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新通公司)與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基公司)、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景公司)、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邦公司)、普洱市城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利新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桓與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平成、城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廷文、薛慶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祥景公司、安邦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普洱利新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802民初503號
判決日期:2021-08-11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利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恒基公司、祥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74598.90元;二、請求判令被告恒基公司、祥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74598.9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暫計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為143649.70元),以上共計718248.60元;三、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四、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全部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城投公司將位于普洱北部區芒景路(原2號路)工程發包給被告安邦公司承建。之后,被告安邦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恒基公司。2014年12月12日,被告恒基公司又將普洱市北部區新建2號路、11號路、16號路瀝青砼混凝土路面鋪筑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5日,經原告與被告祥景公司對上述11號路工程進行結算,確認原告工程款為574598.9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被告安邦公司作為轉包人,被告恒基公司作為違法分包人,被告祥景公司作為結算方,應對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被告城投公司作為發包人有義務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恒基公司辯稱,被告恒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具備對涉案工程分包的權利,因此被告恒基公司不應對本案原告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城投公司辯稱,被告城投公司將11號路北段工程發包給被告祥景公司,與其他公司沒有合同關系。完成工程量的價格還在審計過程中,被告城投公司會根據審計結果等材料作為依據支付被告祥景公司。被告城投公司將所涉及的工程承包給被告祥景公司是合法的發包,至于本案原告及其余被告之間如何轉包,被告城投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主張工程款沒有法律依據,故原告對被告城投公司的訴訟請求應駁回。
被告祥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原、被告就11號路工程款進行結算的《瀝青砼工程結算單》復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9)民初4521號案件];第二組證據:普洱市思茅區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434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2019)云0802民初4521號《庭審筆錄》復印件一份;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11號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張恒標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019)云0802民初4521號、4523號詢問筆錄各一份》。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法律事實如下:
2013年7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與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城投公司將普洱市北部區11號路北段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發包給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本工程發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2014年6月12日,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更名為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祥景公司將瀝青砼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5日,云南展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祥景公司與原告進行結算,共同出具《瀝青砼工程結算單》,載明:11號路瀝青砼工程數量5923.70㎡、單價97元、金額574598.9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598.90元;
二、被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以工程款574598.90元為計算基數,按年利率4.75%計算向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從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82元,由被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賴屹
人民陪審員呂志國
人民陪審員張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朱彥鮚
判決日期
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