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反訴原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河、被告(反訴原告)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暢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1091民初249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反訴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協議》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合同違約、私自轉包而給原告工期造成延誤產生的損失20萬元。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行發放農民工工資的義務。4.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將河北省廊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友誼路東側、木蘭道北側的綜合樓、裝配廠房、機加工廠房、電控廠房一裝配廠房二次結構工程發包給被告,并約定由被告獨立完成施工。協議簽訂后由于被告施工人員不足、私自轉包、不能滿足施工工期要求、且管理混亂,故被告未能按協議約定履行施工義務。協議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時至今日,被告也未能完成施工,被告致使多名工人圍堵原告的工地及辦公地點或相關部門,已經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特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反訴原告)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辯稱,并非反訴人私自轉包,而是被反訴人違反合同約定,將承包給反訴人的工程私自分包給其他公司。被反訴人應承擔私自轉包的違約責任。另外,合同工期延誤,是被反訴人造成的,被反訴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未及時安裝物料提升機、施工條件不具備、致使我方無法按時施工。請求駁回被反訴人的訴訟請求,同時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支付反訴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20284.22元;2、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3、解除分包合同。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協議》,原告將河北省廊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友誼路東側、木蘭道北側的綜合樓、裝配廠房、機加工廠房、電控廠房一裝配廠房二次結構工程發包給被告,承包方式為清包工。施工工期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合同價款:墻體高度8米以下綜合人工費為每立方米343元(含稅),工程量為2360立方米;在本工程項目中發生變更洽商等增減項目(現場變更每次增減人工費在500元以內不計,每次增減人工費超過500元以上時另行計算),按現場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經項目部確認后,由項目部出具變更洽商單,預算部門進行現場確認后,依照本合同單價進行計算。無法計算工程量的現場臨時用工由現場負責人簽字確認臨時用工單為準,壯工每工日按150元計取,技工每日按240元計取。本報價為固定單價,結算時以實際工程量結算。協議簽訂后,由于原告工地的施工條件不具備、加之被告方施工人員不足的雙重原因,致使工期未能按時完成。在雙方沒有協商同意解除合同、也沒有依法解除的情況下,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又與第三方簽訂了施工協議,將工程又分包給了永清縣怡郎金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雙方后來對于已完工程量進行了結算,結算結果為:1、合同內完成工程量760.42立方米;2、合同外增項砼基礎(衛生間)16.4立方米;3、不完整工程量(半截活)121.54立方米,上述共計898.36立方米。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給原告工程款10萬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書,委托原告代付毛獻東9萬元,但是此款截止至今日,經與原告代理人核實,原告尚未向毛獻東支付。所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數額為10萬元
判決結果
一、原告(反訴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被告(反訴原告)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程款208137.48元;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原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75元,由被告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1075元;反訴費2302元,由原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51元,由被告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11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田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偉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