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賴偉因與被上訴人謝軍、陳超、重慶正旋基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正旋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賴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被上訴人謝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正果、被上訴人陳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洋、被上訴人重慶正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煒、被上訴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降紅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賴偉、謝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5民終1487號
判決日期:2021-01-21
法院: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賴偉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303號民事判決書,并在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中,上訴人賴偉明確其第1條訴訟請求中改判的內容為:(1)應改判為賴偉對其自身在案涉事故中受損不承擔責任;(2)應改判賴偉的殘疾賠償金按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376001.6元(36154元/年×20年×52%);(3)應改判賴偉的假肢裝配費用等為1022432元。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錯誤。一、上訴人不應承擔過錯責任。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在駕駛證過期未審的情況下從事裝載機駕駛及相關工作系認定事實不清。首先,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未過期;其次,上訴人的受傷系受雇主謝軍安排輔助維修裝載機時所發生的,期間并未操作裝載機,同時上訴人從事的是輔助工作,該工作并不需要專業技能及操作證,也是按照雇主的安排進行的工作,工作過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上訴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過錯責任。二、一審判決上訴人的損失標準及金額有誤。1.殘疾賠償金,上訴人2014年起常年居住在瀘州市江陽區澄溪口女朋友家,該地系城鎮規劃區,其主要收入來源為他人帶班在工地上開裝載機,一直未從事農業生產,其殘疾賠償金應按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36154元/年×20年×52%=376001.6元;2.假肢裝配費用,一審判決采信了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做出的鑒定結論,該結論依據的是川高法(2001)字320號文件,該文件雖現在還未明文作廢,但制定時間距今已19年之久,其制定的價格標準已遠遠不符合現在的物價,以此標準來確定上訴人的假肢安裝費用遠遠不夠,因此,應以配置機構出具的意見才合理。綜上,現特提出上訴。
被上訴人謝軍辯稱:一、賴偉上訴稱其雖然駕駛證過期,做的是維修的輔助工作,不是事實。請賴偉是因為其是機械手,維修時使用支點是基本常識,賴偉沒有使用支點,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一審判決其承擔20%的責任比較合理。二、至今未看到賴偉居住在城鎮的任何依據,其在一審舉證期間未向法庭舉示證據、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已經超出舉證期限,不應當在二審庭審中舉示。三、在訴訟中的鑒定是合法合理的,應當按照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的結論為準。四、不能按城鎮標準計算損失。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陳超辯稱:同意被上訴人謝軍的答辯意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重慶正旋公司辯稱:一、對賴偉受傷的部分同意被上訴人謝軍的答辯意見。二、賴偉不應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賴偉長期在建筑工地上班,根據農民工支付條例的規定,賴偉的身份就是農民工,就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上訴人賴偉上訴稱其在其女朋友家生活居住,按照常識,其在工地工作,不可能長期在女朋友家中生活,也不在城鎮消費。三、賴偉在二審開庭當庭申請證人出庭,違反舉證規則,而且證人證言隨意性較大,不具備客觀性,不應準許,即使采信,應當對上訴人賴偉相應處罰。四、訴訟中的司法鑒定程序合法,本來是上訴人賴偉自行鑒定,但鑒定結果相差10多萬元,是因為鑒定標準不同。重新鑒定是在考慮了物價提高的因素后上浮了的,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第四十條的規定,重新鑒定后,上訴人賴偉的單方鑒定不應再采信。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辯稱:一審對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賴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謝軍向賴偉賠償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續醫費、車費、鑒定費、誤工費共計1496417元〔一次性殘疾賠償金33216元/年×20年×(50%+50%×20%)=398592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39元×50元/天=695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39天×120元/天×2=333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484元/年×15年×50%÷2=88065元、精神撫慰金10萬元、續醫費768000元、車費5000元、鑒定費1400元、誤工費17月×6000元/月=102000元〕;2.判令陳超、重慶正旋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謝軍、陳超、重慶正旋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擔。
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即:2018年4月19日8時43分,賴偉因“右大腿離斷傷”入西南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至2018年9月5日出院,治療時間139天。其間,在全麻下急診行右小腿翻轉上移斷肢再植+踝代膝關節功能重建術+抗生素骨水泥植入術+VSD負壓吸引治療術+石膏外固定術,術后轉入ICU;4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再植術后血管栓塞血管移植術;4月26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殘端修整術;5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取皮右殘端植皮+VSD安置術;5月31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殘端清創縫合+VSD治療術;6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清創縫合術。出院西醫診斷:1.失血性休克;2.右腿大腿不全離斷傷;3.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下肢皮膚廣泛脫套傷。出院醫囑:1.休息一月、陪護一人、加強營養;2.門診復查半年,每月復查一次了解功能恢復情況;3.在康復醫師指導下康復訓練,酌情安裝假肢等。賴偉治療其間,謝軍支付醫療費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藥費2600元、護理費2160元、日用品費278元。賴偉出院后,經重慶市萬盛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右大腿毀損傷行截肢術,屬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六級傷殘;其左大腿取皮術,遺留5%體表面積瘢痕,屬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級傷殘。重慶正旋公司具有地基基礎工程專業承包三級資質。上述事實,有西南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出院證及住院病歷、生活護理收費票據、收據、銷售清單、住院費用結算票據、重慶市萬盛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結合相關證據依法審查判斷。1.關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將“瀘州鴻通?翡翠濱江”部分工程分包給重慶正旋公司、重慶正旋公司與謝軍是否存在設備租賃關系以及賴偉是否在該工程工地受傷的事實。相關證據包括《設備租賃協議》、重慶市南岸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錄音光盤。經庭審質證及一審法院審核,確認《設備租賃協議》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應當予以采納。賴偉主張協議是其受傷后重慶正旋公司強迫謝軍簽訂,雙方本無租賃關系,謝軍主張協議是后補的,簽后發現對己不利故不將協議交給重慶正旋公司導致糾紛并到派出所解決,二人的主張均未否認協議的真實性,并且其余當事人也未否認協議是賴偉受傷后簽訂的這一事實,故不影響對協議的采納。錄音光盤的真實性無其他證據能印證,故不予采納。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應當予以采納。雖然該筆錄中重慶正旋公司辯稱“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并未將‘鴻通?翡翠濱江’工程項目分包給重慶正旋公司”,但在本案審理中卻認可其于2018年2月28日承包了該工程項目,并且本案賴偉與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均主張該事實存在,其余當事人也未予否認,所以,該筆錄中除對上述部分內容的證明力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內容的證明力均應當采信。根據采納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可以確認: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瀘州市康城路“瀘州鴻通?翡翠濱江”工程項目后,將其中基礎旋挖樁施工工程分包給重慶正旋公司。重慶正旋公司與謝軍口頭約定租用謝軍的裝載機一臺,由謝軍安排駕駛人員。陳超于2018年初受謝軍安排到“瀘州鴻通?翡翠濱江”工地駕駛裝載機,2018年4月19日早上謝軍帶賴偉到該工地安排其與陳超共同駕駛裝載機,賴偉的駕駛證當時已過期未審。當日上午賴偉與陳超上班發現裝載機有漏油情況,二人進行維修時裝載機鏟斗突然降落將賴偉右大腿砸傷。嗣后,賴偉被送入西南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住院治療。重慶正旋公司在賴偉受傷后與謝軍簽訂的《設備租賃協議》載明:重慶正旋公司(甲方)租賃謝軍(乙方)裝載機一臺,用于“鴻通?翡翠濱江”旋挖樁施工。合同第四條約定……(3)乙方應對所租賃設備配備兩個操作人員,確保甲方24小時不間斷施工需要,操作人員的住宿由甲方提供,生活費由乙方安排,操作人員接受乙方管理,乙方按照合同約定對操作人員進行工作安排……(7)所租賃設備的操作由乙方完成,并自行負責設備及人員的安全,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法律法規、各項安全制度和設備操作規程,操作人員必須執證上崗。因乙方操作不當或不遵守安全規章制度發生事故,所造成損失由乙方全部承擔……(12)因乙方人員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所有民事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合同還對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同日,“鴻通?翡翠濱江”項目現場負責人姜春奇與謝軍簽訂《安全及人工工資承諾書》,載明:“本人謝軍作為裝載機的所有人承諾:……我方人員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我自行負責處理,所有民事責任和經濟費用均自行承擔,與甲方無關……”2.關于賴偉的各項損失如何確定的事實。相關證據除前述西南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醫院出院證及住院病歷外,還包括重慶市萬盛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重慶華康假肢矯形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出院證及住院病歷本院已經采納,其余證據經庭審質證及一審法院審核,確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也應當予以采納。根據采納的證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同時結合四川省有關統計數據、民事法律政策和賴偉的訴請,對賴偉受傷產生的損失作如下確定:1.醫療費,賴偉住院期間產生的治療費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藥費2600元,予以確認。2.誤工費,因賴偉戶籍顯示其屬農村居民,可參照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上浮20%計算,即51754×(1+20%)元/年÷365天×497天=84564.6元。3.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即44085元/年÷365天×139天=16788.5元。4.交通費,根據賴偉傷情及治療情況確定為10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賴偉住院治療情況確定為139天×30元/天=4170元。6.殘疾賠償金,因賴偉戶籍顯示其屬農村居民,其未舉證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在城鎮,故結合賴偉的傷殘等級確定為14670元/年×20年×52%=152568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賴偉傷殘情況確定為40000元×52%=20800元。8.假肢配備費用,賴偉出院后委托重慶市萬盛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依據重慶華康假肢矯形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鑒定:賴偉的假肢配備評估為768000元。訴訟中,謝軍申請對賴偉的假肢配備費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依據《四川司法鑒定執業指引》“參照川高法[2001]字320號《交通工傷傷害意外等人身損害事故中傷殘人員安裝假肢輔助器具暫行辦法》規定費用上浮30%計算”之規定鑒定:賴偉的假肢續醫費為171600元。因訴訟中并未選定賴偉假肢的配制機構,故采納重慶市萬盛司法鑒定所相關鑒定結論的依據和理由都不足,對該鑒定結論不應采納;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依據考慮了物價上漲因素,符合有關規定,故對其鑒定結論應當采納。綜上,賴偉各項損失合計685953元。此外,賴偉支出鑒定費1400元,謝軍支出鑒定費850元,均屬查明爭議事實所必要支出,應當予以確認。賴偉主張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未舉出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依據,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賴偉的損失如何分擔。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賴偉受謝軍雇傭從事裝載機駕駛工作,雙方之間形成了勞務關系,賴偉在進行裝載機維修時受傷,應當根據過錯原則分擔其損失。謝軍在雇傭賴偉從事裝載機駕駛工作時應當審查其資質條件,并且對其應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訓,同時還應向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護設備,但從本案相關事實看,賴偉的駕駛證當時已過期未審,沒有事實反映謝軍對其雇傭的駕駛人員進行了安全教育培訓,賴偉受傷的主要原因是在維修裝載機時沒有放置支撐物,導致鏟斗突然降落將其砸傷,因此,謝軍的前述義務顯然未盡到,應對賴偉的損失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賴偉在其駕駛證過期未審的情況下依然從事裝載機駕駛及相關工作,對其中存在的危險本應有足夠的認識,特別是在裝卸較重的零件時應當做好防護支撐,此也屬經驗常識,但其未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其行為屬違規操作,同時也說明其安全防護意識過于淡漠,存在疏忽,故也應自行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重慶正旋公司作為裝載機的租賃使用者,在工地現場安排裝載機工作,其也有義務進行工地現場安全生產和安全使用設備監管,其對賴偉在維修裝載機中的違規操作沒有及時制止,其與謝軍的約定不能免除其監管責任,故也應對賴偉的損害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綜合本案事實情況及上述雙方當事人各自的過錯及原因力,確定賴偉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20%責任,剩余部分由謝軍承擔70%的責任、重慶正旋公司承擔30%的責任。結合賴偉的受傷損失金額,謝軍應當賠償384134元,重慶正旋公司應當賠償164628元。因謝軍訴前已支付醫療費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藥費2600元、護理費2160元、日用品費278元,該部分款項應當在其賠償金額中品迭,故謝軍實際還應支付賴偉147234元。陳超雖然在與賴偉共同維修裝載機過程中應當提醒其注意安全,但沒有證據證明其有違規操作行為,故陳超即使未提醒賴偉也不足以導致其對賴偉承擔賠償責任。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將旋挖樁施工工程分包給重慶正旋公司,重慶正旋公司具有相應資質,故要求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據此,對賴偉要求陳超和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謝軍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賴偉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假肢配備費合計147234元;重慶正旋基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同期限內,賠償賴偉前述各類損失合計164628元;二、駁回賴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7582元,依法減半收取3791元,由賴偉承擔2047元,謝軍承擔1220元,重慶正旋基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524元,該款賴偉已預交,對方當事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賴偉;鑒定費2250元,由賴偉、謝軍、重慶正旋基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各承擔750元,該款賴偉、謝軍已墊支,重慶正旋基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內支付賴偉650元、支付謝軍1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賴偉向本院舉示三組證據:1.瀘州市江陽區通灘鎮魏國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石寨村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賴偉未從事農業生產,長期在城鎮務工;2.優邦假肢矯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假肢矯形器生產裝配企業許可證及該公司出具的《關于賴偉配置假肢的裝配意見及診斷證明》一頁、增值稅發票一張,擬證明該公司系具有資質的假肢裝配機構,由該公司確定的賴偉安裝假肢所需費用合法有效;3.證人陳某、先某1、先某2的證人證言,擬證明賴偉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訴人謝軍質證認為:1.對第1組證據中村委會的證明的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其內容的真實性不認可,賴偉在哪里務工沒有確實證據;對該組證據中建筑公司的工作證明不認可,沒有證明人簽字,沒有提交相關納稅依據,不具證明力;2.對第2組證據,不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相應人員簽字,假肢費用58000余元未寫明構成情況,只能安裝一般假肢,不能安裝高等假肢,二者相差費用很大,不清楚賴偉安裝的什么假肢;3.對第3組證據三名證人的證言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證言有造假和漏洞。被上訴人陳超質證認為:1.對第1、2組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2.第3組證人證言,是上訴人根據一審結果特設的證據,不予認可。被上訴人重慶正旋公司質證認為:1.對第1組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該組證據系一審中可以向法庭提供而未提供的,是上訴人按照一審判決中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進行提供的證據,且工作證明未寫證明人、具體務工時間,不具客觀性、真實性,亦未提供相對應的納稅證明、勞動合同、公司營業執照等依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2.對第2組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該公司不是醫療機構,不具備診療和安裝資質,且其使用標準只是針對上訴人使用假肢的情況,不具備客觀性,應以鑒定結論為依據,增值稅發票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沒有寫清安裝的假肢具體類型、是否是一般假肢等;3.對第3組證據,證人在出庭作證前,已在法庭門口聽到庭審過程,已不具備作證資格,且其作證時,其他內容都陳述不清楚,唯獨能陳述清楚賴偉的事情,不符合常識,且有兩名證人陳述的賴偉居住情況還相互矛盾。被上訴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質證認為:1.對第1、2組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上訴人重慶正旋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2.對第3組證據,三名證人與賴偉有利害關系,即使其證言被采納,其證言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也不具證明力,其余質證意見同被上訴人重慶正旋公司一致。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賴偉舉示的第1組證據中的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通灘鎮魏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可以證明賴偉常年在外務工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采信;第1組證據中的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石寨村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無證明人簽字,不符合證據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確認;第2組證據真實、合法,但其內容不能推翻在一審訴訟中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3組證據,出庭作證的證人,經本院在庭前已告知其不得旁聽庭審情況下,仍悄悄旁聽庭審,其證人證言依法不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案涉事故發生前,賴偉常年在城鎮務工,并以務工為主要收入來源。案涉事故發生后,賴偉于2019年9月1日委托重慶市萬盛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續醫費進行鑒定,賴偉支付鑒定費1400元。一審訴訟中,謝軍申請對賴偉的假肢續醫費進行重新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西南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西南醫大司鑒〔2020〕臨鑒字第46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賴偉假肢續醫費171600元。謝軍支付鑒定費85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303號民事判決;
二、謝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賴偉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假肢裝備費等共計273140.38元;
三、重慶正旋基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賴偉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假肢裝備費等共計218588.9元;
四、駁回賴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791元,由賴偉承擔1484元,由謝軍承擔1615元,由重慶正旋基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692元;鑒定費850元,由賴偉承擔170元,由謝軍承擔476元,由重慶正旋基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04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7582元,由賴偉負擔2968元,由謝軍承擔3230元,由重慶正旋基礎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38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許進
審判員趙娜
審判員華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云雙
書記員劉念
判決日期
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