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立新訴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立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立新與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502民初103號
判決日期:2021-06-11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楊立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所欠工程款2332780.29元。2.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對該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為實際施工人開始對被告所承包的隆陽區瓦房白龍井阿系嶺崗易地扶貧搬遷基礎工程進行施工,隆陽區瓦房鄉財政所向被告撥款7744250元用于該工程建設,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411469.71元的工程款,還剩2332780.2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被告雙方在2020年1月14日對工程款進行了結算,且由被告方會計朱巧玲、出納張菊艷對結算單進行了核對并簽字。之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對原告出具了剩余工程款欠條,但至今被告依舊沒有支付該筆所欠工程款。因被告方所欠的該筆工程款是原告要用于支付給該工程中施工工人的工資,施工工人的工資是受法律優先保護的,所以,該筆工程欠款于法于理原告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以此才能盡快支付工人工資。綜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當庭未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實被告欠其工程款2332780.29元未支付的事實,向法庭提交欠條、工程結算單、欠薪清單、付款明細及銀行流水清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應承擔舉證、質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可相互印證的證實被告欠其工程款2332780.29元未支付的事實,以上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隆陽區瓦房鄉人民政府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隆陽區瓦房鄉人民政府作為發包人將隆陽區瓦房鄉白龍井社區阿系嶺崗易地扶貧搬遷工程發包給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該基礎工程交由原告楊立新進行施工,2020年1月14日,經原告與被告工作人員進行結算,認定隆陽區瓦房鄉人民政府撥付被告工程款774425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250元及扣除相應的管理費、資料費、材料款后,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工程款2332780.29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給原告欠條一份,載明被告欠原告隆陽區瓦房鄉白龍井社區阿系嶺崗易地扶貧搬遷工程基礎工程工程款2332780.29元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楊立新工程欠款2332780.29元。
二、駁回原告楊立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費25462元,減半征收12731元,由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楊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李苑昕
判決日期
2021-06-11