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開明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陽區人民法院(2020)陜0802民初9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開明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陜08民終726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一審二審的案件受理費均由被上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中關于“被上訴人提交的流水清單,能夠反映出其工資收入情況以及發放人為李某清的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被上訴人亦未受上訴人的規章制度的管理與約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發放過工資,因此被上訴人提供的流水清單不能夠反映出其工資收入情況,亦不能反映出工資由上訴人發放,更不能反映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動的事實。2.被上訴人與薛海飛個人之間建立的幫工或者雇傭關系,其與上訴人之間并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并非薛海飛引薦,實際上是薛海飛個人雇傭。從勞動利益歸屬等方面分析,上訴人亦不是最終的利益享有方。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薛海飛的證人證言中明確載明“本人招劉開明在第一項目部干活”,以上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受薛海飛個人招聘,勞動利益歸屬于薛海飛個人享有,表現形式為分擔了薛海飛的個人工作內容,減輕了薛海飛的個人工作負擔,因此,本案實際上是薛海飛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雇傭或者幫工關系而引發的糾紛,與上訴人無關。3.薛海飛僅為上訴人處的勞務工人,不具有招聘工人的權利,且上訴人作為國有企業有正規的人員招聘流程,不可能賦予勞務工人薛海飛招聘職權,被上訴人對此也是清楚的。被上訴人曾就本案先以華電榆橫煤電和陜西鑫龍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申請仲裁,而在案件敗訴后無奈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只是出于國有企業較薛海飛個人而言有支付能力。因此,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劉開明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在上訴狀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否,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第一項目員工薛海飛引薦在上訴人處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事實清楚。
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劉開明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劉開明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經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第一項目部的員工薛海飛的引薦,劉開明開始在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的小紀汗煤礦從事勞動。陜西鑫龍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7月給劉開明辦理了入井安全資格證。2020年3月6日,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將小紀汗煤礦通風附屬設施施工、維護等工程承包給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但劉開明的工作崗位并未發生變化。2020年5月17日,劉開明在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項目勞動過程中意外受傷,當即被他人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因索賠未果,劉開明以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陜西鑫龍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榆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被該仲裁委認定劉開明受傷時系為本案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提供勞動,與前述二被申請人無關,遂裁決駁回了劉開明的仲裁請求。劉開明又以本案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榆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對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榆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榆勞人仲案字[2020]第559號裁決書,裁決:依法確認劉開明與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從2020年3月12日起至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請。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已生效的榆勞人仲案字[2020]324號裁決書認定劉開明受傷時系為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提供勞動,雙方當事人亦認可劉開明是在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承包的小紀汗煤礦相關工程項目上提供勞動的過程中受傷。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屬于營利法人,符合用人單位主體資格要求;劉開明在提供勞動時系成年人,屬于適格的勞動者;劉開明在受傷時為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提供的勞動屬于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因此,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劉開明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認可引薦劉開明來其工作場所勞動的人員是其項目部的員工,故從勞動利益的歸屬及一般人的信賴利益保護方面加以分析,也可得出用人單位系本案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可能性較大的認識;未簽訂過書面的勞動合同,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未直接向劉開明發放工資,均不足以對此予以否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可知,司法實踐中通常不以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仍可作為勞動關系的主體。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所援引的《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適用范圍也不包括被告這樣的靈活就業人員。故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所持“劉開明已滿58周歲,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從事井下工作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不可能與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認為其作為國有企業,不可能雇傭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從事相關工作,但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不能對劉開明是如何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為其提供勞動作出合理的解釋,更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當然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本院依法確認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劉開明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劉開明于2020年5月17日受傷時,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劉開明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由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曉炯
審判員惠莉莉
審判員王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常良燕
書記員張羽苗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