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海鋒與被告亨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盛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海鋒與被告亨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寶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海鋒與被告亨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甘1022民初34號
判決日期:2020-04-15
法院:甘肅省環(huán)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崔海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機械租賃費54100元;2.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承包環(huán)縣樊家川與八珠交界處安塞川河道治理項目工程,期間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機為其提供服務,租賃費35000元/月,約定于工程結束后一次性付清租賃費。協(xié)議達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挖掘機及駕駛員,工程結束后,經(jīng)雙方結算,被告應支付原告租賃費54100元,被告以暫時無錢支付為由,于2018年12月14日由被告公司副總經(jīng)理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短欠原告租賃費數(shù)額及付款時間。約定付款期到后,被告至今未按約定支付租賃費。現(xiàn)原告提出前述訴訟請求,請依法判處。
亨盛公司辯稱,原告所述短欠租賃費時間、地點、數(shù)額均屬實。案涉工程系慶陽市水利水電建設公司從環(huán)縣安塞川河道治理工程建設管理局中標承建,工程中標后,慶陽市水利水電建設公司將工程全部轉(zhuǎn)包給被告亨盛公司,被告亨盛公司將案涉工程承包給馮新某實際負責施工。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未能及時向原告支付租賃費,經(jīng)協(xié)商,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諾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條,現(xiàn)同意支付短欠原告租賃費,因工程發(fā)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請求寬限付款時間。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欠條一張,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甘肅十方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于2019年更名為亨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18年2月份,慶陽市水利水電建設公司從環(huán)縣安塞川河道治理工程建設管理局中標承建環(huán)縣樊家川與八珠交界處的安塞川河道治理項目工程,同年5月份,慶陽市水利水電建設公司將前述工程轉(zhuǎn)包給被告亨盛公司,被告亨盛公司又將案涉工程承包給馮新某實際負責施工。2018年6月1日,經(jīng)他人介紹,馮新某租賃原告挖掘機為其工程挖掘地基,租賃費為35000元/月,并約定工程結束后,由馮新某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租賃費。協(xié)議達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挖掘機一臺及駕駛員。工程結束后,經(jīng)結算,馮新某應支付原告租賃費54100元。后經(jīng)協(xié)商,被告同意由其向原告支付該筆租賃費,并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內(nèi)容為“欠條安塞川河道治理項目第一標段欠崔海鋒挖機費用54100元(伍萬肆仟壹佰元整)。李某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款2018.12.14號”,并加蓋被告公司印章。此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無錢為由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
判決結果
由被告亨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崔海鋒支付租賃費5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6元,由被告亨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廷宇
書記員陳麗娜
判決日期
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