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紹廣訴被告肖偉、謝宗玲、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紹廣的委托代理人羅思方,被告肖偉、謝宗玲的委托代理人伍韋華、韋華,被告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李直柳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郝淑芬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紹廣與肖偉、謝宗玲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桂0502民初3356號
判決日期:2021-01-29
法院: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李紹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股權轉讓款80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給原告,上述股權轉讓款和違約金合計160萬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原告與被告肖偉、被告謝宗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被告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的100%股權轉讓給被告肖偉和被告謝宗玲。簽訂協議后原告配合清理完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2015年12月2日,將被告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的100%股權在工商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到被告肖偉和被告謝宗玲名下,同時被告變更了辦公地點和高級管理人員,對被告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開展經營至今。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告肖偉和被告謝宗玲應支付尚欠的股權轉讓款80萬元給原告,逾期按欠付款為基數每日支付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總是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根據協議和法律的相關規定,三被告除了應支付拖欠的80萬元股權轉讓款外,還要承擔違約責任,按欠款總額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80萬元少于按協議約定計算的數額,應得到支持。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起訴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肖偉、謝宗玲辯稱:1、原告沒有拎清肖偉和謝宗玲受轉讓的股權;2、要求股權轉讓款和違約金合計160萬元是不當的,理由是原告違反股權轉讓的規定,沒有把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德寶分公司和南寧分公司注銷,致使中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遭受損失,被告肖偉、謝宗玲愿意支付余下的股權轉讓款,但要減除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因原告行為造成的損失。
被告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答辯稱:答辯人不是該股權轉讓的合同當事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郝淑芬書面述稱:1、原、被告之間的股權經濟糾紛與第三人郝淑芬無關;2、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已明確第三人郝淑芬所擁有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50%的所有權轉讓給肖偉。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第三人郝淑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如下:被告肖偉、謝宗玲提供的證據:證據1、聲明;證據2、《靖西華銀礦業有限公司外委維修合同》、行政處罰決定書、轉賬憑證;證據3、《工程承包合同》、《情況說明》、補繳稅款;被告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2014年度車間零星基建項目工程承包合同》,對雙方提出異議的證據,因各自無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且該證據確與雙方訴辯事由具有一定關聯性,故本院亦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本案證據以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5年11月4日,原告李紹廣與第三人郝淑芬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肖偉、謝宗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如下: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注冊地在北海市,公司注冊資本為陸仟萬元,公司主項資質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辦二級,增項資質為機電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港口與巷道工程施工總承包承建二級,公司共有兩個股東,分別為郝淑芬及李紹廣,雙方各占公司50%的股權。甲方同意將其持有的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的100%股權轉讓給乙方,其中肖偉占有60%股權,謝宗玲占有40%股權,已經股東會通過。乙方同意受讓公司該100%的股權。經甲、乙雙方約定,本次股權轉讓所涉及的一切費用和稅費由乙方承擔。股權轉讓價款為360萬元,郝淑芬、李紹廣各占180萬元。(乙方負責接手公司后的員工繼續教育與培訓、人員注冊與社保、施工企業資質重新就位的資料整理與申報及后期業務拓展與主項資質、增項資質保級升級等工作)。本協議簽訂后,乙方即承擔公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甲方不再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雙方約定在一個月內辦理相關股權變更的工商登記手續。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本協議簽訂后的三個工作日內,乙方支付100萬元給甲方,郝淑芬、李紹廣各占50萬元。股權變更的工商登記手續完成后的第三個工作日內,乙方支付100萬元甲方,郝淑芬、李紹廣各占50萬元。甲方清理完債權債務,全部移交給乙方后,乙方支付160萬元給甲方,郝淑芬、李紹廣各占80萬元。乙方應嚴格按約定時間支付股權轉讓款,逾期付款的,應以欠付款項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支付違約金,逾期付款超過60天,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相關階段的款項由乙方按約定支付到甲方股東指定的賬戶:戶名:郝淑芬,賬號:62×××23,銀行:中國銀行海口海甸支行;戶名:李紹廣,賬號:40×××19,銀行:中國銀行廣西區分行。甲方保證其持有的公司股權為甲方合法擁有,甲方擁有完全、有效的處分權,并保證甲方轉讓之前沒有以該股權設置任何貸款、抵押、擔保等其他債務與甲方無關。乙方保證公司的施工資質的保級、升級,并承擔相關費用;如因乙方原因未能保證公司的施工資質的保級、升級,甲方有權按轉讓價360萬元收回轉讓給乙方的100%的公司股份,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本次轉讓不包括甲方購買方的登記在公司名下的所有機械設備、工器具等,待甲方北海項目施工完畢后,甲方將所有機械設備、工器具轉讓給乙方,乙方承諾按當期設備余值實際估價或市場價格接收。乙方保證盡快完成公司法人的各項變更手續。本協議簽訂前,公司財務報表所列示的債權債務及未并入該財務報表但實際存在或已發生的(含公司其他股東)債權債務由甲方負責,公司經營期間發生的一切經濟、法律問題,由甲方自行解決,與乙方無關。本協議簽訂后,公司經營期間所發生的一切經濟問題、法律問題,由乙方自行處理解決,與甲方無關。如果任何一方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由違約方賠償。本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辦理股權變更在工商備案的股權轉讓協議內容與本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為準。本協議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公司所有權的變更時間以本協議簽訂時間為準。本協議一式陸份,甲乙雙方各存三份,簽字生效。
另查明:第三人郝淑芬與被告肖偉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一份,約定:郝淑芬于2015年11月4日將其持有的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肖偉,該轉讓行為公司另一股東已知悉且同意,已經股東會通過。肖偉同意受讓公司該50%的股權。
庭審中查明:廣西中廣宇建筑有限公于2009年8月3日成立,公司屬于自然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是6000萬元,營業期限是2029年8月2日,公司原股東是劉洋和李紹廣,于2015年2月15日股東變更為李紹廣和郝淑芬,李紹廣和郝淑芬各持股50%。李紹廣、郝淑文與被告肖偉、謝宗玲簽訂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后,于2015年12月2日將股權經工商登記到兩被告名下。被告肖偉、謝宗玲按照《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約定,簽訂協議當天向李紹廣及郝淑芬支付了100萬元,變更工商登記當天支付了100萬元,共支付了200萬元,現原告李紹廣以被告尚欠其股權轉讓款80萬元未支付為由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肖偉、謝宗玲支付股權轉讓款80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8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從2015年12月3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給原告李紹廣;
二、駁回原告李紹廣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200元,由被告肖偉、謝宗玲負擔(該費用原告已向本院預交,被告肖偉、謝宗玲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還給原告)。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200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5×××16,開戶銀行:交通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鐘慧
人民陪審員傅春燕
人民陪審員何顯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夢瑤
書記員楊雪苑
判決日期
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