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木縣盧利平五金機電門市與被告內蒙古蒙泰不連溝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張樹強、張樹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神木縣盧利平五金機電門市的經營者盧利平、被告內蒙古蒙泰不連溝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佟再升、被告張樹強到庭,被告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張樹林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神木縣盧利平五金機電門市與內蒙古蒙泰不連溝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張樹強、張樹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陜0881民初2099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陜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神木縣盧利平五金機電門市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38284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在神木市大柳塔煤礦路口銷售煤礦支護材料。2020年3月24日,被告張樹強、張樹林到原告的門市購買煤礦需要的支護材料。被告共在原告門市購買支護材料價值158284元,僅在剛開始支付過2萬元,剩余款項承諾在一個月內付清,有被告的簽字為證,但到期后未按時給付。
內蒙古蒙泰不連溝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本被告與原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應駁回原告對本被告的起訴。原告提供的證據中并無本被告的簽字蓋章,被告張樹林、張樹強也非本被告的員工,二人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被告無關。
張樹強辯稱,對原告所述的欠款無異議,購買材料的收貨地點是不連溝煤礦,根據內蒙古蒙泰不連溝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不連溝煤礦不讓其他與不連溝煤礦無關的車輛進入,材料實際用在不連溝煤礦項目上。本被告是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辦事人員,材料是給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購買的,應當由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支付。
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張樹林未答辯、未質證、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舉證和質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據、送貨單及結算單,被告張樹強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為138284元亦無異議,且認可相關單據中的材料均由其拿走并由其向原告出具結算單據,收款收據中“張文杰、張樹林”的名字均由其簽署;綜上,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與形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起,被告張樹強到盧利平經營的神木縣盧利平五金機電門市賒購鋼絞線、托盤等材料。原告經營者盧利平按照被告張樹強指示陸續完成送貨義務。被告張樹強向原告出具結算單收款收據,并在在送貨單據上簽字確認。被告張樹強認可共在原告處購買支護材料價值158284元。被告張樹強向原告支付2萬元,剩余款項均未按時給付。庭審中,被告張樹強對賒購材料的事實及欠付款金額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系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發的民事糾紛,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及時支付價款。被告張樹強在原告處賒購鋼絞線、托盤等材料,且認可相關材料由其拿走并向原告出具相關結算及收貨單據,故原告與被告張樹強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現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將有關材料送至被告張樹強指定的地點,已完成其合同義務;被告張樹強亦對欠款金額無異議,應按約定時間承擔給付貨款的義務。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張樹強承擔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其他被告承擔責任,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與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及內蒙古蒙泰不連溝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被告張樹強亦認可相關條據均由其簽字后出具,故本院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張樹強辯稱其為被告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辦事人員,應由被告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承擔付款義務,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被告張樹強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神木縣盧利平五金機電門市貨款138284元;
二、駁回原告神木縣盧利平五金機電門市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履行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0元,由被告張樹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建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任少鵬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