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2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10民終6249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2019)冀1091民初249號民事判決書,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及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二、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首先,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工地的施工條件不具備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合同未按照約定完成施工的真正原因系被上訴人人員不足,上訴人不存在施工條件不具備的情形。根據上訴人申請鑒定時提供的監理日志記載,上訴人在2018年8月12日就已安裝了物料提升機,而被上訴人施工進度緩慢,尚未達到使用物料提升機的程度。其次,一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付款給毛獻東的事實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委托上訴人付款給案外人毛獻東九萬元,并出具了付款委托書。在此期間,上訴人已與毛獻東達成共識,約定在2019年10月底前付款。因此,上訴人是否將九萬元支付給毛獻東并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程款結算,且上訴人已在2019年10月12日將九萬元支付給毛獻東。再次,被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多次違反協議約定和工程管理制度,在監理公司的監督下和被上訴人員工簽字確認下,被上訴人被罰扣款合計45200元,一審判決未予扣除。最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確定不完整工程量是121.54立方米,一審法院直接按完整工程量來確定結算價款,明顯認定錯誤。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協議》;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合同違約、私自轉包而給原告工期造成延誤產生的損失20萬元;三、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行發放農民工工資的義務;四、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一、判令支付反訴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20284.22元;二、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三、解除分包合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協議》,原告將河北省廊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友誼路東側、木蘭道北側的綜合樓、裝配廠房、機加工廠房、電控廠房一裝配廠房二次結構工程發包給被告,承包方式為清包工。施工工期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合同價款:墻體高度8米以下綜合人工費為每立方米343元(含稅),工程量為2360立方米;在本工程項目中發生變更洽商等增減項目(現場變更每次增減人工費在500元以內不計,每次增減人工費超過500元以上時另行計算),按現場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經項目部確認后,由項目部出具變更洽商單,預算部門進行現場確認后,依照本合同單價進行計算。無法計算工程量的現場臨時用工由現場負責人簽字確認臨時用工單為準,壯工每工日按150元計取,技工每日按240元計取。本報價為固定單價,結算時以實際工程量結算。協議簽訂后,由于原告工地的施工條件不具備、加之被告方施工人員不足的雙重原因,致使工期未能按時完成。在雙方沒有協商同意解除合同、也沒有依法解除的情況下,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又與第三方簽訂了施工協議,將工程又分包給了永清縣怡郎金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雙方后來對于已完工程量進行了結算,結算結果為:1、合同內完成工程量760.42立方米;2、合同外增項砼基礎(衛生間)16.4立方米;3、不完整工程量(半截活)121.54立方米,上述共計898.36立方米。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給原告工程款10萬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書,委托原告代付毛獻東9萬元,但是此款截止至今日,經與原告代理人核實,原告尚未向毛獻東支付。所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數額為1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自愿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執行。在合同履行中,造成工期延誤,是雙方原因造成,所以,雙方主張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主張均不予支持。雙方均主張解除合同,且涉案工程已由第三方繼續施工,合同實際上已經沒有履行必要,所以準予解除雙方的合同關系。被告主張合同外增項部分(16.4立方米)的計算單價應當為500多元,但是沒有向法院提供證據,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法院酌定增項部分也按照合同約定內部分的單價每立方米343元計價。雙方約定了合同單價,又對已完工程量進行了結算,工程價款應為:343元/立方米*898.36立方米=308137.48元,減去原告已付款10萬元,原告尚欠208137.48元未付,應當支付給被告。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反訴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被告(反訴原告)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程款208137.48元;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銀行轉賬明細和監理日志,銀行轉賬明細證明2019年10月12日,其向毛獻東支付九萬元。監理日志證明上訴人在2018年8月12日就已安裝物料提升機,在履行合同時并無不當。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對銀行轉賬未發表明確意見,對監理日志認為與其提交不一致,是虛假的。銀行轉賬明細系一審判決后產生的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監理日志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不能證明其在2018年8月12日安裝物料提升機即不存在不當履行合同情形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經二審審理查明,在一審庭審中,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認可收到19萬元。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249號民事判決;
二、解除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協議》;
三、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程款118137.48元;
三、駁回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50元、反訴費2302元,合計4452元。由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226元,由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222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422元,由廊坊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211元,永清縣金順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221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炳輝
審判員相憲偉
審判員王建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占民
書記員韓思萌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