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與被告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第三人支宏量、宜春市林業局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陳鷺鷥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郭才生、付艷軍參加的合議庭,代書記員曹淑金擔任記錄。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依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廣廈集團公司的申請追加宜春市林業局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6月1日、8月8日、9月15日、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軍、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力杰、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論代理人徐明明、第三人支宏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鄔有紅、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賢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春平、易建毅等與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贛0902民初237號
判決日期:2018-02-05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向二被告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向原告賠償實際已施工工程量不能結算到的工程款的經濟損失347.68萬元;判令被告廣廈集團公司對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經宜春市林業局與被告廣廈集團公司友好協商一致,雙方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宜春市林業局將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工程交由廣廈集團公司適用BT方式建設:承包范圍包含建園工程、安置房工程、征地拆遷補償、規劃設計、工程管理以及材料、利潤、稅金及政策性文件規定的其他費用;而合同第47.9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項目所在地設立由乙方控股的“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乙方擔保其控股公司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按本協議約定履行項目工程建設施工責任和義務,如該公司未能履行本項目工程建設施工責任和義務,由乙方負責履行。
原告與第三人支宏量系合伙關系,共同承包花博園安置房小區的工程建設。2011年6月16日,被告江西廣瑞公司與第三人支宏量簽訂了一份《安置小區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安置小區(含基礎、房屋建筑、道路、綠化、景觀、官網、管線、周邊環境、小區廣場等以下統稱為安置小區)全部工程委托給第三人支宏量墊資施工。2011年6月18日,被告與第三人支宏量簽訂了《安置小區施工合同補充合同》。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方于2011年6月下旬進場施工(施工場地不具備施工條件),2011年11月又因原圖紙不符經設計變更后施工建設,至2012年6月完成全部房屋主體封頂竣工及裝修部分。因被告江西廣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導致安置房小區不能按時全面竣工。
2014年1月3日,宜春市政府、被告廣廈集團公司、被告江西廣瑞公司三方就花博園項目建設簽訂了《關于花博園項目建設有關問題協議》,該協議三方同意簽訂《宜春花博園項目建設工程補充合同》,明確將花博園項目安置房工程從原《合同》中切割出來,由市政府另行組織建設,花博園園內工程在結算完成后由市政府一次性現金回購、安置房建設等有關資料一并移交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等內容。2014年元月20日,江西省宜春市林業局與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簽訂了《宜春花博園項目建設工程補充合同》,補充合同約定了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對安置房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及花博園工程支付擔保、工程回購、投資回報補償等內容。原告方因被告江西廣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方支付工程墊資利息補償等費用,于2014年8月向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程墊資利息補償等費用,經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被告方向原告方賠償工程墊資利息補償等費用。在上述案件審理中,原告方發現宜春市審計局就原告方施工的花博園安置房小區前期工程所出具的《宜審投竣報{2016}17號》審計報告并未將原告方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21日,四次在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已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簽證未納入審計結算,導致原告方無法結算到上述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造成原告方高達347.68萬元的經濟損失,而原告方的上述經濟損失均是被告的嚴重過錯造成的,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在與宜春市政府簽訂《關于花博園項目建設有關問題協議》時從未征求原告方的意見,更沒有將原告方施工的花博園安置小區前期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納入協議范圍內,致使《宜審投竣報{2016}17號》審計報告少審計原告方的施工工程量,造成原告方經濟損失高達347.68萬元,上述損失應由被告方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江西廣瑞公司辯稱:關于原告起訴的四份簽證單沒有在審計報告中反映,責任和問題都不是我公司所為。原告所提供的簽證單和聯系單均由原告提供給了審計單位,審計單位對這個項目進行了審計,并不是沒有進行審計,只是這個單據的資料不全,施工人員包括他們自己都沒有在上面簽名。審計部門經過審計以后沒有計算,這是審計部門的事情,不是我公司決定。原來在中院民四庭審理那個案件的時候,這個問題也提出來了,但是經過中院審理以后做出了判決,這個案件已經了結,本案不能再進行審理,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廣廈集團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是:1、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約束力,而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廣廈集團公司沒有簽訂過任何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主體的相對性、內容的相對性和責任的相對性。原告以被告廣廈集團公司與宜春市林業局簽訂的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主張對我公司享有債權于法無據。在該合同中,我公司擔保被告江西廣瑞公司按協議約定履行項目工程建設施工責任和義務,在被告江西廣瑞公司未履行本項目工程建設施工責任和義務的情況下,由我公司負責履行。這里我公司的擔保責任是針對發包主體宜春市林業局而言,其中約定了我公司與宜春市林業局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系。原告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這一條款對我公司提出訴訟請求,在主體上是不適格的。合同中約定擔保的指向也是特定的,即在被告江西廣瑞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的情況下,我公司向宜春市林業局承諾完善施工的保證責任,并不涉及被告江西廣瑞公司與原告等其他第三人因合同引起的債權債務關系。2、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工程是我公司以BT方式承建的公建項目,我公司與宜春市林業局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組建項目公司即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對工程實施總承包,融資、建設、驗收合格后移交給林業局。為此,在合同第47.9條中約定:“項目公司設立后,本項目工程建設施工責任和義務由廣瑞公司承擔……本項目工程回購款直接支付到廣瑞公司賬戶。”說明廣瑞公司在工程結算與財務支配上具有獨立處置權。同時,從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向法院提供的工商注冊資料中也能證明,被告江西廣瑞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因此,被告江西廣瑞公司與支宏量自愿簽訂的《安置房小區施工合同》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合法有效,而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并非該合同的簽約主體,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承認其與支宏量是合伙關系,支宏量作為合伙關系人的委托代表與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簽訂了《安置房小區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發生的糾紛及結算理由應由支宏量提起,合伙人之間也不存在合同轉讓,至于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與支宏量之間的糾紛屬自然人合伙合同糾紛非本案處理范疇,所以原告夏春平、易建毅非本案的適格民事主體。3、根據證據《關于花博園項目建設有關問題的協議》證明:2014年1月3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三方達成一致:將花博園項目中的安置房工程從被告廣廈集團公司與宜春林業局所簽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切割出去(第一條)。被告江西廣瑞公司與安置房班組簽訂的內部經濟責任制合同及其補充合同隨即解除。…已做工程由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直接與施工班組結算支付工程款(第五條)。由此可以說明支宏量承包的工程款結算與支付已納入了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的責任范圍。之后,在安置房工程的結算中,支宏量派人送交了結算資料,參予結算工作,最終簽字確認了《關于花博園安置房前期工程審計決定書》中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5466.807856萬元。由此可以證明安置房工程款的結算已在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與支宏量為合伙代表的二方主體之間形成,所以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稱四次《工作聯系單》和《工程量簽證單》的遺漏并非事實;即使存在也是其自己造成的,因為被告廣廈集團公司、被告江西廣瑞公司都非本案工程款的結算主體,無需為此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支宏量陳述稱:本案事實清楚,有法有據,證據充分,應予以支持。
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陳述稱: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證據5-1工作聯系單及工程簽證單中,工作聯系單和工程簽證單手續不全,不能證明這些工程為原告所承建。編號:花博園SG-052簽證單承建單位有簽名和蓋章,監理單位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設計單位和建設單位均沒有簽字和蓋章。而編號:花博園SG-161/2#,編號:花博園SG-161/6#,編號:花博園SG-162,只有承建單位的簽字和蓋章,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和建設單位沒有簽字和蓋章。編號:SG-161/1#,只有工作聯系單,沒有工程量簽證單。編號:SG-161/7#既沒有工作聯系單又沒有工作簽證單。對于工程簽證單來說設計單位要出證明和簽字蓋章,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也要簽字蓋章確認,如此只有承建單位的簽字和蓋章的簽證單是無效的簽證單。情況說明中,鄒寧以個人身份證明承建單位完成了簽證工程,并沒有監理單位蓋章確認,其只代表了個人觀點,并不是代表監理單位的觀點,而且是在工程完成幾年后出具的情況說明,其真實性值得懷疑,不能證明承建單位已經完成了這些工程。對于鄒寧的詢問筆錄,鄒寧做陳述的SG-161/7#,SG-161/2#,SG-161/6#只是工作聯系單的內容,有工作聯系單,并不能證明就一定是完成了工作聯系單中的工作,還應該有工程簽證單來進行印證,如果沒有工程簽證單或者工作簽證單不規范、不完整、不符合要求,就不能證明已經完成了工作聯系單中的內容。
二、即使這些工程為原告所施工,手續不齊全,責任也在應自擔。簽證單所記錄的工程量,由于缺乏合法的手續,審計單位不審計,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也予以認可。簽證單所記錄的工程為2011年,已有五六年,如果當時發現有遺漏,責任也在于被告廣廈集團公司,應該由被告廣廈集團公司協調,因此產生的責任應由被告廣廈集團公司承擔,和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無關。
三、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也不是本案關鍵證據的關鍵證人。2011年項目施工時,成立了花博園安置房建設小組,由市政府、財政、審計、建設和林業部門組成,預結算的材料是由財政局評估中心收取,由施工單位直接交給財政局的,所以為什么會遺漏,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并不清楚。
綜合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的訴稱與被告江西廣瑞公司、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的答辯以及第三人支宏量、宜春市林業局陳述意見,并征詢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夏春平、易建毅作為原告是否主體適格;2、廣廈集團公司是否是適格被告;3、原告夏春平、易建毅主張的工程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是否在審計結算中被遺漏;4、如果被遺漏,責任在于誰,二被告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證據2-1《安置小區施工合同》、2-2《安置小區施工合同補充合同》,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經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后面另行簽訂了《關于花博園項目建設有關問題協議》、《宜春花博園項目建設工程補充協議》,政府已經把這個項目解除了,應當與政府進行結算。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經質證對真實性不發表意見,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是支宏量與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簽訂的,與其無關,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不應由其承擔;該合同是支宏量與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簽訂的,夏春平、易建毅不具體有訴訟主體資格;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由政府接收,應當由政府結算。第三人支宏量經質證對三性沒有異議。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經質證表示不清楚,與其無關。因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及第三人支宏量對真實性予以認可,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因支宏量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該合同及補充合同均為無效合同,故對該證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確認。
2.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證據3-1《轉讓協議書》、3-2《函告》,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經質證表示是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第三人支宏量的三方協議,與本案沒有關聯。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經質證對真實性不發表質證意見,認為無法確認真實性,同時認為內部的協議轉讓不能對抗支宏量代表合伙人簽訂協議的效力。第三人支宏量經質證對三性沒有異議。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經質證表示對真實性不清楚,與其無關。因該證據是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與第三人支宏量所簽訂,協議相對方均無異議,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的負責人進行了簽收,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3.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證據5-1工作聯系單及工程量簽證單、5-2情況說明、5-3安置房班組工資表、5-4工程預(結)算書,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經質證提出異議,認為工程量簽證單沒有任何人簽字,不確定有沒有做,對審計部門是否審計也不清楚,但當時原告都提交了資料;如果確實做了,但沒有簽證,可以由政府、審計部門、法院的工作人員到現場去勘察。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經質證對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這些簽字人員的身份不了解,同時工程量簽證單必須要經過設計單位、建設單位蓋章才能確認,沒有蓋章就是無效的。第三人支宏量經質證對三性沒有異議。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經質證對證據5-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也不能證明原告方提供的是經發包方、承包方、監理三方認可的工程簽證單;對證據5-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只是鄒寧的個人意見,不代表監理公司的意見,沒有監理公司的蓋章確認;對證據5-3、5-4的三性均有異議。對該證據5-1中的工作聯系單,因有被告江西廣瑞公司駐工地總代表、監理單位負責人以及建設單位負責人的簽字,本院予以確認;對5-1中的工程量簽證單,本院予以確認,具體理由在后文本院認為部分詳細闡述;對5-2,因本院依法對鄒寧本人進行了詢問,該證據與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對5-3,因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對5-4,因是原告單方制作,本院已經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工程量進行了司法鑒定,故本院不予確認。
4.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證據8-1宜春花博園150株大樹結算申請報告,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經質證認為屬于花博園工程,不是涉案工程。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經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涉案工程無關。第三人支宏量經質證對三性沒有異議。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因該證據與涉案工程無關,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不予確認。
5.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證據10照片,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經質證對真實性不提異議,但認為無法反映是原告所做的;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經質證對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要提供施工組織方案、設計圖、聯系單進行確認。結合本院依法向涉案工程監理鄒寧所作的詢問筆錄,該照片應是原告夏春平、易建毅進行施工的真實反映,故本院對該照片予以確認。
6.本院依法對鄒寧所做的詢問筆錄,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經質證對三性沒有異議。被告江西廣瑞公司經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詢問筆錄沒有具體說到哪些是原告做的,也沒有詳細的陳述,應提供詳細的施工日志。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經質證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鄒寧陳述的內容真實性不予認可,理由是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所提供的五張工作聯系單所反映的內容是增加的工程量,應提供設計院重新出具的設計變更圖。第三人支宏量經質證對三性沒有異議。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經質證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只是鄒寧個人的意見,不能代表監理公司的意見。因鄒寧在該筆錄中所做的陳述與宜春花博園總監理易清秀在工作聯系單中簽字確認的內容相一致,也與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其他證據相印證,故本院對該詢問筆錄予以確認。
7.本院依法委托鑒定單位江西中晟司法鑒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經質證對鑒定意見書及發票的三性沒有異議。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對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認為鑒定單位應先提供初稿,然后由各方提出修改意見,但是鑒定機構直接出具了正式鑒定意見書;江西廣瑞公司退出了這個工程的建設,全部由市政府接管了,手上沒有任何資料,無法核實鑒定意見書上的內容,所以無法提出任何意見。被告廣廈集團公司認為鑒定意見書在程序上有缺陷,沒有提出初稿讓各方提出意見;勘測現場沒有確定具體位置在哪里,也沒有圖紙;數據來源沒有經過江西廣瑞公司的核對,無法確認數據的真實性;該鑒定報告不在其承包范圍內,已經由宜春市政府接管。第三人支宏量經質證對鑒定意見書及發票的三性均無異議。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認為鑒定報告的程序是違法的,未提供鑒定初稿讓各方提出意見;無法確認現場在哪里,數據來源沒有經過各方的核對。因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所申請的司法鑒定中,編號為SG-161/7#、SG-161/2#、SG-161/6#的工作聯系單中均有宜春花博園項目的總監理易清秀簽字及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簽字確認停工損失以及工程實際發生;編號為SG-052、SG-162的工作聯系單中的工程經宜春花博園安置小區監理鄒寧確認及現場勘測,鑒定單位依據的工作聯系單、《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基礎平面圖等鑒定材料是真實客觀的,作出的鑒定結論與本院委托要求相符,未超出鑒定范圍,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廣廈建設集團未對鑒定結論的準確性、充分性提出反駁證據,故本院對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11月18日,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作為發包人(甲方)與被告廣廈集團公司作為承包人(乙方)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廣廈集團公司承包由宜春市林業局發包的位于袁州區湖田鎮湖田村、樟樹村的江西省宜春市花卉園藝博覽園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建園工程、安置房工程、征地拆遷補償、規劃設計、工程管理以及材料、利潤、稅金及政策性文件規定的其他費用;資金來源為BT方式建設(即建設期間由乙方融資投資,工程竣工驗收后,甲方回購);開工日期為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7月2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600日歷天;合同價款為肆億元(其中建園工程貳億元,安置房捌仟萬元,基礎費用壹億貳仟萬元;及其他相關內容。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與被告廣廈集團公司在該合同專用條款第47.9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項目所在地設立由乙方控股的“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乙方承諾本項目工程施工應繳納的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等各種稅費,由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負責全部在宜春市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繳納。“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設立后,本項目工程建設施工責任和義務由該公司承擔,本協議履約保證金直接返還到該公司賬戶內,本項目工程回購款直接支付到該公司的帳號內,本協議約定土地拍賣時乙方享有權利由該公司承繼。乙方擔保其控股公司——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按本協議約定履行項目工程建設施工責任和義務,如該公司未能履行本項目工程建設施工責任和義務,由乙方負責履行。
2011年6月16日,被告江西廣瑞公司作為甲方與第三人支宏量(支宏量代表合伙體夏春平、易建毅、支宏量簽訂合同)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安置小區施工合同》,約定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將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的安置小區(含基礎、房屋建筑、道路、綠化、景觀、管網、管線、周邊環境、小廣場等)全部工程委托給支宏量全額墊資施工。合同第二條約定了工程價款的結算與支付。合同第三條約定了施工工期:1、工期:開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做準備工作,預計交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總施工天數為375日歷天,其中:2011年12月31日50%的安置房封頂,2012年3月31日所有的安置房封頂,2012年5月31日所有的裝修完成。2、但乙方正式開工時間以現場具備施工條件之日甲方出具書面開工令開始,并從該日起計算總工期。3、各棟號工程分段工期每延誤5天支付給甲方違約金1萬元;總工期每拖延1天支付給甲方違約金2000元,提前一天甲方獎勵乙方2000元。4、乙方必須按甲方、監理確認的進度計劃組織施工,接受甲方、監理的監督和檢查,工程實際進度與計劃不相符時,乙方應按甲方、監理的要求提出改進措施,經監理確認后執行。因乙方的原因導致實際進度與計劃不符的,乙方無權就改進措施提出追加合同價款和工期順延。合同第四條約定了雙方責任:一、甲方責任:1、在乙方進場前,甲方應協助乙方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施工現場三通一平、水、電接口到施工現場范圍內。乙方進場后,甲乙雙方應及時辦理臨時水電設施的移交手續,移交后由乙方負責維護。2、甲方協助乙方向建設單位索取施工場地工程地質、地下管網線路資料一套,必要時乙方應自費進一步探明。3、甲方協助乙方向建設單位索取施工圖紙3套。4、審核乙方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工程總進度計劃及工程進度月報表,監督檢查工程質量、進度、安全,負責設計圖紙問題的處理、設計變更的簽證審核、組織各階段的工程驗收、辦理工程移交手續……合同第十三條約定了合同解除:1、甲方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甲乙雙方可以解除合同。3、如果乙方在合同執行中嚴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本合同約定的條款,并經書面要求改正后,20天內仍無實質性改進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4、建設單位根據市場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設計修改后相應承包工程項目不存在時,甲方有權提出解除合同。5、一方依照本條2、3、4約定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時,應以書面形式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在發出通知前7天告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對解除合同有爭議的,按本合同第十二條2有關的約定處理。6、合同解除后,乙方應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購材料、設備的保護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將自有機械設備和人員撤出施工場地,乙方未完善移交手續擅自撤場的,應該賠償由此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甲方應為乙方的撤出提供必要條件,已完工程價款在乙方根據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場地后,由甲乙雙方統一結算,或者在乙方向甲方出具結算文件后,甲方應在收到結算文件的15天內予以答復;總之甲方應在履行結算手續后及時支付工程款。7、除根據本條第5款解除合同外,解除合同后甲方不支付乙方因撤出施工現場所發生的支出、費用,已經訂貨的材料、設備由訂貨方負責退貨和解除訂貨合同并承擔有關費用和損失。8、根據本條5款解除合同的,甲方支付乙方7天以內經甲方確認在現場的工作人員和施工設備的解約補償費用,解約補償費用按照當地政府有關規定確定,并支付因撤出施工現場所發生的直接費用;已經訂貨的材料、設備由訂貨方負責退貨和解除訂貨合同,甲方承擔有關費用和損失;現場施工設施及僅本工程使用的專用工具設備由甲方折價收購。9、乙方施工期間,進度計劃不能如期完成時甲方有權單方要求乙方停止施工并撤離施工現場;甲方另行委派其他單位繼續施工,乙方應予積極配合,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并放棄任何權利主張。同月18日雙方簽訂了《安置小區施工合同補充合同》,該補充合同第一條約定:《安置小區施工合同》中涉及到造價、工程量、結算方式、費用等經費方面的條款,以補充協議為準,補充協議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不再生效。該補充合同第二條約定工程價款的結算:按照甲方與建設單位簽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含補充合同)規定,建設單位給甲方安置小區的最終結算價計算扣除土方部分(下稱安置小區的結算價),甲方只收取2.5%的管理費外,其他金額全部屬乙方工程結算價。該補充合同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宜春市政府每次抵付花博園項目工程回購價款或現金支付工程款(支付花博園項目擔保土地拍賣收入抵付或甲方參與宜春市中心城區土地拍賣項目應付的款項抵付)所給甲方的款額中,按花博園項目安置房小區預算總造價和花博園項目預算總造價的比例(0.8億比2.8億),即28.6%支付給乙方,直到工程款付清為止。該補充合同第四條約定了乙方的資金成本補償。該補充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合同上述付款約定應當嚴格執行,且甲方最遲應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付清所有工程款。
上述《安置小區施工合同》、《安置小區施工合同補充合同》簽訂后,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第三人支宏量于2011年6月底開始進場施工,并于2012年6月底完成全部房屋主體封頂。2013年10月15日,原告夏春平、易建毅作為受讓方與第三人支宏量作為轉讓方就共同承攬的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工程余下的合同權利與義務轉讓事宜簽訂了一份《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1、三方確認由轉讓方與第三方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分別于2011年6月16日、6月18日所簽訂的《安置小區施工合同》及《安置小區施工合同補充合同》,雖然合同上僅列明轉讓方一人,但實為是轉讓方、受讓方共計三方合伙出資承擔該工程項目。現轉讓方自愿將該工程余下部分的合同權利與義務轉讓給受讓方,受讓方同意接受。2、由于轉讓方與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在處理宜春市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工程上存有較大分歧,本著為完成好該項目工程,故轉讓方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將與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合作項目工程余下合同的權利與義務轉讓給夏春平、易建毅。按照本協議,受讓方即可有權承繼轉讓方與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所簽訂的上述兩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3、本協議簽訂后宜春市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工程的債權債務依法由受讓方承擔,如果受讓方臺于向第三方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結算工程款或怠于履行合同義務,轉讓方依然享有其在本協議簽訂前所對該工程已施工工程未結算款的追索權。同日,第三人支宏量向被告江西廣瑞公司送達一份《函告》,內容為“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我已于2013年10月15日將我與貴公司分別于2011年6月16日、6月18日所簽訂的《安置小區施工合同》、《安置小區施工合同補充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合伙人夏春平、易建毅。今后關于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工程的工程結算、工程進度管理等相關事宜,請貴公司直接與夏春平、易建毅接洽處理。”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副總經理李永國于2013年10月16日進行了簽收。
由于支宏量等人施工期間土層中存在土洞,勘察單位地礦贛西地質工程勘察院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22日受第三人宜春市林業局委托,對宜春花博園項目安置小區1#至20#樓進行巖土工程施工勘察工作,并分別出具《巖土工程勘察報告》,該報告顯示安置小區1#-20#樓共完成1740個鉆孔。
2011年10月,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簽發《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審批表》,決定對宜春花博園安置小區的深基坑開挖專項方案報專家論證。2011年11月,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相關單位專家進行論證,形成《安置房深基坑開挖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專家論證意見表》。2011年11月2日,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向涉案工程的設計單位江西省江南設計院發送了《關于宜春花博園項目安置房基礎處理專項設計的函》,內容為“江西省江南設計院,因宜春花博園項目安置房所處地段地質條件復雜,2011年11月1日由宜春花卉園藝博覽園項目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宜春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江西省江南設計院、地礦贛西地質工程勘察院、廈門港灣咨詢監理有限公司監理部、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項目部等相關單位,對花博園安置房地基處理方案進行了論證。與會各方一致認為安置房建設基礎形式應采用明挖基礎方法。為此,請貴院根據各棟現場實際情況,充分考慮經濟實用、工程質量、施工進度和安全等因素出具專項設計方案。”2011年12月21日,設計單位向花博園項目領導小組提交《關于花博園項目安置小區追加設計費的申請報告》,理由是:貴小組委托我院設計的“花博園項目安置小區”,在施工過程中作了比較大的調整,導致部分原施工圖無效而重新設計,且由于場地地質情況復雜,地質勘察報告與實際不符造成基礎大部分作修改調整,給我院增加了大量的額外設計負擔及成本。
2014年1月2日,宜春市政府、被告廣廈集團公司、被告江西廣瑞公司三方就花博園項目建設有關問題進行協商,達成了如下協議:“一、鑒于花博園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存在操作性困難,三方同意由《合同》雙方簽定《宜春花博園項目建設工程施工補充合同》(以下簡稱《補充合同》),明確將花博園項目安置房工程從原《合同》中切割出來,由市政府另行組織建設,花博園園內工程在結算完成后由市政府一次性現金回購。二、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借給安置房項目的建設資金3500萬元,在上述《補充合同》簽定后10日內由宜春市財政一次性代為歸還給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三、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剩余履約保證金1200萬元,在上述《補充合同》簽定后3日內由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一次性歸返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四、上述《補充合同》簽定后,由花博園工程建設審計結算組接受花博園內工程結算申請報告,進行結算項目的審核審計工作,并在承建方遞交竣工結算申報報告后3個月內提供審計結算報告,如未完成結算審核,視為發包人同意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報告。五、上述協議履行后,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承諾2014年春節前根據內部承包經濟責任書與各班組進行結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解決好民工工資糾紛。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與安置房施工班組簽訂的內部經濟責任制合同及其補充合同隨即解除,廣瑞公司退還安置房施工班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已做工程由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直接與施工班組結算支付工程款,并扣還市財政代為歸還的3500萬元借款。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管理的安置房建設有關資料一并移交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根據上述三方協議要求,2014年1月20日,宜春市林業局與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簽訂了《宜春花博園項目建設工程施工補充合同》,就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合同價款、補充條款等進行了變更,約定宜春市林業局同意被告廣廈集團公司解除對安置房工程的施工總承包,被告廣廈集團公司解除與安置房施工班組簽訂的內部經濟責任制合同及其補充合同;安置房已做工程由宜春市林業局直接與施工班組結算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前期支付給施工班組的3500萬元款項按2014年1月3日簽訂的《關于花博園建設有關問題協議》第5條款扣還給承包人;承包人完成的安置房土方工程款按宜春市財政局和宜春市審計局審核為準支付給承包人;承包人管理的安置房建設有關資料一并移交給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2014年5月5日,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下發通知,要求安置小區各施工隊在5月25日前“拆除施工機械和清理剩余建筑材料”,未完工程由宜春市林業局發包給他人施工完成。2014年6、7月,原告夏春平、易建毅通過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向宜春市花博園工程建設指揮部遞交了結算資料。
2016年2月4日,宜春市審計局(宜春市審計局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審計)依法對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施工的花博園安置房(前期)工程制作了《宜審投竣報{2016}17號審計報告》,對花博園安置房小區(前期)工程財政局評審部分審計金額為54196780.87元,對花博園安置房小區(前期)工程追加項目部分審計金額為471267.69元。同時提出的審計建議是:1、因工程中途變更了施工隊伍,前后施工單位交接手續不夠完善,前段施工單位與后段施工單位工作銜接較復雜。在沒有完成后期建設內容的審計前,建設方在運用審計結果時,如仍發現差異建議按實事求是的原則,酌情分段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2、該項目送審資料不夠完善,建議建設單位進一步完善工程檔案資料的歸集和整理。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認為宜春市審計局做出的《宜審投竣報{2016}17號審計報告》未將其在施工過程中形成的五份《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所發生的工程量納入審計結算,造成其損失347.68萬元,具體為:
日期
編號
具體內容
2011.6.27
花博園SG-052
安置房小區主道路未修,施工場地無法展開,需要將主道路和綠化場地先施工及做好碎石墊層,因為主道路是回填土需要做80CM厚的碎石墊層;西面村莊道路在1號樓下面,影響房屋建設施工,需要將此道路改道;北面需要增加一條排水管道將上面的村莊的泉水及生活用水排至南面。
2011.9.5
花博園SG-161/7#
安置房基坑開挖施工中,已開挖的1#、6#、11#、13#、14#、15#、16#、18#、19#基底內土質出現松散土壤,地基與原設計圖不符。安置房建設方(地勘、監理、設計)及施工方在安置房會議室多次對地基情況匯總分析和探討解決方案,最終確定,需再次進行基底內土質勘探。但現今由于勘探進度緩慢導致工人、設備等停滯,施工進度受到影響,經濟上造成重大損失,特聯系要求如下:1、要求加快勘察進度(目前2臺在勘探,要求最少增至6-8臺)。2、對現場的人員、設備給予適當的補償(從2011年9月2日起)現場人員共200人,其中管理人員30人,開挖機17人,開裝載機人,開運土車10人,木工29人,泥工25人,鋼筋工20人,混凝土工30人,普工25人,每人每天補償30-50元生活費。現場設備共41臺,其中:挖機17臺(型號小松沃爾沃230),裝載機14臺(型號龍工50),運土車10輛(后八輪運土車核定10噸),每臺每天補償500-650元。3、工期已延誤數天(待勘探隊勘察完進行統計)。
2011.9.5
花博園SG-161/2#
因基底需要再次勘察土質,但勘察方進展緩慢。現今遇連續降雨導致基坑內積水及泥漿需要清理(1#、6#、11#、13#、14#、15#、16#、18#、19#),施工組已完成基坑內抽水(抽水臺班費)和基坑內泥漿人工清理運出泥漿,平均基坑內泥漿深度50公分,宜春花園藝博覽園項目建設領導小組指示泥漿運到南邊(運距1000M)。
2011.9.21
花博園SG-161/6#
因基礎開挖過程中,部分已開挖基礎中出現松質土壤,經建設方(地勘、設計、監理)與施工方對地基情況匯總分析和探討,最終確定解決方案:再次進行土質勘探,現地質勘探方正在緩慢進行中,其中部分勘探已完成,后續需要開挖基坑待土質勘察,以上內容請領導確認。由上述原因導致基坑內需要用C15素混凝土填補勘察孔:孔徑(150MM)、孔深(4M),現今市場價每個孔人工費已調至80元,每孔取出清土費10元。
2011.11.10
花博園SG-162
安置房小區施工場地大部分是回填區,因施工道路在回填土上,大量材料無法運進:如混凝土泵車、鋼材車、磚車、砂石車輛等,原所填主道路因填方區土質松軟也無法滿足施工需求。為了加快工程施工進度和保證施工人員安全,隨著施工面的擴展,現擬采用毛石鋪墊施工通道(含主干道及各支路)。回填區施工通道墊70CM毛石,挖方區墊50CM毛石,毛石上墊30CM碎石,回填區主施工道路為11M寬,其它的施工道路為7M寬。
原告夏春平、易建毅主張其損失是由二被告的嚴重過錯造成,故此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向宜春市審計局委托的審計單位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發送了協助調查通知書,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2017年7月5日向本院回函,確認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中,除了編號為SG-052工程量簽證單的第3點,其余的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中的工程均未包含在《宜審投竣報{2016}17號審計報告》中,原因是在審計期間未見該部分資料。2017年9月21日,宜春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工作人員鄭曉軍出具證明,宜春花博園安置房工程結算有關資料原件移交清單中僅收到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編號為SG-052的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其余的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均未收到。
2017年9月30日,本院依據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的申請,依法啟動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程序,對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提交的2011年6月27日的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中第的1、2點、對2011年9月17日的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對2011年9月21日的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對2011年11月10日的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進行司法鑒定。2017年11月23日,受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鑒定中心依法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得出以下結果:2011年6月27日工作聯系單金額為437789.86元;2011年9月17日工作聯系單金額為273846.24元;2011年9月21日工作聯系單金額為97084.61元;2011年11月10日工作聯系單金額為1158093.02元。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先行預交了鑒定費用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夏春平、易建毅曾為與被告江西廣瑞公司、被告廣廈集團公司、第三人支宏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4)宜中民四終字第11號】,其訴訟請求為: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廣瑞置業公司簽訂的《安置房小區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2、判令被告廣瑞置業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款項:①安置房工程墊資利息4788000元(4000萬元×6.65%×1.5年×1.2倍);②45557180元工程款欠款利息5043179.82元(45557180元×6.15%×1.5年×1.2倍);③原告墊付的辦理安置房小區永久用電等配套設施的相關費用56000元;④2014年1-6月新增加人員工資222000元;⑤土建工程中的水電預算費用70000元;⑥施工中的用電、用水及臨時三通、圍墻等設施費178000元;⑦違約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損失1046400元(安置房小區道路、水電、綠化等工程項目的投標價1600萬元×6.54%費率)。以上費用合計11403579.8元;3、判令被告廣廈建設集團承擔連帶責任。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4)宜中民四終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江西廣瑞公司向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賠償建設工程墊資利息損失5271435.5元,返還“三通一平”工程款178000元和借款利息75000元,支付新增加人員工資222000元,合計5746435.5元;被告廣廈集團公司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被告江西廣瑞公司不服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該判決,上訴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16)贛民終410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6)贛民終41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夏春平、易建毅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經審理予以準許并依法裁定了凍結被告江西廣瑞公司、被告廣廈集團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35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價值的財產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賠償工程款2997213.73元;
二、被告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夏春平、易建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61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9614元,由被告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被告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4134元,由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負擔5480元。鑒定費60000元,由被告廣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江西廣瑞置業有限公司負擔51700元,由原告夏春平、易建毅負擔8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款匯至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賬號: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陳鷺鷥
人民陪審員郭才生
人民陪審員付艷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書記員曹淑金
判決日期
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