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市區太原南路津波永安換熱設備經營部(以下簡稱津波永安換熱經營部)與被告新疆龍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騰建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津波永安換熱經營部經營者周國慶、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智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騰建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市區太原南路津波永安換熱設備經營部與新疆龍騰建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0106民初2139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津波永安換熱經營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363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6%年利率計算,從2019年2月至10月9個月)16353.99元及至判決給付之日的利息,以上合計379775.99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換熱機組供貨合同,約定合同總價為900000元,約定產品名稱為大商業換熱機組,規格型號、數量、金額均附清單;同時對交貨地點、運輸方式及費用、驗收標準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結算方式及期限、質量要求技術標準、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合同義務,但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截至2019年2月,被告尚有363422元未付,原告為此訴至法院。
被告龍騰建工公司辯稱,雙方之間簽訂的《換熱機組供貨合同》屬實,合同簽訂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身義務,10套換熱機組僅僅供應了部分設備,每一套換熱機組缺少壓力表、球閥等設備,且原告沒有履行安裝、調試等合同義務。在原告單方面終止合同后,被告只能尋找其他供應商。2016年6月,被告與新疆佛光達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光達公司)簽訂合同,由佛光達公司供應本應原告供應的設備,佛光達公司完成了十套機組的安裝調試和驗收工作。本案合同價款900000元,減去被告支付給原告的380000元,減去被告支付佛光達公司的320000元后,被告實際只應支付原告200000元。本案合同性質應為承攬合同糾紛,因為被告要求10套換熱機組的工作成果,被告支付相應價值。即使原告按照合同后附的明細報價清單全部供應該清單記載配件,也無法組成十套完整的換熱機組,因為還需要無縫鋼管、泄水閥、鋼墊子、法蘭片、軟連接、電線電纜等相應零配件組裝起來才是完整的供熱機組。并且還需要專業技術人員安裝調試后,才能與供熱管道在供熱時正常運行。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供方)與被告(需方)簽訂《換熱機組供貨合同》1份,約定被告在原告處購買10套大商業換熱機組;規格型號詳見清單;交貨期25天;交貨地點:新疆烏魯木齊市工地現場;結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簽訂后,貨到付合同總價的50%,安裝完畢付20%,驗收合格付20%,留10%的質保金,第一個采暖期結束付5%,第二個采暖期結束付5%;供貨期:以實際供貨期為準;需方的權利和義務:甲方應提供準確無誤的設備選型參數,并在設備清單上確認簽字,并提供設備進場條件,協助乙方進場,并做好協調工作,按時向乙方付款;供方的權利和義務:根據甲方委托,認真執行合同規定的內容和時間,保質保量交貨;違約責任:按《合同法》執行,如單方終止合同的,需向對方支付合同總價的30%作為違約金等內容;后附大商業換熱機組明細報價,該報價單價值990067元。雙方均認可,實際供貨金額以大商業換熱機組明細報價下浮10%。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大商業換熱機組明細報價中的大部分供貨后,雙方產生爭議,剩余貨品原告未供。原告稱向被告供了價值816092元的貨品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50%的貨款違約在先,所以剩余的貨品未供。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實,只收到原告供的價值744192元的貨品;按照雙方約定的“貨到”是指全部貨到才付款50%,原告沒有提供全部貨品,所以不同意支付總貨款的50%。經查,原告供貨時雙方未辦理交接手續。原告稱向被告供貨816092元,下浮10%是81609.2元(816092元×10%),總貨款減去下浮的10%是734482.8元,再減去380000元已付款,剩余354482.8元被告未付。被告認可供貨下浮10%,但不認可原告所述的供貨金額。按照被告認可的供貨金額744192元下浮10%為669772.8元[744192元-74419.2元(744192元×10%)],減去被告已付款380000元等于289772.8元。被告辯稱除了已付款380000元外,還應當扣減被告在第三方佛光達公司處購買換熱機組產生的320000元。同時被告向本院提供雙方簽訂的《換熱機組供貨合同》、大商業換熱機組明細報價單、照片、被告與第三方簽訂的《換熱機組供貨合同》(合同簽訂時間2016年6月12日)、銀行付款憑證、收據、對賬單、驗收報告、銀行轉賬憑證。原告認可雙方簽訂的《換熱機組供貨合同》、大商業換熱機組明細報價單;原告對照片、被告與第三方佛光達公司簽訂的《換熱機組供貨合同》、銀行付款憑證、收據、對賬單三性均不認可,認為與原告無關;對驗收報告三性認可,認為該驗收報告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供貨已驗收;原告對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銀行轉賬憑證三性認可,認為從被告2019年2月還繼續給原告付款就可以證明原告不存在安裝不到位及未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稱述,原告提供《換熱機組供貨合同》、大商業換熱機組明細報價單,被告提供的《換熱機組供貨合同》、大商業換熱機組明細報價單、照片、被告與第三方佛光達公司簽訂的《換熱機組供貨合同》、銀行付款憑證、收據、對賬單、驗收報告、銀行轉賬憑證及本案庭審筆錄存卷為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新疆龍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新市區太原南路津波永安換熱設備經營部貨款289772.8元。
二、駁回原告新市區太原南路津波永安換熱設備經營部要求被告新疆龍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款項289772.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標的379775.99元,給付標的289772.8元,占訴訟標的76.3%,案件受理費6996.6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1658.2元,由被告承擔5338.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韓珊
人民陪審員劉蘭州
人民陪審員吳才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徐巖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