意按每天144.4元的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標準予以補償;交通費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案中作為原告的被答辯人王文敏從受傷之日起通過病例記載一直在燈塔市中心醫(yī)院住院83天,也沒有經過任何的轉院,因此索要交通費人民幣3000元,費用過高,答辯人認為以600元為宜;救護車、檢查費、復印費被答辯人王文敏應提供與本次受傷相關的證據及票據予以證明,否則被答辯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沒有證據證明的費用答辯人是不同意進行賠償的;醫(yī)藥費被答辯人應提供出院后的醫(yī)生醫(yī)囑及正式的費用票據,并且所用藥物符合被答辯人王文敏本次受傷的傷情,同時燈塔市中心醫(yī)院出院記錄出院時病情轉歸記載治愈,被答辯人王文敏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該筆花銷,屬于被答辯人王文敏擴大的費用,應由其自身承擔,答辯人不予承擔,其他意見在庭審舉證、質證時予以詳述。
綜上所述,答辯人遼寧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懇請貴院在查清本案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公正做出判決,依法駁回原告王文敏的的訴訟請求,使答辯人(本案被告)遼寧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免受非法的侵犯和切實、有效的保障。
被告提供收條一張,證明被告給過原告醫(yī)藥費14000.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燈塔市實驗小學北校區(qū)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方,原告于2019年4月到工地工作,工種為力工,日工資120元月結算,未簽定勞動合同。2019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時,從車上掉下摔傷,被送至燈塔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產生救護車費100.00元,門診診查費272.00元,王文敏住院83天,特級護理20天,Ⅰ級護理42天,Ⅱ級護理21天,支付醫(yī)藥費30.5元。被告另外為原告王文敏支付了醫(yī)藥費14000.00元。原告由于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購買醫(yī)療器具花費2446.00元。
2019年9月,王文敏向燈塔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燈塔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訴訟中,原告申請對王文敏的受傷部位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和出院后護理依賴情況進行鑒定,對腦部修復手術費用進行鑒定,經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吉正達司鑒中心[2019]精鑒字第421號《法醫(yī)精神病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王文敏此次外傷致腦外傷所致智能損害綜合征(極重度),構成Ⅰ級傷殘。2.王文敏此次外傷致腦外傷所致智能損害綜合征(極重度),構成完全護理依賴程度。吉正達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996號《法醫(yī)臨床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王文敏此次外傷致左上肢肌力Ⅱ級,左側下肢肌力0級,構成Ⅱ級傷殘。肋骨、椎體骨折構成十級傷殘。2.王文敏此次外傷后雙側顱骨修復術需要4.8萬元。
原告復印病歷產生費用14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遼寧紫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敏因工受傷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5489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46664元、一次性傷殘津貼879984元、住院護理費38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50元、營養(yǎng)費4150元、出院后護理依賴518197.5元、康復醫(yī)療費48000元、康復器具費2446元、醫(yī)藥費、檢查費302.5元、鑒定費8300元、交通費1000元、救護車費200元、復印費140元,共計1652911元;
二、駁回原告王文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偉
人民陪審員鄭曉丹
人民陪審員吳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喬瑩
判決日期
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