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霍欣瑩、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建雄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802民初9110號
判決日期:2020-12-17
法院: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榆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榆勞人仲案字[2020]第559號仲裁裁決書事實認定錯誤,與原告真實的勞動用工情況不符。被告曾在另案榆勞人仲案字[2020]第324號案件開庭的過程中訴稱:“2020年3月12日,申請人因受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鑫龍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項目負責人楊龍的招聘,在鑫龍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工地從事煤礦工作?!辈㈥愂觯骸坝肾锡堃苯ㄔO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萬多元住院治療費用”。被告的上述陳述在已生效的仲裁裁決書中有明確記載,其已自認在受傷時是受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鑫龍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項目負責人楊龍的招聘,與原告無關。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從未簽訂過書面的勞動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發放過工資。被告未在原告處辦理過任何入職相關手續,亦不受原告規章制度的管理與約束。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從未簽訂過任何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第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而本案中,原告以及原告處的員工從未向被告支付過工資報酬,也未向被告繳納過社會保險,更未以任何方式招聘或考勤過被告,以及未向被告發放過“工作證”“服務證”等。另外,根據上述規定,在勞動關系認定中,勞動者要受到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用人單位的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在認定事實勞動關系時,主張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一方,必須證明勞動者在平時的工作中受到用人單位的管理和支配。而本案被告從未受到原告處的任何規章管理制度的管理與約束。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三、從事井下工作的男性勞動者的法定退休年齡是55周歲,被告已滿58周歲,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從事井下工作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不可能與原告構成事實勞動關系。根據我國現行有效的《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被告作為從事井下工作的男性勞動者已年滿55周歲,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也不可能與原告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作為國有企業更不可能雇傭已經超出法定退休年齡的個人從事原告單位的相關工作。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從未簽訂過任何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未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且被告年齡已經超過從事井下工作的法定退休年齡,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故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請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于2012年3月就接受原告公司薛海飛的引薦,在原告處從事井下通風作業,并且工資是由原告公司的李淑清發放,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同時,在仲裁庭審之后,原告公司也確認薛海飛系原告公司員工的事實。故被告認為裁決書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符合客觀事實,更符合法律規定,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1.原告提交的榆勞人仲案字[2020]559號仲裁裁決書,被告對其無異議。該證據可以證明本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榆勞人仲案字[2020]324號裁決書,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據此確認本案被告此前曾為確認勞動關系,以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陜西鑫龍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榆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該仲裁委駁回了被告仲裁請求的事實。3.被告提交的小紀汗煤礦員工入井安全資格證及施工合同,原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該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小紀汗煤礦從事井下工作,原告為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小紀汗煤礦通風附屬設施施工、維護等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實。4.薛海飛未到庭,被告提交薛海飛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書面證明不符合證人證言的舉證規定,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銀行流水清單,能夠反映出其工資收入情況及發放人為李某清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經原告第一項目部的員工薛海飛的引薦,被告開始在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的小紀汗煤礦從事勞動。陜西鑫龍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7月給被告辦理了入井安全資格證。2020年3月6日,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將小紀汗煤礦通風附屬設施施工、維護等工程承包給原告,但被告的工作崗位并未發生變化。2020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項目勞動過程中意外受傷,當即被他人送至醫院住院治療。因索賠未果,被告以陜西華電榆橫煤電有限責任公司、陜西鑫龍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榆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被該仲裁委認定被告受傷時系為本案原告提供勞動,與前述二被申請人無關,遂裁決駁回了被告的仲裁請求。被告又以本案原告為被申請人向榆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對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榆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榆勞人仲案字[2020]第559號裁決書,裁決:依法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從2020年3月12日起至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請
判決結果
被告劉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受傷時,原告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華電榆林煤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郭少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賈彩英
書記員賈彩英(兼)
判決日期
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